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

黑龍江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減輕企業負擔,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減輕企業負擔工作的領導,為企業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減輕企業負擔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監察、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鼓勵企業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舉報或者投訴。
第二章 企業負擔管理
第五條 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以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檔案、國家財政部門與計畫部門共同發布的規章或者檔案、省人民政府規章或者檔案、省財政和物價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決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與計畫部門審批意見發布的檔案為依據。
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市級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無權自行設立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確需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根據有關規定需要明確收費標準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程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重要的報國務院審批。
第六條 涉及企業的集資,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為依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無權自行設立集資項目。確需設立集資項目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程式,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七條 向企業收取基金,必須以國務院或者國家財政部門規定為依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無權自行設立基金項目。確需設立基金項目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程式,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財政部門審批。
第八條 省減輕企業負擔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定期將正在實施的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以下統稱收費)項目和標準編制企業繳費目錄向社會公布。凡未列入目錄的收費項目,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九條 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其他任何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處罰依據。
行政機關不得向其工作人員、下級組織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沒收財物(以下簡稱罰沒)指標。
第十條 有收費許可權的組織收費時,其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並出具省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經營性收費票據。
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實施罰沒處罰時,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對違反前兩款規定收費或者實施罰沒處罰的,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十一條 未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任何行政機關不得對企業實施經濟檢查。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經濟檢查,應當事先將檢查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減輕企業負擔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減輕企業負擔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查計畫進行必要的協調,能夠合併的,應當合併;可以聯合實施的,應當組織有關行政機關聯合實施。
同一行政機關對同一企業的經濟檢查每年不得超過1次;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行政機關有理由認為企業存在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調查的除外。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經濟檢查時,應當出具行政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檢查依據、檢查內容、檢查時限、實施檢查人員及其負責人。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實施的經濟檢查,企業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有行政審批許可權的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事項。企業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審批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
對申請材料齊全的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在決定後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理由以及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時,不得非法向企業收取抵押金、保證金或者其他財物。
第十三條 禁止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要求企業購買其指定的商品。禁止採取強制、給付回扣等辦法向企業發行報刊、雜誌、圖書。禁止要求企業購買有價證券。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外,禁止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限定企業接受其指定的培訓。
禁止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限定企業接受其指定的服務、諮詢。
禁止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行政機關委託各類中介組織對企業進行年檢、年審、評估等,其費用由委託單位支付,不得向企業收取。
第十五條 禁止要求企業提供貸款擔保或者參加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強制保險項目以外的保險。
嚴禁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向企業貸款中收取回扣。
第十六條 禁止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到企業報銷或者要求企業支付出國、旅遊、考察、出差、會議、就餐、醫療、修理、購物、通訊等費用。嚴禁司法機關要求企業承擔應當由司法機關承擔的辦案費用。
禁止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要求企業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勞務以及無償占用企業財物。
禁止要求企業提供贊助或者捐獻。
禁止要求企業支付應當由企業職工個人支付的費用。
