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6.30
  • 實施時間:1995.09.01
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改的決定,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

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含生產、銷售中的安裝、修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軍工產品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工商、衛生、進出口商品檢驗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產品質量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引導企業提高產品質量。對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對舉報屬實和協助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積極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
企業可以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自願向有關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推行產品質量責任保險和商品質量信譽保險。
第七條 推行防偽標誌制度,防偽技術產品的印製和使用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印製防偽技術產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在取得黑龍江省防偽技術產品定點印製單位證書後,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或者申請增加該經營項目。
企業使用的防偽技術產品,應當在取得防偽技術產品定點印製單位書的單位加工、印製防偽標誌樣品須送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對未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目錄的少數重要產品和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實行準產證制度。實行準產證產品的目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在本省銷售我省實行準產證的省外產品,凡未在產地取得準產證或者質量合格證的,銷售者應當向銷售地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報檢,經檢驗合格方可銷售。
第九條 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制度,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方式。
(一)監督抽查是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國家和地方的監督抽查,是有計畫、有組織地對重點產品質量進行的較大規模的檢查;
(二)統一監督檢查是根據國家的需要和要求,對某類產品質量進行本行政區域內的檢查;
(三)定期監督檢查是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的需要,按照確定的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
(四)日常監督檢查是對日常監督中發現的以及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進行的檢查。
第十條 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必須按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計畫進行。進行監督檢查時,應出示檢驗計畫或者檢驗任務書。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不得重複進行。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數據在同一檢驗周期內應當採取數據共用原則。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檢查者。
除法律、法規規定者外,生產者、銷售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部門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對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少數產品和可能導致嚴重後果的重要農用生產資料實行售前報檢。
售前報檢的產品目錄,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同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協商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監督檢查及產品質量檢驗的依據是: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產品標識中明示的內容、實物樣品、產品說明、契約中的質量約定;
(四)國家和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產品檢驗方法或者質量評價規則。
第十三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企業收費。各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查,所需經費由各級地方財政納入預算撥款解決;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的抽查,所需經費由部門自有資金中開支。
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及售前報檢所需檢驗費用,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日常監督檢查中,合格產品不收檢驗費,不合格產品的檢驗費由被檢查者承擔。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在抽取樣品時,應當使用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抽樣單,嚴格按照標準和有關規定抽取樣品。
監督檢查抽取的樣品由被檢單位無償提供。檢驗結束後,如被檢者對檢驗結果無異議,承檢單位對檢驗後的樣品,不論其完損,均應在3個月內退還被檢單位。樣品往返運費和損耗,由被檢者負責。
第十五條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有關產品質量的資料、票據、憑證、帳冊等證明材料;
(二)進入生產場地、產品倉庫或存放地檢查;
(三)封存或者扣押可能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並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產品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執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任務,並在執行檢查任務時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參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對產品質量進行查詢;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及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受理,並負責處理。因產品質量引起的糾紛,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產品質量作出檢驗、鑑定結論。
第十九條 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的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二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當按照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產品監督檢驗計畫和檢驗任務書進行檢驗,並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法律責任。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不得自行決定對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第二十一條 被檢者對檢驗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復驗。在申請復驗期間,有異議的產品不得出廠或者銷售。經復驗無誤的,申請復驗者應當交納復驗費用;經復驗確屬原檢驗失誤的,由原承檢單位承擔復驗費用並承擔經濟責任。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
生產者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體系,嚴格實行質量責任制,保證產品質量合格。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的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質量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四條 產品或者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執行的標準、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應當予以標明;
(四)機器、設備、儀器儀表、性能複雜的耐用消費品有安裝、維修保養方法,附有中文使用說明書;
(五)實施生產(製造)許可證或者準產證的,標明許可證、準產證標識或者證號;
