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01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三章 法律責任,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法律、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企業應繳稅費和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和財力,國家、省財政和物價主管部門聯合制定或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規定企業應繳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是企業應盡的義務,企業必須履行。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業收費或要求企業無償提供人力、物力和財力。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負擔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
企業主管部門和計畫、經貿、財政、物價、民政、審計、政府法制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監察部門具體負責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法律、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給予企業減免稅、退稅、減息、低息貸款等減輕企業負擔措施的,有關單位必須執行。
第六條 凡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以法律、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國家和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聯合制定或者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依據。收費單位應當向企業說明項目性質、標準並出示收費依據、省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和執收公務證,使用國家規定的專用票據或省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否則,企業有權拒絕交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前款規定,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和改變計費、收費方式。
企業對收費項目性質、標準等有異議的,有權要求收費單位予以說明,也可以向收費單位的同級或上級財政、物價部門查詢。財政、物價部門應當自收到查詢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七條 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給予企業罰款沒收財物處罰的,應當出示合法的執法證件,製作並送達法律文書,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之外對企業增設罰款項目、提高罰款標準、擴大罰款沒收財物的範圍。
第八條 嚴格控制向企業集資。確需向企業集資的,必須有法律、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和國家政策依據,並應當堅持自願、有償、適度、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單位應當發給出資企業集資憑證,保障出資企業應有的受益。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集資項目由市(地)主管部門和計畫、財政部門共同審核,並經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集資。
第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向企業頒發生產經營許可證或其他證照,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不得推諉刁難,不得藉機要求企業購買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要求企業重複辦理各種證照。
第十條 設立要求企業出資的各種基金,設立機關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家審批。
第十一條 對企業進行檢查,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按規定應當經過批准的,應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實施檢查的單位應當出示依據。檢查人員不得接受企業無償提供的食宿費用,不得索要紀念品。
對企業進行檢查,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禁止收取費用和提取樣品。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確需提取樣品和收取費用的,應當按規定的數量和標準提取樣品和收取費用,不得違反規定,超額提取樣品和收費。
第十二條 禁止利用職權增加企業負擔的下列行為:
(一)強求企業提供贊助、資助、捐獻財物等;
(二)無償借用企業人員和占用企業財物;
(三)向企業索要或強買強賣產品、物資;
(四)要求企業承擔不應由企業開支的差旅費、餐飲費、會議費、修車費、購置費、購物費、醫療費等各種費用;
(五)要求企業設定機構或者規定機構的編制人數;
(六)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要求企業承擔費用;
(七)強求企業出資參加評優、評先活動;
(八)要求企業無償提供勞務;
(九)強制企業提供擔保;
(十)強制企業訂購報刊、雜誌、書籍、音像製品等;
(十一)強求企業參加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並提供活動經費;
(十二)強求企業出資編寫名錄、年鑑、大全、畫冊等圖書資料;
(十三)違反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國小、國中應當接受屬於本招生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子女入學,不得以拒絕企業職工子女入學為手段,向企業索要費用和財物。
第十四條 禁止金融、郵電、鐵路、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行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利用獨占經營地位,額外增加企業的費用,或限定企業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服務),或擅自提高商品(服務)價格以及要求企業無償提供人力、物力、財力。
第十五條 國有、集體企業負責人不得違反規定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非經營性活動費用,增加企業的負擔。
第十六條 在發生嚴重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等緊急情況時,當地人民政府為搶險救災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企業應當承擔。但應向企業說明情況,按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企業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財力的行為,有權向其主管部門或審計、監察部門檢舉、控告。企業主管部門和審計、監察部門應當會同下列部門共同查處:
(一)對違法收費的,會同財政、物價部門查處;
(二)對違法集資的,會同計畫、財政部門查處;
(三)對違法徵收基金的,會同財政、民政部門查處。
第十八條 企業主管部門、計畫、經貿、財政、物價、審計、民政等部門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企業可以要求監察、政府法制部門依照職權予以處理,也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檢舉和控告。
企業對行政機關增加其負擔或收費、罰款等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企業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有關行政機關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制發的決議、決定、規定、命令和其他檔案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一律無效,並應當自行撤銷;不自行撤銷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屬的部門制發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撤銷;
(二)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機構制發的,由派出該機關、機構的人民政府撤銷;
(三)各級人民政府制發的,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撤銷;
(四)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發的,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撤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制發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
(五)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發的,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撤銷。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由查處機關責令停止,限期將企業所承擔的財物支出退還企業;無法退還企業的,責令上交同級財政。並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
第二十一條 金融、郵電、鐵路、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行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經營地位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工商、物價等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還企業財物或不當得利,依法賠償受害企業的經濟損失,無法退還企業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監察部門、上級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有、集體企業負責人違反規定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非經營性活動的費用,由本人承擔,並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查處機關應當自收到控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和企業。
第二十五條 對檢舉、控告者進行打擊報復的、妨礙查處機關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監察部門、上級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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