禁止向企業強制借款或者要求企業墊付資金建設、裝修辦公樓和住宅。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組織不得要求企業接受考核、考試、評比、評優、達標、升級、排序、鑑定等活動。禁止要求企業參加不必要的學術研究、展覽、展銷和與企業發展無關的會議。禁止要求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禁止要求企業出資編纂各類圖書、資料。
第三章 投訴與處理
第十八條 減輕企業負擔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監督檢查,並設立企業負擔監督舉報電話。有關部門對收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十九條 企業對非法增加其負擔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企業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國務院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依法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二十條 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範圍的,受理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投訴或者舉報者,同時抄送同級減輕企業負擔工作主管部門備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時限的,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被投訴、舉報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接受減輕企業負擔工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阻礙或者拒絕;不得打擊報復投訴、舉報者。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組織或者個人,減輕企業負擔工作主管部門可以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設定罰沒處罰的;
(二)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三)違反財政票據管理的規定實施收費、罰沒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擅自變更收費、罰沒的範圍、標準的;
(二)對收費項目的審批機關、罰沒處罰的設定機關已經明文取消或者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和罰沒處罰,仍按照原定項目或者標準收繳的。
第二十五條 以實施收費、處罰的名義收取財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行政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收費許可證規定實施收費的;
(二)沒有行政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擅自對企業實施經濟檢查的;
(三)同一行政機關在一年內對同一企業的經濟檢查超過規定次數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
(一)隱瞞非法增加企業負擔事實的;
(二)阻礙或者拒絕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案件調查的;
(三)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投訴、舉報、抵制者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九條 減輕企業負擔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
(一)從減輕企業負擔工作中獲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縱容非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
(三)不為投訴、舉報者保密,致使投訴、舉報者受到打擊報復的;
(四)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案件相互推諉的;
(五)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案件未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
(六)發現對投訴、舉報案件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又不重新處理的;
(七)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增加企業負擔的直接責任人員,除按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外,有違法所得的,責令其退還或者予以沒收,並處以違法所得0.5倍至1倍的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前款規定行政處罰的實施部門,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為減輕企業負擔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行政處分的實施部門以及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對非法增加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負擔行為的查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1日,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經過修改,減輕企業負擔的立法宗旨體現得更加明確,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更加具體,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懲處手段更為有力,“比較細,也好操作”。絕大多數組成人員認為,條例如果得到執行,我省企業的發展環境會大大改善,希望能夠儘早出台。同時,組成人員也對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議期間,我們會同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經貿委,按照組成人員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三條第一款關於主管部門的表述不夠具體,“企業負擔主管部門”的提法也不夠準確。為此,將此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減輕企業負擔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並將有關條文中的“企業負擔主管部門”全部修改為“減輕企業負擔工作主管部門”。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關於設立收費、集資、基金項目報批程式的規定過於具體。為此,將有關具體報批程式予以了刪除。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十一條第一款對經濟檢查的解釋沒有必要。為此,刪去了此項內容。
