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產品生產的質量監督和管理,第三章 產品儲運、經銷的質量監督和管理,第四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第六章 質量仲裁程式,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業產品質量監督和管理,維護國家、用戶及生產、經銷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生產和銷售的工業產品(以下簡稱產品),其質量按本條例進行監督和管理。產品的生產、儲運和經銷單位(含個體、私營,下同)應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組織、協調本地區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對質量管理進行巨觀指導,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國家標準、專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
第二章 產品生產的質量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生產單位應明確產品質量目標和產品更新計畫,納入單位負責人的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生產單位必須按標準組織生產,嚴格工藝紀律,執行產品檢驗制度。
沒有檢驗能力的單位,應委託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或由主管部門指定有檢驗條件的單位檢驗。
第七條 生產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產品質量負責,教育職工樹立“質量第一”思想,提高職工技術業務素質;完善質量保證體系,明確生產全過程的產品質量責任;支持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驗人員履行職責,保證其獨立行使職權;對質量檢驗人員和檢舉揭發質量問題者不得打擊報復;對生產優質產品的職工給予獎勵,對違反質量標準的職工給予處罰。
第八條 在生產進度與質量發生矛盾時,進度應服從質量。單位生產負責人,不得強制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驗人員對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簽發合格證。
第九條 生產單位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驗人員,應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嚴格執行產品質量檢驗制度,按標準進行檢驗,對合格品簽發合格證。對不合格的半成品、零部件、成品不簽發合格證件。
(二)對違反質量法律、法規和檢驗制度的行為應予抵制,並有權越級向有關部門反映。
(三)對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提供檢驗數據,如實報告質量情況。
第十條 產品生產和出廠必須符合國務院《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
聯營、聯牌產品的主導廠應對聯營、聯牌產品的質量問題承擔責任,應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標明廠址。
享有優質稱號的產品應保持優質產品質量水平。
第十一條 新產品批量投產前,應經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考核,需進行技術鑑定的產品,由有關部門組織鑑定,考核、鑑定合格後方可批量投產。
第十二條 生產單位對出廠的產品,在質量保證期內出現確屬生產造成的質量問題,應按國務院《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承擔責任;對經銷單位或用戶提出的產品質量查詢,應在十五日內予以答覆;對需要修復的產品,應及時修復,修復期一般不超過兩個月。修復時間不計算在保修期內。
第三章 產品儲運、經銷的質量監督和管理
第十三條 承儲、承運、裝卸單位應嚴格執行產品交接驗收制度,按國家有關規定和產品包裝上標明的要求作業,保證產品不受損傷。
產品或包裝確因儲存、運輸、裝卸造成損失的,由作業方承擔責任。
產品包裝質量不符合標準和有關規定,作業單位有權要求責任方使其達到標準,沒達到標準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
第十四條 經銷的產品應符合國務院《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的有關規定。
經銷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經銷的產品質量負責,明確採購、儲存、銷售各環節的質量責任。經銷單位進貨應實行質量索證制度。
採購人員對採購的產品質量負責,所採購產品應有質量合格證,不準營私舞弊,採購劣次假冒產品。
第十五條 凡省外進入我省的產品,沒有出廠合格證或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證明的,不準銷售。
第十六條 超過質量保證期或達不到標準規定等級,但尚有使用價值的產品,以“處理品”購進和在儲運、經銷過程中受輕度損傷的產品,均不得以合格品銷售,應在產品或包裝上標出明顯的“處理品”字樣,降價銷售。
凡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規規定的產品,禁止銷售。
試銷產品應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標明“試銷”字樣。
第十七條 有質量保證期的產品在保證期內,非因用戶使用、保管不當出現質量問題的,經銷單位應及時對產品實行包修、包換、包退或對用戶賠償實際經濟損失。
第十八條 進貨單位有權向供貨單位提出產品質量查詢。對產品質量與標準規定不符,造成經濟損失的,進貨單位有權向責任方索賠實際經濟損失。
第十九條 有關產品質量的標牌、標籤和廣告,應與產品的實際質量相符。刊登、播放、設定、張貼和印刷產品廣告,應符合國務院《廣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規定。
第四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產品質量監督和對質量管理進行巨觀指導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監督標準的實施。
(二)負責組織、規劃、建立和管理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網。
(三)組織、協調和指導各部門及有關單位進行質量監督和監督檢驗工作,依法對違反質量法律、法規行為進行處理。
(四)管理產品生產許可證和質量認證工作,負責優質產品的審查,監督檢查優質產品標誌的正確使用。
(五)受理有關產品質量問題的申訴,對產品質量或監督檢驗結果爭議進行仲裁。
(六)負責質量監督和監督檢驗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七)綜合分析產品質量情況,定期公布產品質量抽查結果,推廣現代化質量管理方法,對質量管理進行巨觀指導,為提高產品質量服務。
第二十一條 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設專、兼職質量監督員,由本級人民政府發給《質量監督員證》和標誌,承擔指定範圍、指定產品的質量監督任務。
第二十二條 行業和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產品質量管理和監督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組織、監督企業貫徹執行標準。
(二)按統一規劃和要求組建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
(三)指導、督促企業建立和完善質量保證體系,加強產品質量管理,監督企業履行產品質量責任。
(四)組織開展產品質量升級、創優、行業評比和新產品鑑定工作,負責生產許可證申報、予審工作。
(五)對本系統違反質量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處理。
(六)負責本系統質量檢驗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工作。
(七)綜合本系統產品質量情況,報送同級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上級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其職責搞好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監督有關單位履行產品質量責任,依法對違反質量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產品作價,應根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提供的質量證明,按物價管理許可權審批,實行優質優價。
第二十五條 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和用戶,有權對產品質量進行查詢。用戶也可按與生產、經銷單位達成的協定,對產品生產過程和經銷環節進行現場監督。
對有償獲得的產品,質量與標準、證明、說明書不符的,用戶有權要求生產或經銷單位修復、更換、退貨或賠償實際經濟損失。有爭議時,可向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受理申訴部門應在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可協助用戶同生產、銷售單位協商解決因產品質量引起的問題,也可支持和協助用戶向有關部門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盜用、偽造和濫用生產許可證、質量合格證、優質產品證等質量證件、證明和標誌。
第五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
第二十七條 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或會同有關部門在有條件的單位設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經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認可後,為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承擔指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也可臨時委託有檢驗能力的單位,承擔指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
