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私營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文號為哈爾濱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私營企業登記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804
- 發布日期:1998-08-26
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號)
《哈爾濱市私營企業登記管理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6月19日通過,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8月15日批准,現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8月26日
哈爾濱市私營企業登記管理條例
(1998年6月19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15日黑龍江
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8月26日
哈爾濱市私營企業登記管理條例
(1998年6月19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15日黑龍江
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私營企業登記管理,規範登記行為,積極鼓勵和引導私營經濟健康發展,保障私營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私營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僱工8人以上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私營企業可以採取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等形式進行登記。
私營企業可以採取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等形式進行登記。
第四條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私營企業登記管理機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登記管轄
第五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區內下列私營企業的登記:
(一)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的私營企業;
(二)投資者超過30人的有限責任公司;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
(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五)高新技術和信息行業;
(六)其他特殊行業。
(一)註冊資本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的私營企業;
(二)投資者超過30人的有限責任公司;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
(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五)高新技術和信息行業;
(六)其他特殊行業。
第六條跨地區的私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登記。
第七條哈爾濱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私營企業登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其設在開發區派出機構辦理。
第八條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託,負責本轄區內除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以外的私營企業的登記。
第九條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以外的私營企業的登記。
第三章 設立登記
第十條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到規定的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准,預先核准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
在保留期內,不得轉讓公司名稱;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在保留期內,不得轉讓公司名稱;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私營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居民身份證;
(三)使用自有私產房的,應當提交產權證;租用房屋、場地的,應當提交房屋、場地租賃契約和有關房、地產權屬證明;
(四)設立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的,應當提前出資權屬證明;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提交有法定資格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及驗資機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設立合夥企業的,應當提交合夥的合夥協定,協定事項應當符合國家的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提交公司章程;
(六)從事國家有專項規定的行業或者品種的生產經營,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審批檔案。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居民身份證;
(三)使用自有私產房的,應當提交產權證;租用房屋、場地的,應當提交房屋、場地租賃契約和有關房、地產權屬證明;
(四)設立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的,應當提前出資權屬證明;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提交有法定資格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及驗資機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設立合夥企業的,應當提交合夥的合夥協定,協定事項應當符合國家的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提交公司章程;
(六)從事國家有專項規定的行業或者品種的生產經營,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審批檔案。
第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檔案後,對手續完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進行審查和調查,對符合開業條件的準予登記,核發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退回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私營企業憑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辦理納稅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私營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註冊資本、經營範圍以及改變合伙人、投資比例或者投資者等主要登記事項之一的;
(二)合夥企業修改合夥協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的;
(三)因合併、分立而存續的企業,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
(一)改變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註冊資本、經營範圍以及改變合伙人、投資比例或者投資者等主要登記事項之一的;
(二)合夥企業修改合夥協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的;
(三)因合併、分立而存續的企業,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
第十六條私營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填寫《私營企業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或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第十七條私營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合夥企業應當提交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協定書,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提交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書、修改後的公司章程;
(三)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四)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合夥企業應當提交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協定書,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提交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書、修改後的公司章程;
(三)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四)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第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受理私營企業變更登記,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對提交的證明檔案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準予變更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退回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檔案。
第十九條私營企業遷出原登記管理機關管轄區域,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遷移手續,填寫《私營企業遷移申請表》。原登記管理機關查驗《私營企業遷移申請表》和有關證明檔案後,對符合遷移條件的,準予遷移,收回營業執照及副本,並將企業檔案移交遷入地登記管理機關。企業憑《私營企業遷移申請表》和有關部門的證明檔案,到遷入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私營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一)歇業;
(二)因分立、合併而終止營業;
(三)自行停業1年以上;
(四)領取營業執照6個月未開業;
(五)被依法宣告破產;
(六)公司章程規定、合夥協定約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合夥協定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不再繼續經營的;
(七)股東會決議解散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
(八)被依法責令關閉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
(一)歇業;
(二)因分立、合併而終止營業;
(三)自行停業1年以上;
(四)領取營業執照6個月未開業;
(五)被依法宣告破產;
(六)公司章程規定、合夥協定約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合夥協定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不再繼續經營的;
(七)股東會決議解散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
(八)被依法責令關閉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私營企業轉讓的,轉讓方應當持轉讓協定書、營業執照和有關證明檔案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受讓方按有關規定辦理設立登記。
第二十二條私營企業辦理註銷登記,應當填寫《私營企業申請註銷登記註冊書》,並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合夥企業應當提交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協定書、解散決定書;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八)項情形的,應當提交法院破產裁定書、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檔案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或者債務清償保證書;
(四)完稅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有限責任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合夥企業應當提交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協定書、解散決定書;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八)項情形的,應當提交法院破產裁定書、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檔案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或者債務清償保證書;
(四)完稅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有限責任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接到申請人填寫的《私營企業申請註銷登記註冊書》後,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檔案,對手續完備的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做出審核決定。
第二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對核准註銷登記的私營企業,收回其營業執照及副本、公章、財務專用章、契約專用章,註銷其註冊號,並通知其開戶銀行。
第六章 分支機構登記
第二十五條私營企業分支機構,是指私營企業設立的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二十六條私營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第二十七條私營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合夥企業應當提交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協定書,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提交董事會的決議書;
(三)登記管理機關加蓋印章的營業執照複印件,設立分公司的,應當提交公司章程複印件;
(四)經營場所證明;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私營企業出具的資信證明;
(六)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合夥企業應當提交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協定書,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提交董事會的決議書;
(三)登記管理機關加蓋印章的營業執照複印件,設立分公司的,應當提交公司章程複印件;
(四)經營場所證明;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私營企業出具的資信證明;
(六)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八條私營企業分支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分支機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署的決定書;
(三)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一)分支機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署的決定書;
(三)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九條私營企業撤銷分支機構應當在分支機構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分支機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署的決定書;
(三)合夥企業應當提交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協定書,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提交董事會決議書。
(一)分支機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署的決定書;
(三)合夥企業應當提交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協定書,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提交董事會決議書。
第七章 年度檢驗和證照、檔案管理
第三十條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私營企業進行年度檢驗,確認其繼續經營的資格。
第三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私營企業執照,除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毀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借、出賣私營企業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私營企業遺失營業執照正、副本,登報聲明作廢后,方可申請補領。
第三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私營企業檔案管理制度,凡是對私營企業實施登記管理、監督管理過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資料均應當存入私營企業檔案之中。
第三十四條借閱、抄錄、複製私營企業檔案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塗抹、標註、損毀私營企業檔案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塗抹、標註、損毀私營企業檔案資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私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辦理設立登記,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手段取得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重新辦理設立登記,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三)未按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未按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五)私營企業破產、解散清算結束後,未辦理註銷登記的,吊銷營業執照;
(六)出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七)偽造營業執照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假營業執照和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塗改營業執照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違反本條前款各項規定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辦理設立登記,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手段取得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重新辦理設立登記,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三)未按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未按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五)私營企業破產、解散清算結束後,未辦理註銷登記的,吊銷營業執照;
(六)出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
(七)偽造營業執照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假營業執照和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塗改營業執照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違反本條前款各項規定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三十七條因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法實施登記,致使私營企業受到直接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借登記、年檢之機,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代扣、代收各種費用或者增加其他負擔。
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權利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權利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私營企業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罰沒票據和罰沒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