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燃氣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燃氣管理條例,分八章共六十四條內容,為加強對燃氣的管理,規範經營和使用燃氣行為,維護燃氣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該省實際情況而制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適用於本省轄區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燃氣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燃氣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8年12月12日
發布時間,修訂的條例,

發布時間

(1998年12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條例

(1998年12月12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3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體育發展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燃氣的管理,規範經營和使用燃氣行為,維護燃氣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轄區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燃氣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燃氣管理工作,並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市(含行署,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對燃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農墾部門負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並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護環境、節約能源、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燃氣行業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與設備,開發新型氣體燃料,提高燃氣行業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對在燃氣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燃氣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燃氣規劃應當由市、縣燃氣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由市、縣燃氣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燃氣工程建設應當符合燃氣規劃,執行國家和省的技術標準、規範。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燃氣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燃氣規劃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住宅工程,其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履行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並經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條 燃氣工程設計、施工,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設計、施工。
燃氣工程竣工後,由市燃氣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應取得燃氣企業同意,並報當地燃氣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批准的燃氣工程的施工安裝。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建設所需資金,採取國家投資、使用城市維護建設稅、地方及企業自籌、銀行貸款和利用外資等多種方式籌措。
確需在市、縣範圍內集資進行燃氣工程建設的,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集資方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財政和燃氣主管部門核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燃氣工程建設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實行規範管理、多家經營。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企業設定燃氣分銷站點,應當向分銷單位所在地的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同意,由市燃氣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頒發燃氣供應許可證書。任何部門、單位不得另行頒發燃氣供應許可檔案。
不具備液化石油氣儲存、充裝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建立與貯灌站配套服務的液化石油氣分銷站。
燃氣分銷站點應當具備的條件,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燃氣企業及其分銷站點中止或者終止經營活動以及變更經營場所,應當取得當地燃氣主管部門同意,併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燃氣企業在燃氣經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供氣區域內開展供氣業務;
(二)保證正常、持續、穩定供氣;
(三)保證燃氣的熱值、組份、壓力、嗅味等指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四)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供應許可證書(以下統稱許可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五)與用戶簽訂書面供用氣契約;
(六)嚴格執行經批准的燃氣價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企業在燃氣經營中除應當遵守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供氣區域內的用氣需求及時調整燃氣供應量;
(二)建立健全用戶檔案;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向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提供氣源;
(四)按照規定及時為用戶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設施,保證質量,並同時向用戶講解燃氣安全常識;
(五)進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裝檢修燃氣設施或者器具以及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佩戴由市燃氣主管部門制發的統一標誌,並出示證件。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企業因突發事故造成降壓供氣或者停止供氣,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燃氣主管部門和用戶;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降壓供氣或者停止供氣,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除不可抗力和搶險搶修的維修、更新、改造工程外,管道燃氣企業連續停止供氣48小時以上的,應當賠償用戶直接損失。具體賠償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恢復供氣時,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在恢復供氣之日6時至22時的範圍內選定供氣時間,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一條 瓶裝燃氣企業在燃氣經營中應當遵守第十八條規定,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不合格的燃氣鋼瓶提供給用戶;