第二十八條 生產、儲運、經銷單位,應接受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其產品的監督檢驗(含仲裁檢驗),並提供方便,不得阻礙和弄虛作假。
第二十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的經常性檢驗和抽查檢驗,按統籌規劃、分工負責、就地就近、數據共用的原則進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訂和公布本地產品質量經常性監督檢驗目錄(簡稱受檢產品目錄)和監督檢驗計畫,確定檢驗周期,指定承檢單位。各部門不得重複檢驗。
對同一周期內的重複檢驗,生產、經銷單位有權拒絕。
第三十條 各監督檢驗機構應接受檢產品目錄和監督檢驗計畫進行監督檢驗,對檢驗結果負責,在檢驗結束七日內應將檢驗結果通知被檢單位和有關部門。未列入受檢產品目錄和監督檢驗計畫的產品不得檢驗。
第三十一條 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應選擇責任心強、作風正派、堅持原則、熟悉業務的人員,經考核合格後任用。
質量監督檢驗人員主要職責是:
(一)認真執行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和標準。
(二)嚴格遵守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紀律,秉公辦事,不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刁難被檢單位。
(三)保證質量監督工作的公正性,對出示的檢驗數據負責;對檢驗結果和被檢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需要保密的,應負責保密。
(四)進行質量分析,反饋質量信息,幫助有關單位提高產品質量。
第三十二條 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抽取樣品時,應按標準規定和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進行。樣品由被抽檢單位提供。承檢單位對檢驗後仍有利用價值的樣品,不論其完損與否,應在三個月內退還被檢單位。樣品往返運費和損耗,由被檢單位負責。
第三十三條 抽查檢驗費,不得向被檢單位收取。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所需技術措施費用和抽查所需費用,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撥款解決。抽查檢驗費用,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並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使用情況。
經常性監督檢驗、抽查檢驗不合格產品的復驗、質量仲裁檢驗、委託性檢驗、質量評定性檢驗,應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六章 質量仲裁程式
第三十四條 被檢單位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報告十五日內,向主管承檢單位的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在申請復驗期間,對有異議的產品暫不得出廠和銷售。經復驗,確屬原檢驗失誤的,由承檢單位負責更正,並承擔責任,免收復驗費;經復驗無誤的,應交納復驗費。
第三十五條 質量爭議的仲裁申請,須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益受損害之日起一年內,向爭議所在地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實行質量保證期的產品須在保證期內提出。責任方願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監督檢驗結果的爭議仲裁申請,須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監督檢驗任務的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提出。
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應作出是否受理申請的答覆。
第三十六條 質量爭議當事人,在接到二次質量仲裁通知書,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質量仲裁的,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條 對質量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結論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複議,經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仲裁仍不服,可向國家技術監督局申訴,作出最終裁定。
第三十八條 對生產、儲運、經銷單位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查處,有關部門可單獨或共同進行,但經濟處罰只能由一個部門執行,不得重複處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追究生產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的行政責任。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逾期不改的,責令停產整頓,直至改正。
單位負責人對檢驗人員和檢舉揭發質量問題者打擊報復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質量檢驗人員和監督檢驗人員,可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並收回檢驗員證、章。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款和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六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限期追回售出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沒收全部銷售收入;處以該產品銷售額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撤銷該產品生產許可證;對直接責任者和單位負責人分別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有關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
(一)生產、經銷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
(二)生產、經銷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計量法規要求的產品。
(三)經銷過期失效產品。
(四)生產、銷售摻假產品、冒牌產品。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入,並對單位處以相當於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一)生產、經銷隱匿廠名、廠址的產品。
(二)生產、經銷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三)生產、經銷沒有產品檢驗合格證的產品。
(四)以“處理品”冒充合格品。
(五)生產、銷售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或組裝的產品。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優質標誌,限期整頓,由物價部門責令停止執行優質價格。逾期仍未達到優質水平的,提請評審部門取消優質稱號。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單位給採購者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比照第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按國務院《廣告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證件、標誌和非法收入,責令賠償被侵權單位的損失,處以該產品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者和單位負責人分別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對阻礙檢驗、弄虛作假單位的產品判為不合格品,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負責人進行通報批評;拖期交納檢驗費的,按日加罰檢驗費總額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生產、經銷單位重複檢驗或強行收費的,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收取的費用,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給有關當事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及企業主管部門等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對產品質量監督不力,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本地人民政府給予有關負責人和主要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被罰沒款單位或個人,在收到罰沒款通知書十五日內交清罰沒款(個人受罰款可按規定期限分期交納),逾期不交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罰滯納款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單位受罰款一律在自有資金中支付;個人受罰款,不準從公款中核銷。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計量器具、藥品、食品衛生、船舶、纖維、鍋爐及壓力容器的安全、進出口商品等檢驗工作,由各專業檢驗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並配合質量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不適用於軍用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