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經濟信息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7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經濟信息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25
  • 實施時間:1994.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及職責,第三章 經濟信息權屬,第四章 經濟信息交易,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經濟信息市場,實現經濟信息商品化、產業化,保障經濟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信息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經濟信息是指有償提供的為經濟活動服務的信息,包括商品信息、經濟協作信息、自然資源信息、金融信息、證券信息、技術信息、新產品信息、勞務信息、人才交流信息、房地產信息、產權交易信息及其他與經濟活動有關的信息。
經濟信息市場是指經濟信息交易場所和各種經濟信息交易活動。
經濟信息交易活動包括經濟信息經營和諮詢、中介、信息技術服務。
第三條 對經濟信息市場實行扶持、引導、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內從事經濟信息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管理及職責

第五條 各級計畫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經濟信息市場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經濟信息市場的巨觀管理和統一規劃;
(二)經濟信息網路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三)指導經濟信息交易活動和經濟信息市場的統計分析工作;
(四)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條件的審核;
(五)培訓經濟信息從業人員;
(六)監督檢查經濟信息商品的質量。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經濟信息市場實施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人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
(二)經濟信息契約的鑑證和仲裁;
(三)經濟信息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查處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條 各類專業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及財政、稅務、金融、科技、技術監督、安全、保密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經濟信息市場的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經濟信息市場管理人員不準從事經濟信息交易。
第九條 對新辦的獨立核算的從事經濟信息經營的單位自開業之日起,免徵二年所得稅。
第十條 信息費按下列規定列支:
(一)企業,在管理費中列支,或作為待攤費用一次或分期攤入成本,一般不超過三年。
(二)事業單位,在事業費包乾結餘或自營收入中列支。
(三)行政單位,在行政經費包乾結餘中列支。

第三章 經濟信息權屬

第十一條 上級政府部門或同級政府部門下達研究開發的經濟信息,其所有權、使用權和轉讓權歸屬應在項目任務書或契約中規定。未作規定的,其所有權、使用權和轉讓權屬於研究開發單位。
第十二條 接受他人委託研究開發的經濟信息,當事人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規定其所有權、使用權和轉讓權;契約未作規定的,當事人各方均有使用權和轉讓權。
第十三條 由兩個以上的單位、個人合作研究開發的經濟信息,其所有權由合作開發各方共同享有,另有協定者除外。
第十四條 單位的工作人員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研究開發的經濟信息,其所有權屬於該單位;不屬執行本單位任務,或未使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的,其所有權屬於研究開發者本人。
第十五條 有償獲取的經濟信息,獲取人按照契約的規定對該信息擁有所有權、使用權、轉讓權。
第十六條 經濟信息交易中涉及智慧財產權的部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經濟信息交易

第十七條 經濟信息交易應遵循誠實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競爭的原則。
第十八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申請從事經濟信息經營:
(一)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和相應的信息來源;
(二)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營服務場所、和信息加工處理設備;
(三)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資金;
(四)具有鑑別信息真實性和可行性的專業人員和技術手段;
(五)有健全的規章制度或行為準則。
第十九條 從事經濟信息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營業執照。
前款規定以外的中央直屬單位、省直屬單位、部隊申請從事經濟信息經營的,由省計畫管理部門進行經營條件審核;其他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市(行署)、縣計畫管理部門審核。在專業市場內兼營信息的,由專業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經營條件審核,報計畫管理部門備案。審核合格的,由審核部門發給資格證書,並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分立、合併、更名、停業,應到原審批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從事經濟信息經營的個人,合併、更名、停業,應到原審批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一條 經濟信息交易可通過供需雙方直接洽談或中介、代理等多種形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從事經濟信息交易活動的經紀人,必須通過培訓、考核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並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二十三條 組建經營性經濟信息網路的,應由主辦單位報計畫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人從國外引入經濟信息,應報計畫管理部門備案。
經濟信息經營單位和個人向國外輸出經濟信息的,經省計畫管理部門或專業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五條 下列經濟信息不得進行交易: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單位或個人合法權益的;
(四)內容虛假或失效的;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允許交易的。
第二十六條 經濟信息的交易價格由交易各方協商議定。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即為經濟信息交易活動終結:
(一)提供的經濟信息合法、真實、有效,買方獲取經濟信息並已按價付費;
(二)經濟信息交易各方已即時清結;
(三)經濟信息交易契約已履行完畢。
第二十八條 經濟信息交易契約的訂立、變更、解除及發生爭議的仲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資格證書的,責令補辦。不補辦資格證書、未辦理營業執照而從事經濟信息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國家安全部門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由保密部門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三)、(四)項規定,造成損失損害的,當事人一方必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財政、稅務、金融、科技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財政、稅務、金融、科技等部門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 經濟信息市場管理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從事經濟信息交易的,除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外,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省計畫管理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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