(二)為無許可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代儲、代充液化石油氣;
(三)為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鋼瓶或者超過檢驗期限的燃氣鋼瓶經檢驗不合格的燃氣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四)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檢驗後的燃氣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六)用燃氣鋼瓶相互轉充液化石油氣;
(七)燃氣鋼瓶充裝前未按規定抽取液化石油氣殘液;
(八)抽取液化石油氣殘液另行收費;
(九)燃氣鋼瓶充裝後的液化石油氣允差和殘液量超出國家標準;
(十)購銷無出廠合格證的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二條 瓶裝燃氣企業應當採用液化石油氣自動充裝設備。
瓶裝燃氣以交付用戶的檢斤重量為準,以千克為單位計價。
第二十三條 燃氣氣源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標準生產燃氣,保證燃氣質量。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對燃氣氣源生產企業的燃氣產品質量進行定期檢查,對燃氣的計量進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條 燃氣設施的管理、維修、養護和更新,由供氣單位負責。燃氣器具的維修、養護和更新由用戶負責。
燃氣設施安裝、維修和更新造成樓面、牆體損壞的,由安裝、維修、更新單位負責恢復。
生產經營性用氣的燃氣設施的管理、維修、養護和更新所需費用,由燃氣設施的產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五條 燃氣企業的專業管理、安全、技術和操作等從業人員,應當經過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燃氣主管部門組織同級公安消防、勞動安全等部門依法進行的聯合培訓,考試合格,領取從業人員崗位證書後,方可上崗。
聯合培訓應當統一教材、統一考試、統一頒發從業人員崗位證書。
第二十六條 新型氣體燃料,必須經國家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鑑定合格後,方可作為民用氣體燃料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價格及其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應當由當地燃氣主管部門組織測算,經當地物價管理部門依法組織聽證並審核,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四章 燃氣器具
第二十八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實行生產許可制度。燃氣器具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到技術監督部門辦理生產許可手續後,方可生產。
第二十九條 燃氣器具(以液化石油氣為燃料的燃氣器具除外)應當經法定檢測機構進行與銷售地燃氣氣源的適配性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檢測機構出具合格證明。燃氣器具經銷企業應當根據合格證明在燃氣器具上標明燃氣氣源適配氣種,未標明的,不得銷售。
同一種品牌的燃氣器具在同一銷售地不得重複檢測。
任何部門、單位不得限定燃氣用戶購買指定地點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氣器具以及燃氣計量裝置。
第三十條 燃氣器具應當附有合法的產品合格證書和符合規定的安全使用說明書。
燃氣器具生產企業應當在其產品銷售地設立定點售後維修服務機構。
第三十一條 禁止銷售充有燃氣的燃氣鋼瓶和專門加熱燃氣鋼瓶的裝置,以及未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的燃氣器具和零配件。
第三十二條 安裝燃氣器具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規範和標準。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單位應當經市燃氣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業務活動。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燃氣主管部門培訓,考試合格並發給崗位證書後,方可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工作。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三條 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燃氣企業提出申請。
管道燃氣企業對具備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應當自燃氣管道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20日內予以通氣。逾期未通氣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被告之日或接到投訴之日起5日內,責令其向用戶免費提供瓶裝燃氣,並借給相應的燃氣器具,直至通氣為止。
第三十四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以及安裝、改裝、拆遷燃氣設施或者固定的燃氣器具的,應當向管道燃氣企業提出申請,辦理相應手續。
用戶提出改裝燃氣設施所發生的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五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燃氣企業申請測試;燃氣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將燃氣計量裝置送交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測試。
經測試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法定範圍內的,測試費用由用戶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範圍的,測試費用由燃氣企業支付,並由燃氣企業負責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
使用超過法定誤差範圍的燃氣計量裝置的用戶,其在申請測試之日前2個月的燃氣費,按照測試誤差調整合格後的用氣量計算。用戶多交的燃氣費,由燃氣企業退還。
用戶對測試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技術監督部門投訴。
第三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契約約定的期限交納燃氣費。逾期未交納的,管道燃氣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對生產經營性用戶每日按照所欠燃氣費的1%收取滯納金,對其他用戶每日按照所欠燃氣費的5‰收取滯納金。
對於逾期未交納燃氣費的用戶,管道燃氣企業可以向其提出警告,限期5日內交納;限期期間不得中止供氣。超過限期仍未交納的,管道燃氣企業可以中止供氣。用戶申請恢復供氣時,應當全額交納所欠的燃氣費和滯納金。
對於已經供氣的新建房屋的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在用戶取得房屋產權或者使用權之日起,向其收取燃氣費。
第三十七條 用戶有權對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企業查詢,並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組織投訴;有關行政部門、組織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覆。
用戶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燃氣企業工作人員入戶進行正常的業務活動。
第六章 燃氣安全
第三十八條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的保障體系和管理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燃氣設施所在地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並配備專職人員巡迴檢查;
(二)每年至少檢查2次燃氣設施,及時排除事故隱患,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三)按照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定期檢修、更新燃氣設施;
(四)公布燃氣設施搶修電話,設定專職搶修隊伍,配備搶修所需的防護、運輸、通訊等設備、器材;
(五)進出液化石油氣貯灌廠(站)的車輛和人員,應當遵守燃氣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制度和規定;
