長春市私營企業管理條例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5年4月2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私營企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4.27
  • 實施時間:1995.04.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辦和登記,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鼓勵和扶持,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私營企業發展,規範私營企業生產經營行為,保護其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私營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註冊資本達到本市規定的最低限額,雇用勞動力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依法登記註冊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私營企業僱工人數和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不同行業作具體規定。
第四條 私營企業分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
獨資企業,由一人投資經營,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的企業。
合夥企業,二人以上按照協定投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合伙人對企業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的企業。
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私營企業發展,要在政治上關心、政策上平等、權益上保護。
鼓勵和支持企業擴大生產經營規模,具備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可以組建企業集團或者股份制企業。
鼓勵和支持私營企業開發、研製和生產高科技、高附加值的產品,重點扶持私營企業興辦生產型、科技型和外向型企業。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對私營企業實施行政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幫助和管理。

第二章 開辦和登記

第七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必須持有關證件向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八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
(一)農村村民;
(二)城鎮待業人員;
(三)個體業戶經營者;
(四)辭職、退職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九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二)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生產經營範圍和方式;
(四)從事科技開發、專業技術較強的生產經營和服務行業,必須配備與該行業技術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第十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應當提交下列證件:
(一)申請人及從業人員的身份證和下列相關的證明檔案:城鎮待業人員的待業證明;辭職、退職人員原單位的證明檔案;離休、退休人員的離、退休證明;到私營企業從事第二職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原單位同意的證明檔案;育齡人員的婚育狀況證明;
(二)場地使用證明;
(三)資金證明;
(四)從事資源開採、建築、設計、施工、交通、運輸、食品、藥品、文化娛樂、印刷、書刊、音像、旅店、外貿、計量器具製造及修理和城市燃氣、客運、供水、供熱等行業生產經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有關部門的審批證件;
(五)合夥企業應當提供合伙人的書面協定,合伙人的書面協定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出資形式、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
(六)開辦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提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證件。
第十一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私營企業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一)自產自銷,來料加工;
(二)零售、批發、批零兼營;
(三)代購、代銷、代儲、代運;
(四)客運、貨運、修理、諮詢、培訓服務;
(五)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國有或者集體企業;
(六)開展對外貿易,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和開展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業務;
(七)跨行業、跨地區和出國經營;
(八)與各種所有制企業進行聯合經營;
(九)法律、法規允許的其它生產經營方式。
第十二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私營企業可以在下列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一)工業、建築業、工程設計、交通運輸業、商業、外經外貿、飲食業、藥品業、服務業、修理業、信息業、廣告業、信託寄賣業、廢舊物資(不包括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利用業、種植業、養殖業、科技開發;
(二)興辦科研、文化娛樂、體育、旅遊、慈善事業;
(三)為交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
(四)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它行業。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規模較大的私營企業,可以冠用國家、省、市、縣(區)行政區劃名稱。企業名稱實行分級審批。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接到申請後,對材料齊全、具備條件的,應當在十五日內頒發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凡法律、法規規定需有關部門發放許可證或者專項審批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十五日內予以書面批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經核准登記註冊的私營企業,憑營業執照刻製圖章,到銀行建立帳戶,三十日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核准登記的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
(三)決定企業的機構設定和利潤分配形式;
(四)按照國家價格管理規定,制定企業的商品價格的收費標準;
(五)參加或者舉辦商品展銷會、定貨會、產品評優;
(六)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制發廣告;
(七)訂立、變更或者解除經濟契約;
(八)有權拒付無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收費、罰款;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從業人員享有同國有、集體企業職工同等的政治待遇,在評選勞模先進,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等方面,要一視同仁,不得歧視。私營企業的技術人員可以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技術職稱。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申請登記註冊時,必須提供真實材料、檔案、證件;
(三)按照登記機關核准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接受有關部門及消費者的監督;
(四)生產經營的商品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正當競爭,不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五)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如實申報產值、經營收入,依法納稅,照章交納管理費;
(六)履行經濟契約;
(七)執行《勞動法》和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按有關規定為本企業員工提供社會保險,為企業工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八)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偷工減料、以次充好、製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二)製造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和藥品;
(三)印製、播放、出租、出售反動淫穢書刊、圖片、音像製品及非法出版物;
(四)侵犯智慧財產權;
(五)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複製營業執照;
(六)出租或者轉借帳戶、發票、營業用章,開具假髮票;
(七)走私、販毒和為賭博、賣淫、嫖娼、吸毒、走私、銷贓、行騙等違法活動提供場所和方便;
(八)雇用童工和中國小在校學生,虐待、歧視、侮辱雇用員工或者引誘、脅迫其從事違法活動;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活動。
第二十一條 私營企業不得以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名義登記註冊,從事生產經營;
不得偷稅、逃稅、騙稅、抗稅、拒交管理費;
不得抽逃企業資金、轉移資產、隱匿財產、逃避債務。

