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一),(二),(三),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改善企業的生產經營環境,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包括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負擔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部門、組織和壟斷性行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要求企業提供資產和資源的行為。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
監督檢查有關企業負擔的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
受理涉及企業負擔的投訴、舉報,並依法查處;
(三)
督促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查處企業負擔案件。
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無法律、法規依據的,不得做出增加企業負擔的規定。
第七條
向企業集資、罰款,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基金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每年將與企業相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罰款、基金的項目和標準編制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對企業實施處罰應當依法進行。不得向其工作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對企業實施罰款、沒收財物的指標。
第十條
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時,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並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向企業收繳罰款的,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
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行政機關不得擅自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經濟檢查,應當事先將檢查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檢查計畫在報送上一級機關的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對檢查計畫進行必要的協調,能夠合併或者聯合實施檢查的,應當合併或者聯合實施檢查。
本條例所稱經濟檢查,是指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遵守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的檢查。
第十二條
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企業的經濟檢查每年一般不得超過一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依法進行調查的除外。
對企業實施經濟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檢查的法定依據、檢查內容、時限,以及實施檢查的人員及其負責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要求企業做出下列行為:
(一)
購買指定的商品、有價證券;
(二)
為他人提供貸款擔保,強制保險;
(三)
訂購指定的報刊、雜誌、圖書,出資編纂各類圖書、資料;
(四)
接受指定的有償服務、培訓、諮詢等;
(五)
支付出國、旅遊、考察、出差、會議、就餐、醫療、修理、購物、通訊等費用;
(六)
支付應當由行政機關承擔的公務費用;
(七)
提供贊助、借款、墊付資金,提供勞務、財物;
(八)
接受評比、達標、升級等活動;
(九)
參加學術研究、展覽、展銷;
(十)
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十一)
支付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費用;
(十二)
其他不應當負擔的事項。
第十四條
郵政、電信、民航、鐵路、公路、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石油、廣播電視等公用事業行業,不得擅自提高對企業用戶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不得變相收取公共事業項目建設費用。
第十五條
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設立企業負擔監督舉報電話、信箱,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後,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人、舉報人。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時限的,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被投訴、舉報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接受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礙或者拒絕;不得打擊報復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退還收繳資金,並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退還收繳財物和不當所得,並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