(六)食品、藥品、保健品、農藥、化肥、化妝品等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真實的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五條 銷售進口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附有中文說明書、商檢證明。限期使用的進口產品應當有中文註明的失效日期。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應當標明組裝廠或者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第二十六條 生產劇毒、危險、易碎、怕壓、需要防潮、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契約規定的要求,附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並註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二)失效、變質的產品;
(三)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
(四)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條碼、名優標誌、質量證明等質量標誌的產品;
(五)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
(六)應當有生產(製造)許可證、準產證,而未取得上述證件的產品;
(七)偽造或者冒用生產(製造)許可證、準產證標誌的產品。
第二十八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的標準,但仍具備使用性能並且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經銷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字樣;試銷產品應當在產品或包裝上標明試銷字樣,方可出廠或銷售;銷售超過保質期的產品,應當有法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質量證明,限期銷售。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者提供場地、設施、銀行帳戶、票據、契約、證明等生產、經營條件。
產品的監製者、展銷會和專業市場的舉辦者、櫃檯出租者對生產或者銷售的產品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印製、買賣產品標識、條碼、名優標誌、認證標誌、防偽標誌或者含以上所列標識、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標籤等。
第三十一條 售出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銷售者應先行負責修理、更換、退貨以至賠償損失;屬於生產者或者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
因產品質量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銷售者、生產者按照《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一)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一)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產品已經售出的,應當限期追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沒收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止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產品的加工製作的;
(二)根據職業要求,能夠辨認產品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
(三)行政執法部門已責令停止銷售而繼續銷售的;
(四)國家或者省有關管理部門公告該產品不得銷售而繼續銷售的;
(五)有其他證明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產品不符合質量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一)、(二)、(五)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三)、(四)規定的,責令登報或者以電視、廣播等方式公開更正,沒收非法使用的標誌、證明和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六)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生產或者銷售產品總值價15%至20%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七)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生產或者銷售產品總價值30%至40%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二)、(三)或者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1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15%至20%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銷售收入,並處銷售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該產品銷售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銷售者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銷售收入難以確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阻礙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或者擅自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被封存、扣押的產品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以行賄、受賄或者其他手段推銷、採購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列產品,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包庇、縱容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列產品,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更正,處所收檢驗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偽造數據、檢驗結論,情節嚴重的,取消檢驗資格;給被檢驗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交清罰沒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罰3‰的滯納金。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權範圍決定,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由黑龍江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30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工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1997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條修改為:“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可以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自願向有關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按照規定應當進行安全認證的產品,未取得認證證書的,不得生產、銷售。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產品,出廠銷售時不得低於認證時採用的標準。已經取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得轉讓其認證標誌。”
三、第十條修改為:“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應當按照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計畫進行。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檢驗計畫或者檢驗任務書。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檢查者。監督抽查,自抽樣之日起6個月內,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企業主管部門不得對同一企業的同種產品進行抽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在同一檢驗周期內不得重複進行,檢驗數據應當採取共用原則。生產者、銷售者有權拒絕除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和部門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四、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監督檢查抽取的樣品由被檢單位無償提供。檢驗結束後,被檢者對檢驗結果無異議,承檢單位對檢驗後的樣品,不論其完損,均應當在3個月內退還被檢單位,或者根據被檢單位的意見進行處理。樣品往返運費和損耗,由被檢者負責。
五、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對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六、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的機構,可以對批量交易、以質定價的產品進行公證檢驗。”