第四章 鼓勵和扶持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的合法資產、生產經營收入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侵占和改變產權關係。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向私營企業收取費用或者攤派人力、物力、財力。
有關單位向私營企業收費時,必須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公開收費依據和標準,使用財政部門監製的統一票據。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可以憑營業執照自行選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金融機構在每年的貸款計畫中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作為扶持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資金。
金融機構在受理私營企業申請貸款時應當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從事種植業、養殖業、飼料加工業,利用廢水、廢氣、廢渣進行生產加工和科技開發等行業或者其產品出口創匯的,在稅收上依法給予照顧。
第二十五條 私營企業引進外資興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承接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業務的,以及從事對外貿易的,享受國家和省、市給予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私營企業所需的生產經營用地、用房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私營企業合法的生產經營用地、用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因城市建設規劃需要拆除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法規、規章予以安置補償。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燃料、水、電、氣,有關單位在收費時應當同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執行同一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對私營企業進行產品抽樣檢驗時,要按規定提取樣品、收取費用,提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到境外從事經貿活動,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手續;私營企業邀請境外人員來我市從事經貿活動,需持有關證明材料,報請有關部門批准後,辦理邀請函電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私營企業施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
(二)監督私營企業依照登記事項和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私營企業的違法經營活動;
(四)負責對私營企業的統計和檔案管理工作;
(五)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制止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六)指導和支持私營企業協會的工作;
(七)法律、法規授予的其它職責。
第三十一條 私營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到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名稱;
(二)改變住址或者經營場所;
(三)改變經營範圍或者經營方式;
(四)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金;
(五)合夥企業改變合伙人或者負責人;
(六)增設或者合併分支機構或者異地經營的。
第三十二條 私營企業轉讓或者出售的應當辦理重新登記。
第三十三條 私營企業因故停業需提前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停業登記。
私營企業停業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四條 私營企業因故歇業,應當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資產清理和處分證明、債務清理證明、完稅情況證明,經核准,辦理註銷登記,同時收繳營業執照正副本、圖章,並通知其開戶銀行。
合夥企業歇業時,除上述證明外,還必須提交合伙人共同簽署的歇業申請書。
第三十五條 私營企業必須在每年規定的時限內到原發照機關年檢驗照。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要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私營企業施行監督管理。需對私營企業進行停業、停產整頓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聯合調查、合併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三十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私營企業協會的工作指導,充分發揮各級私營企業協會自我服務、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有關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所得;
(四)沒收違法商品或者經營工具;
(五)責令停業整頓;
(六)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單獨處罰,也可以合併處罰。
私營企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私營企業違反工商登記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下列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營企業申請登記時,不如實申報、弄虛作假、騙取營業執照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二)私營企業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刻製圖章、牌匾與核准登記的名稱不符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立即銷毀圖章和牌匾;
(四)營業執照期滿,不按規定辦理換照手續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辦理換照手續;
(五)不按規定辦理年檢手續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令其補辦年檢手續;超過三個月以上不辦年檢的,加倍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 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中,有下列違法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及生產經營的商品,同時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視其情節處以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及生產經營工具,同時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視其情節處以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六)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同時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視其情節處以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七)、(八)項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私營企業以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名義登記註冊,從事生產經營的,補交從掛靠之日起的全部稅費,並處以掛靠雙方各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偷稅、逃稅、騙稅、抗稅的,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徵收管理法》予以處理;拒交管理費的,責令其補交管理費,並視其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抽逃企業資金、轉移資產、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視其情節處以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向私營企業收取費用、攤派人力、物力、財力和超標準提取樣品的,由行政執法的監督部門責令其限期返還,並向私營企業賠禮道歉,逾期不返還的,由行政執法的監督部門沒收全部非法所得,返還給私營企業,並可視情節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私營企業對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本條例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行政管理機關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結果有異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私營企業合法權益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違法行為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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