四、按照組成人員意見,在第十三條補充了“禁止採取強制、給付回扣等辦法向企業發行報刊、雜誌、圖書”的規定;在第十六條補充了“禁止向企業強制借款或者要求企業墊付資金建設、裝修辦公樓和住宅”的規定。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許多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常常並不表現為強制的方式,而往往是以要求、動員的方式出現的,草案修改稿中“禁止強制企業……”的提法不夠準確。為此,在相關條款中,除個別確需表述為“強制”者外,一般均修改為“要求”。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三十二條關於行政處分的實施與申訴的表述不易理解。為此,將此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行政處分的實施部門以及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在分組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企業負擔過重,根本的原因不是無法可依,而是已有的規定沒有得到執行,減輕企業負擔的關鍵不在立法而在於切實的執行好已經出台的有關規定。而且對於企業負擔過重這一特定歷史時期內出現的問題,應當通過政策、規範性檔案或由省政府制定規章來調整,不宜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是大多數組成人員,特別是一些企業界的委員感到,雖然國家和省的有關檔案多次對減輕企業負擔問題作出過許多規定,但這些檔案難以規定明確、具體、具有一定威懾力的法律責任;而且這些規定散見於許許多多檔案之中,有些規定之間還不夠一致,不便於企業運用這些規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專門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作出全面系統的禁止性規定,並且在地方立法許可權之內設定嚴格的法律責任,對於解決三亂屢禁不止、企業不堪重負問題是必要的。法制委對上述兩種意見進行了研究,比較傾向於後一種意見,因為從法律效力來說,地方性法規的效力畢竟大於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而且從徵求政府部門和企業的意見情況看,各有關方面均對制定這一條例的必要性和草案規範的內容給予了充分的肯定。為此,法制委建議將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此外,關於條例中涉及“規章”的問題,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規章”刪去。經研究,考慮到以下三個方面的原因,感到還是不刪為好,一是條例中的上述規定並不是將規章作為了地方立法的依據,而依照上位法的規定將規章明確為行政機關可以從事某種行政行為的依據;二是上位法明確一些事項由下位法作出規定,應當是可以的,這在國家法律中也是經常出現的。比如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實施”。這裡的法規、規章相對於行政處罰法而言,都是屬於下位法。三是從實際來看,如果將“規章”都刪掉,就會出現侵犯政府行政管理權的現象,會使實際工作受到嚴重影響。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第二十五次常委會會議對《黑龍江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普遍認為,雖然我省近幾年的經濟體制改革取得了顯著成績,經濟建設有了長足進展,但是目前企業發展的社會環境仍然不夠理想,有關方面強加給企業的負擔仍然比較嚴重,成為制約我省經濟發展的一個很大障礙。因此,制定一個法規,用法律手段切實減輕企業負擔,保障企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對於草案內容,組成人員的主要意見是規定的力度不夠,特別是法律責任部分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查處手段還不夠有力,覺得“不痛不癢”。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重點圍繞如何強化監督措施、加大處罰力度問題對草案進行修改。會後,我們會同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經貿委按照這個宗旨進行了認真研究,對草案做了較大的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的初稿。隨後,我們將修改後的草案分送省政府31個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同時還通過省委企業工委徵求了27家省管企業的意見。從反饋的情況看,各有關方面對修改後的草案給予了肯定,特別是許多省管企業對修改後的草案中有關監督管理措施和法律責任的規定給予了積極的評價,認為“對搞活國有企業很有意義”。11月21日,我們又會同有關方面根據反饋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11月27 日,法制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草案修改稿。
對草案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五個方面:
一、刪除了一些不必要的內容,突出了減輕企業負擔這一立法宗旨。原草案在明確企業不應當承擔的義務的同時,還規定了企業在人財物等方面應當履行的義務,以及相關部門為促使企業履行義務而負有的監督職責。經研究認為,這些規定與本條例“減輕企業負擔”的立法宗旨不夠吻合。條例規範的側重點應當放在明確行政機關在減輕企業負擔方面所負的義務和企業在拒絕、抵制非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方面所享有的權利上,沒有必要將企業在人財物等方面應當承擔的義務作為本條例規範的內容。為此刪去了草案第六條、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
二、對條例的結構作了必要的調整。草案第二章為 “企業負擔管理”,第三章為“監督措施”。由於管理和監督的內容很難截然分開,分別來寫顯得比較零散,重點不夠突出,為此,將第三章的內容併入了第二章。為了使條例的脈絡更加清晰,將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方面的實體性規定歸併為6個方面,在草案修改稿的第二章中作了集中表述:一是向企業收費、罰沒的依據;二是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確立的程式以及集資、基金項目的報批程式;三是行政機關執收、執罰的有關程式;四是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的依據、程式、頻次和要求;五是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的有關要求;六是禁止的攤派行為,主要是強制購買行為,強制服務行為,強制擔保、保險行為,強制參加不應由企業參加的有關活動的行為以及向企業索要人財物的行為。
三、充實了減輕企業負擔的實體性規定。一是增加了基金收取依據和設立基金報批程式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二是在經濟檢查方面,補充了“未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任何行政機關不得對企業實施經濟檢查”、“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經濟檢查時,應當出具行政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等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三是在行政審批規定方面,補充了“有行政審批許可權的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事項”、 “企業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審批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時,不得非法向企業收取抵押金、保證金或者其他財物”等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四是在禁止向企業攤派方面,補充了“禁止強制企業支付應當由企業職工個人支付的費用”等內容。
四、區別不同情況,對投訴的處理分別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投訴,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投訴;二是要求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的申請;三是以上兩種情況之外的其他方面的投訴。對以上三種投訴的處理,原草案未作區分,只作了籠統規定。為了使條例規範的內容與法律相銜接,草案修改稿對前兩種投訴,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作了較為抽象的規定;而對第三種投訴的處理,則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作出了具體規定。
