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商品市場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00年12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基本信息
(200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商品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9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商品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培育、發展商品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地和設施,有多個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商品經營者入場經營各類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的現貨交易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投資開辦市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從事市場物業管理,出租市場場地和設施,代表市場進行民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品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開辦、經營市場,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務,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培育和發展市場。
第五條 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和服務活動,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競爭、文明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主管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
各級公安、稅務、衛生、農業、畜牧、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七條 市場的設定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節約土地、保護環境、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的原則。
第八條 新建、改建市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後,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名稱預先核准登記,開業前辦理營業執照。
大、中型市場在新建、改建前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九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鄉建設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建築設施符合設計規範;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安全、衛生、消防、通風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市場開辦者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註冊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准證明;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土地、房屋等權屬證明或者占道審批檔案;
(五)市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開辦市場資金證明;
(七)聯合開辦市場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設立的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未經批准不得拆遷。
確需拆遷、撤銷、改建市場或者合併、分立市場的,應當妥善安置商品經營者。
第十二條 市場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營業,市場開辦者應當於登記事項變更或者終止營業前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三章 市場經營
第十三條 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收取費用或者攤派人力、物力、財力。對於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舉報、申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禁止任何非法經營市場行為。
第十四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服從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建立市場內部管理機構,在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建立健全防火、衛生、治安等規章制度,配備專職人員和有關器材設備,並負責市場安全防範管理,改善市場環境;
(三)承擔市場划行分類、設定公平計量器具等日常服務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 市場經營者向商品經營者出租、出售攤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的原則,與商品經營者依法簽訂契約。
市場經營者對商品經營者不得實施處罰,不得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收取契約約定之外的費用。
第十六條 市場經營者提供存儲、通訊和運輸等有償服務,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商品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營業執照;
(二)懸掛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標誌;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
(四)按照指定的場地經營;
(五)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經營台賬;
(六)明碼標價;
(七)按照有關規定出具信譽卡;
第十八條 商品經營者銷售國家實行專營、專賣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應當持有並出示有關證明。
出售舊機動車應當憑牌照和有關證明,在指定場所交易。
第十九條 商品經營者對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在保質期內出現質量問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的責任。
第二十條 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販私物品;
(二)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國家以及省規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經檢驗、檢疫的動物及其產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沒有檢驗合格證或者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商品;
(八)變質、失效的商品;
(九)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禁止商品經營者的下列行為:
(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五)採用賄賂手段銷售商品;
(六)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製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七)侵犯其他商品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八)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哄抬物價、欺詐銷售;
(九)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利用計量器具作弊或者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在市場內從事經紀活動,應當持有合法的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舉辦展覽會、訂貨會等各種商品展銷活動,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向登記機關交納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登記機關收取的保證金,在商品展銷活動結束之日起30日內無消費者申訴的,應當予以返還。
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具體措施;
(二)依法確認、檢查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的主體資格、經營行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費者申訴,組織調解經濟糾紛;
(四)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誠信檔案,組織創建文明誠信市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拍照、扣留、封存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帳冊、文書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責令暫停銷售或者封存、扣留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於侵犯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條 公安部門負責市場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檢查市場經營者做好市場的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秉公執法、文明執法。不得刁難、勒卡,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具備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營業執照。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經警告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企業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給商品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經警告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處物品等值20%以下罰款。