(六)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並負責指導安全使用燃氣;
(七)實行每日24小時燃氣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法定檢測機構對燃氣企業的避雷、靜電安全設施進行定期檢測。
燃氣企業的避雷、靜電安全設施應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測。
在規定的檢測周期內,對已經接受檢測的避雷、靜電安全設施,燃氣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或者單位進行的同一性質的重複檢測。
第四十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二)使用無燃氣氣源適配檢測合格標誌的燃氣器具;
(三)安裝、使用直排式熱水器;
(四)盜用或者轉供管道燃氣;
(五)用明火對燃氣設施、器具進行試漏檢驗;
(六)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
(七)未經燃氣企業同意,安裝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燃氣器具;
(八)在餐飲經營場所將燃氣鋼瓶與就餐者置於同一室內作為熱源或者在集體宿舍內使用燃氣鋼瓶作為熱源;
(九)加熱、摔、砸燃氣鋼瓶或者在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十)自行傾倒燃氣鋼瓶殘液;
(十一)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誌和漆色;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設定線桿;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種;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四)種植喬木類植物;
(五)在管道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繩索;
(六)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公共閥門;
(七)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掘、取土、移動、覆蓋、塗改、損壞燃氣設施或其安全保護標誌,以及進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業;確需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前15日提出安全保護措施,取得燃氣企業的同意,並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作業時,作業單位應當在現場設定嚴禁火種的標誌,燃氣企業應當派人到現場監護。
作業中發生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和監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應當立即通知燃氣企業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門。
燃氣企業發現燃氣設施損壞以及燃氣泄漏等情況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同時報告當地燃氣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重大事故應當按照規定上報國家和省有關部門。
發生燃氣事故,事故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發生重大燃氣事故,事故發生地的燃氣主管部門有權調度當地其他燃氣企業進行搶險搶修。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規定進行。
發生重大燃氣事故,燃氣企業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停止事故涉及範圍內的供氣。事故處理結束,消除安全隱患後,經當地的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恢復供氣。
第四十五條 因搶修管道燃氣設施,確需損壞市政設施或者其他設施以及中斷電力、通訊的,燃氣企業可以採取必要幅度的應急措施,並同時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共同研究解決方案。造成的損失,由事故責任單位負責賠償。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無條件拆除影響搶修的裝飾裝修設施;用戶不拆除的,由燃氣企業拆除,造成的損失,由事故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四十六條 燃氣生產、儲存、輸配所使用的鍋爐、儲罐、鋼瓶和有關安全附屬檔案,經法定的壓力容器檢驗機構檢定合格,取得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使用許可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燃氣企業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規定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燃氣企業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第十八條(一)、(四)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除外)、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第四十九條 燃氣企業發生重大燃氣安全事故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責令其限期整頓或者停業整頓,並由原發證機關收繳其許可證書。
第五十條 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單位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違法燃氣器具總價值1倍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違法器具總價值2倍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燃氣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個人用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用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以燃氣設施造價的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違法所得l倍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四)項規定的,處以車載液化石油氣價值2倍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妨礙燃氣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 燃氣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燃氣經營和使用雙方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裁定,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或其委託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履行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用於燃燒的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含煤層礦井氣)和其他經批准使用的新型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和計量裝置。
(三)燃氣器具是指使用、充裝燃氣的爐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冷暖機、烘烤器、燃氣鋼瓶、調壓器等產品。
(四)燃氣企業是指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燃氣的企業,包括管道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企業和持有燃氣供應許可證書的燃氣供應單位。
(五)燃氣工程是指管道燃氣的長輸管線及門站、市區管網幹線、調壓站、液化石油氣貯灌站、燃氣汽車充裝站、新型氣體燃料站、燃氣鋼瓶檢測站和人工煤氣氣源廠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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