七、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的標準,除食品、藥品外,仍具備使用性能並且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經銷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字樣;試銷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標明試銷字樣,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在購銷活動中,以單方質量檢驗結論為結算依據的,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或者標樣的規定,不得提等提級、壓等壓級。”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負責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並對違法單位負責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者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對直接責任者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產品已經售出的,應當限期追回。”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十五、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六、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以行賄、受賄或者其他手段推銷、採購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列產品,未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包庇、縱容生產、銷售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列產品,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十八、刪去法律責任有關條款中“停業整頓”字樣以及部分條款中對直接責任者或者負責人罰款的內容。
十九、法律責任有關條款中“銷售收入”修改為:“違法所得”。
本決定自1997年6月30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6月8日下午,委員們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委員們認為,《修正案(草案)》對原條例中與法律、規不相一致的條款進行相應的修改,是必要的;根據實際所做的補充,也是可行的。同意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通過。同時,委員們對《修正案(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我們會同省政府法制局、省技術監督局按照委員們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現將修改情況
匯報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對《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關於行業主管部門職責的規定予以補充,明確行業主管部
門也有監督職能。按照委員的意見,並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將該款修改為:“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當然,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與執法部門的監督不同,行業主管部門不具有本條例規定的經濟處罰許可權。
二、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六條第二款“……應當進行安全認證的產品,未經認證,不得生產、銷售”的規定,不夠嚴密。按照委員的意見,將該款修改為“……應當進行安全認證的產品,未取得認證證書的,不得生產、銷售。”
三、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六條第五款“推行產品質量責任保險和商品質量信譽保險”的規定,同本條關於認證的內容不相一致,而且又屬於導向性的規定,建議刪去。按照委員的意見,將該款刪去。
四、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不夠嚴謹,特別是對產品質量達不到標準的食品和藥品,應該實行嚴格的監督管理。另外,關於超過保質期產品限期銷售的規定,也不便於實際操作。按照委員的意見,將該條修改為:“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的標準,除食品、藥品外,仍具備使用性能並且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經銷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字樣;試銷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標明試銷字樣,方可出廠或者銷售。”刪去了關於超過保質期產品限期銷售的內容。
五、有的委員提出,法律責任中關於對違法單位負責人的經濟處罰,在規定了上限的同時,也應視違法行為情節輕重,規定下限,以便操作。按照委員意見,對法律責任中的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按照違法行為的性質分別作了1000元和2000元的下限規定。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就不一一說明了。
有的委員還提出,目前有的地方技術監督部門對一些食品類的優質產品,頒發免檢證書,宣布為免檢產品,這種做法不符合《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建議在本條例中補充“食品類產品不得免檢”的內容。經研究認為,這種做法不當,應予糾正,但考慮到國家技術監督局正在制定《免檢產品條例》,將對免檢問題做出具體規定,在本條例中,以暫不補充這方面的內容為宜,具體操作可按《食品衛生法》執行。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由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條例》施行近兩年來,對加強我省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打擊制售假冒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條例》的個別條款與之不盡一致;經過近兩年的實踐,有些條款也需要進一步補充、完善。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為此,我們會同省政府法制局、省技術監督局從今年2月份開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在修改過程中,廣泛徵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在5月初開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條例》的執法檢查中,徵求了對《條例》的修改意見。5月23日財經委員會第60次會議對《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對《條例》所作的這些修改是必要的,《條例修正案(草案)》同《產品質量法》、《行政處罰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沒有牴觸,也符合我省實際,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在審議中,委員們又根據此次執法檢查中反映的意見,認為對《條例》的有關條款還有必要做進一步的修改:
1、《條例》第十條第一款雖然規定了“產品
質量監督檢查不得重複進行”的內容,但不夠具體。此次執法檢查中,基層技術監督部門和生產、經銷企業對此映較大。重複檢查既給企業造成不必要的負擔,又影響技術監督部門的形象。為此,參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補充規定》,在此條中補充了“監督抽查自抽樣之日起6個月內,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企業主管部門不得對同一企業的同種產品進行抽查,”“產品質量檢驗在同一檢驗周期內不得重複進行”的內容,加以規範。
2、《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承檢單位對檢驗後的樣品,不論其完損,均應在3個月內退還被檢單位”的規定,雖然有利於約束技術監督部門的行業風氣,但在實踐中不便於操作,有些產品,如食品、飲料及一些價值不高的小商品等,檢驗後退還,既難以做到,又沒有實際意義,而且給被檢單位和技術監督部門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煩。為此,在該條中補充了“或者根據被檢單位的意見進行處理”的內容。如果被檢單位認為無需退還,就不必退還了。
3、《條例修正案(草案)》在《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增加了“對直接用於製造假冒產品的工具、器具和原材料依法處理”的規定,但目前有關法律、法規對此尚未作出明確規定,具體實施缺乏法律依據。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設定處罰的,地方性法規不得自行設定。因此,應將以上內容刪去,對於只能直接用於製造假冒偽劣產品而不能做他用的工具、器具和原材料,可以按照《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定》,採取封存等必要的保全措施,並依據《條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對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依法查處”的規定處理。
4、《條例》第二十八條“銷售超過保質期的產品,應當有法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質量證明,限期銷售
”的規定,不夠明確。沒有確定的期限,實際執行中可以隨意掌握,就有可能發生過期食品危害消費者健康、失的生產資料損害用戶利益的問題。但產品種類很多,在法規中既難以規定統一的期限,也難以分別規定不同的期限。因此,在此條中增加了“按照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不同產品規定的期限,限期銷售”的內容。具體期限授權省技術監督局另行規定。
為便於委員審議,按照主任會議的要求,擬出了《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送請委員們審議,並建議一次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請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