五、加大了對非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處罰力度。一是對應予處罰的行為一一作出了明確具體的列舉。二是補充和細化了應當予以處罰的行為,主要有“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設定罰沒處罰的”、“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違反財政票據管理的規定實施收費、罰沒的”、“擅自變更收費、罰沒範圍、標準的”、“對收費項目的審批機關、罰沒處罰的設定機關已經明文取消或者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和罰沒處罰,仍按原定項目或者標準收繳的”、“以實施收費、處罰的名義收取財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沒有行政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擅自對企業實施經濟檢查的”等。三是為了防止一些行政機關在對違法人員的處理上失之於寬、自由裁量幅度過大等問題,草案修改稿對違反本條例應予處分的34種行為,分別規定了行政處分的具體形式。在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中,規定只要行為發生即應給予行政降級直至開除處分的有1種;情節嚴重,應當給予行政記大過直至撤職或者開除處分的有22種。四是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同時,還規定了必要的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文字方面的修改,不再一一匯報了。法制委員會在對草案修改稿審議時認為,經過這次較大修改,草案的質量有了很大改進,特別是針對一些行政管理機關利用職權擅自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做出了一系列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在法律責任部分針對各種違法行為明確了處分、處罰措施,使條例具備了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這次審議時如果意見不大,本次會議可予通過。
以上報告,請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對《黑龍江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1997年,中共中央、國務院下發了《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我省按照國家要求成立了省政府減輕企業負擔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集中有關部門力量,開展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專項治理工作。通過積極推行“收費許可證”、“收支兩條線”、“企業交費登記卡”制度和加大監督檢查力度,強化和規範了行政事業性收費工作的管理,初步遏制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問題。截止2000
年底,全省共取消不合理收費項目935項,涉及金額22.77億元,企業負擔重的狀況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對全省經濟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
但是,我省企業負擔重的狀況還沒有從根本上改變,仍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企業承擔的各種費用仍然較重。據有關部門對企業外部法制環境情況的調查,我省企業除承擔國家和地方稅收外,還承擔著較多的各種費用,稅、費比例達1:1.1,需要進一步減輕企業稅外負擔。二是不同程度地存在著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以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其他問題。有的部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不按規定或者沒有依據對企業處以罰款,有的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借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之機向企業伸手索取財物。三是有的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對減輕企業負擔工作重視不夠,企業反映的增加負擔的問題不能及時、有效地解決。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1997]14號檔案,依法加強對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解決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改善企業外部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制定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依據
1998年8月,省經濟貿易委員會按照國務院減輕企業負擔部際聯席會議的要求,針對我省減負工作的實際情況,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草案)》的初稿,並廣泛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省減輕企業負擔領導小組聯席會議進行了討論修改。今年初,省經濟貿易委員會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又組織力量對《條例(草案)》的初稿進行修改,並兩次召開黨組會討論修改《條例(草案)》,於2001年6月22日上報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徵求了有關地、市和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併到哈爾濱、大慶兩市進行調查研究,分別召開了市直有關部門、各種類型企業參加的座談會。8月30日和9月6日兩次召開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充分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並進行了反覆修改。9月24日,經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制定《條例(草案)》主要是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同時參照了四川、河南、重慶等省、市出台的有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方面的法規。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企業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問題。中共中央、國務院[1997]14號檔案規定:“減輕企業負擔工作,由國家經貿委牽頭,國家計委、財政部、監察部、國務院糾風辦和審計署參加……”,根據這一規定和經貿委有關“組織、協調治亂減負工作”職能,並借鑑其他省的做法,《條例(草案)》明確規定:“省、市(行署)經濟貿易行政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企業負擔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鑒於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需要有關部門共同配合,因此《條例(草案)》還規定了各級監察、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接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二)關於收費項目的審批許可權問題。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和省委、省政府《關於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的實施意見》等檔案,《條例(草案)》對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項目審批許可權和設立程式做了規定。同時在審批程式中規定了必須徵求企業負擔主管部門的意見,由企業負擔主管部門對收費、集資、基金項目的設定先行把關,變事後監督為事先防範,便於及時準確地反映企業的情況和要求,為政府決策提出建議,有利於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
(三)關於法律責任問題。由於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形式多種多樣,情況較為複雜,而且有的法律、法規、規章是從不同的側面做了一些規定,比較零散,而且實施處罰的部門、種類、額度各不相同,若在《條例(草案)》中詳細規定較為龐雜零亂。因此《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只是原則性地做了規定,便於有關部門在操作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同時,為強化企業負擔工作的監督,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增設了有關行政責任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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