(三)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五)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六)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責令停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七)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輕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止營業,扣繳或者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八)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行為,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商品數量不足的,責令補足商品、補償損失,處短少商品貨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前款所列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牌照和有關證明出售舊機動車的,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交易、過戶手續;未在指定場所交易舊機動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項規定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黑龍江省產品質量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黑龍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進行。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商品市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私自處理罰沒款、罰沒物品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返還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六)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七)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對城鄉大集、早晚市場、攤區市場的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城鄉集市貿易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商品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經營台賬;"。
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舉辦展銷會、訂貨會等各種商品展銷活動,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向登記機關交納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登記機關收取的保證金,在商品展銷活動結束之日起30日內無消費者申訴的,應當予以返還。"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建立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誠信檔案,組織創建文明誠信市場;"。
四、第三十三條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予以處罰"修改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經警告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列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五、第三十六條中的"《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改為"《黑龍江省產品質量條例》"。
六、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商品市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私自處理罰沒款、罰沒物品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返還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六)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七)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七、刪去第四十五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文字和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商品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一、第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經營台賬;"。
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舉辦展銷會、訂貨會等各種商品展銷活動,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向登記機關交納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登記機關收取的保證金,在商品展銷活動結束之日起30日內無消費者申訴的,應當予以返還。"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建立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誠信檔案,組織創建文明誠信市場;"。
四、第三十三條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予以處罰"修改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經警告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列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五、第三十六條中的"《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改為"《黑龍江省產品質量條例》"。
六、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商品市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私自處理罰沒款、罰沒物品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返還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六)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七)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七、刪去第四十五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文字和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商品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商品市場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
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自改革開放以來,在全省各級黨委、政府的高度重視下,在各部門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各類商品市場發展較快,其市場體系已日趨完善。截止1999年底,全省各類商品市場已達2650處,總成交額達到了610.7億元,占社會商品銷售總額的50%;其中消費品市場2380處,成交額為508.6億元,生產資料市場270處,成交額為102.2億元。商品市場的建設發展,不僅極大地方便了民眾生活,而且對溝通生產與流通起到了主要作用,同時還進一步推動了產品產業結構的調整,更好地解決了民眾就業,對社會安定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市場管理中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同時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目前,市場開辦者和經營主體多元化、市場開辦和主體經營形式多樣化、市場種類專業化、市場交易行為複雜化等特點不斷表現出來,在市場管理中,又缺乏統一的規範;市場內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問題時有發生;市場開辦單位越權罰款現象也比較普遍。這些行為嚴重損害了經營者的利益,破壞了公平競爭,阻礙了市場健康有序的發展。同時經營者出售商品數量不足、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等行為的滋生和存在,也使得消費者購物沒有安全感,不同程度地影響了市場的繁榮。
我省現行的《黑龍江省城鄉集市貿易條例》已不能適應新情況、新形勢的需要,而國家在此方面也沒有相應的、全方位的、統一的法律、法規規範。因此,為了維護商品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經濟發展,制定《條例(草案)》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和起草過程
制定《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以及國務院《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還借鑑了河北、四川等省有關商品市場監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商品市場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
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自改革開放以來,在全省各級黨委、政府的高度重視下,在各部門的大力支持下,我省各類商品市場發展較快,其市場體系已日趨完善。截止1999年底,全省各類商品市場已達2650處,總成交額達到了610.7億元,占社會商品銷售總額的50%;其中消費品市場2380處,成交額為508.6億元,生產資料市場270處,成交額為102.2億元。商品市場的建設發展,不僅極大地方便了民眾生活,而且對溝通生產與流通起到了主要作用,同時還進一步推動了產品產業結構的調整,更好地解決了民眾就業,對社會安定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市場管理中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同時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目前,市場開辦者和經營主體多元化、市場開辦和主體經營形式多樣化、市場種類專業化、市場交易行為複雜化等特點不斷表現出來,在市場管理中,又缺乏統一的規範;市場內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問題時有發生;市場開辦單位越權罰款現象也比較普遍。這些行為嚴重損害了經營者的利益,破壞了公平競爭,阻礙了市場健康有序的發展。同時經營者出售商品數量不足、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等行為的滋生和存在,也使得消費者購物沒有安全感,不同程度地影響了市場的繁榮。
我省現行的《黑龍江省城鄉集市貿易條例》已不能適應新情況、新形勢的需要,而國家在此方面也沒有相應的、全方位的、統一的法律、法規規範。因此,為了維護商品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經濟發展,制定《條例(草案)》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和起草過程
制定《條例(草案)》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以及國務院《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還借鑑了河北、四川等省有關商品市場監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
省工商局於1996年開始著手《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先後到省內一些地市進行調研,同時還到商品市場發展較快的省市進行考察,經反覆論證,並多次召開全系統市場工作會議討論,在廣泛徵求專家學者、基層市場管理人員、市場開辦單位以及部分經營者意見的基礎上,經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後,於1999年3月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立法程式,經嚴格審查,廣泛徵求意見,進行了多次協調修改。2000年7月31日經省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問題。對市場的監督管理從市場開辦者開辦市場、審批、辦理營業執照就已經開始了,經營市場和在市場中的交易活動、中介活動以及行政執法人員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等行為都應當在《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內。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三條中規定:"凡在本省轄區內開辦、經營市場,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務,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二)關於市場開辦者的經營行為規範問題。目前,市場開辦者在經營市場時,由於缺乏管理意識,又沒有明確、具體的法律、法規約束,使一些市場開辦者在市場經營管理中超越職權,對市場內的經營者亂攤派,亂罰款、亂收費,並引發經營者集體上訪事件。為規範市場開辦者經營市場的行為,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對此作出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規範市場內交易行為問題。鑒於目前一些經營者摻雜使假、強買強賣、出售商品數量不足,銷售變質、過期商品等行為的發生,市場內一些國家明令禁止交易或者損害消費者利益和健康的商品仍大量存在等情況,為了保護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對市場內禁止交易商品和禁止行為作出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對行政執法人員規範的問題。為了杜絕和預防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管理中的違法行為,確保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有效貫徹執行,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中對此作出了規範。
(五)關於行政處罰問題。國家在商品市場管理方面,尚無法律、法規規定。《條例(草案)》中對於商品市場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除依據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外,還考慮了國家工商局相關部門規章的規定,同時又與我省相關地方性法規做了銜接,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要求。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問題。對市場的監督管理從市場開辦者開辦市場、審批、辦理營業執照就已經開始了,經營市場和在市場中的交易活動、中介活動以及行政執法人員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等行為都應當在《條例(草案)》的調整範圍內。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三條中規定:"凡在本省轄區內開辦、經營市場,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務,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二)關於市場開辦者的經營行為規範問題。目前,市場開辦者在經營市場時,由於缺乏管理意識,又沒有明確、具體的法律、法規約束,使一些市場開辦者在市場經營管理中超越職權,對市場內的經營者亂攤派,亂罰款、亂收費,並引發經營者集體上訪事件。為規範市場開辦者經營市場的行為,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對此作出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規範市場內交易行為問題。鑒於目前一些經營者摻雜使假、強買強賣、出售商品數量不足,銷售變質、過期商品等行為的發生,市場內一些國家明令禁止交易或者損害消費者利益和健康的商品仍大量存在等情況,為了保護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我們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對市場內禁止交易商品和禁止行為作出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對行政執法人員規範的問題。為了杜絕和預防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管理中的違法行為,確保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有效貫徹執行,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中對此作出了規範。
(五)關於行政處罰問題。國家在商品市場管理方面,尚無法律、法規規定。《條例(草案)》中對於商品市場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除依據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外,還考慮了國家工商局相關部門規章的規定,同時又與我省相關地方性法規做了銜接,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要求。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00年8月3日,省九屆人大財經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報的《黑龍江省商品市場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改革開放以來,我省各類商品市場的培育和建設有了長足的發展,對促進我省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起了重要作用。在商品市場不斷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現行的《黑龍江省城鄉集市貿易條例》已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國家在此方面也沒有相應的、統一的、完善的立法。按照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精神,為改善和加強對市場的管理和監督,規範商品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社會穩定,制定這部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的醞釀已歷時三年之久,其間做了大量的調研和論證,財經委員會提前介入,參與了起草和修改工作,並結合我省實際,在許多方面吸收了外省市的成功經驗,採納了有關規章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作法。委員們認為,《條例(草案)》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內容比較全面、具體,框架結構合理,符合我省實際,比較成熟、可行,同意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同時委員們也提出,市場經營者的行為在實踐中多有反映,而《條例(草案)》對此方面的規範比較少,建議加以補充;法律責任部分的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過於原則、籠統,不便於操作,應予補充和細化。
鑒於這部條例所規範的內容涉及面廣,利益關係複雜,為增加立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保障廣大民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同時也是在積極地開展法制宣傳,財經委員會建議,在常委會一審之後,將該草案在報紙公布,廣泛徵求意見,特別是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根據意見的反饋情況,決定是否召開立法聽證會,以逐步納入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廣泛集中民智的立法機制,使我們的立法工作置於人民的監督之下,使權力機關真正做到對人民負責。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2000年8月3日,省九屆人大財經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報的《黑龍江省商品市場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改革開放以來,我省各類商品市場的培育和建設有了長足的發展,對促進我省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起了重要作用。在商品市場不斷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現行的《黑龍江省城鄉集市貿易條例》已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國家在此方面也沒有相應的、統一的、完善的立法。按照中共中央《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精神,為改善和加強對市場的管理和監督,規範商品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社會穩定,制定這部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的醞釀已歷時三年之久,其間做了大量的調研和論證,財經委員會提前介入,參與了起草和修改工作,並結合我省實際,在許多方面吸收了外省市的成功經驗,採納了有關規章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作法。委員們認為,《條例(草案)》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內容比較全面、具體,框架結構合理,符合我省實際,比較成熟、可行,同意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同時委員們也提出,市場經營者的行為在實踐中多有反映,而《條例(草案)》對此方面的規範比較少,建議加以補充;法律責任部分的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過於原則、籠統,不便於操作,應予補充和細化。
鑒於這部條例所規範的內容涉及面廣,利益關係複雜,為增加立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保障廣大民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同時也是在積極地開展法制宣傳,財經委員會建議,在常委會一審之後,將該草案在報紙公布,廣泛徵求意見,特別是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根據意見的反饋情況,決定是否召開立法聽證會,以逐步納入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廣泛集中民智的立法機制,使我們的立法工作置於人民的監督之下,使權力機關真正做到對人民負責。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