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第三章 價格鑑證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修改決定,第一次修正決定,第二次修正決定,
發布信息
(2004年10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具體內容
黑龍江省涉案物價格鑑證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案物價格鑑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行政執法(執紀)和仲裁活動的公正進行,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涉案物價格鑑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價格鑑證,是指對訴訟、行政執法(執紀)、仲裁、執行案件和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涉及的各類有形財產、無形資產進行的價格鑑定、價格認證或者價格評估行為。
第四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涉案物價格鑑證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價格鑑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以下簡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涉案物價格鑑證工作。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涉案物價格鑑證。
第六條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執紀)機關或者仲裁機構(以下統稱辦案機構)辦理案件時,涉案物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應當委託價格鑑證機構鑑證。
第七條 涉案物價格鑑證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平、公正的原則。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依法獨立進行涉案物價格鑑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正常涉案物價格鑑證活動。
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是公益性事業單位,專門從事涉案物價格鑑證工作,不得從事社會中介活動。
從事價格鑑證的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專業職業任職資格。
第九條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依法接受質證;
(四)不得接受或者索取辦案機構、當事人、代理人的財物;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給辦案機構工作人員回扣;
(六)不得購買所鑑證的涉案物;
(七)不得出具虛假的涉案物價格鑑證結論書;
(八)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價格鑑證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物價格鑑證業務。
第十條 價格鑑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辦案機構或者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涉案物價格鑑證客觀、公正的。
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依法履行涉案物價格鑑證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並依法處理對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投訴。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從事涉案物價格鑑證活動應當接受辦案機構、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章 價格鑑證程式
第十二條 涉案物需要進行價格鑑證的,由辦案機構向價格鑑證機構提出書面委託,並如實、完整地提供涉案物價格鑑證所需資料。
刑事案件、行政執法(執紀)案件的涉案物價格鑑證由辦案機構委託同級價格鑑證機構進行。辦案機構認為同級價格鑑證機構不宜鑑證或者價格鑑證機構認為鑑證有困難的,由辦案機構委託上級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證。
民事訴訟案件、仲裁案件、民事執行案件當事人申請進行涉案物價格鑑證的,經辦案機構同意後,由辦案機構委託經雙方協商確定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涉案物價格鑑證;協商不成的,由辦案機構在縣級以上價格鑑證機構中指定。
第十三條 涉案物價格鑑證委託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件名稱、性質;
(二)標的名稱、品牌、規格、型號、數量、購置價格以及購置、生產、使用的時間和現狀;
(三)價格鑑證目的和要求;
(四)價格鑑證基準日;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辦案機構提供的涉案物價格鑑證資料應當包括:標的權屬、技術、質量證明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 一般價格鑑證項目,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在收到委託書的當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複雜或者疑難的價格鑑證項目,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於國家明確規定不予價格鑑證的財物,價格鑑證機構有權拒絕受理。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機構一般不留存鑑證物品,如確需留存的,應當徵得辦案機構同意並辦理留存手續。價格鑑證機構接收鑑證物品後,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價格鑑證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鑑證物品。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受理委託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按照下列程式進行價格鑑證:
(一) 勘驗現場或者標的;
(二) 進行市場調查,收集資料;
(三) 進行鑑定、認證或者評估;
(四) 出具價格鑑證結論書。
對重大或者疑難的價格鑑證項目,應當經價格鑑證機構集體審議後作出鑑證結論。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人員憑價格鑑證機構的證明,可以就有關涉案物價格鑑證情況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者有協助調查和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的義務。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價格鑑證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財物價格、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對涉案物價格進行鑑證。
第十九條 在價格鑑證過程中,有形財產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的中等市場價格水平計算。國家對計算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對無法追繳或者已經滅失、形態改變的涉案物,價格鑑證機構可以根據辦案機構認定的證據材料,比照基準日的同類實物形態進行價格鑑證。
第二十一條 對無形資產、文物、郵品、字畫,貴重金屬、珠寶及其製品以及其他特殊財物進行價格鑑證時,價格鑑證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價格鑑證。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鑑證應當自受理委託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價格鑑證結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委託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鑑證人員、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價格鑑證人員專用名章和價格鑑證機構單位公章。
第二十三條 辦案機構對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物或者材料需要價格鑑證的,應當委託原價格鑑證機構進行補充鑑證。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價格鑑證或者補充鑑證結論有異議的,應當依法向辦案機構提出,辦案機構認為當事人異議成立或者本機構對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原價格鑑證機構的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重新鑑證。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價格鑑證、補充鑑證或者重新鑑證結論有異議的,應當依法向辦案機構提出,辦案機構認為當事人異議成立或者本機構對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價格鑑證結論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或者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申請覆核裁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涉案物價格鑑證業務的,作出的價格鑑證結論無效,由工商、民政、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從事價格評估社會中介業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或者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價格鑑證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執業或者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物價格鑑證業務的;
(二)應當迴避而未申請迴避的;
(三)調換、損毀留存的鑑證物品或者將留存的鑑證物品據為己有的;
(四)違反鑑證程式和期限規定,致使鑑證結論失實或者影響辦案機構辦案的;
(五)與辦案機構工作人員或者當事人串通,作出虛假鑑證結論的;
(六)泄露與涉案物價格鑑證有關的資料或者數據,影響公正鑑證或者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七)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八)索取、收受辦案機構或者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給辦案機構或者辦案人員回扣的;
(九)購買委託鑑證的涉案物的。
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給辦案機構或者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但由於辦案機構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鑑證材料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辦案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委託價格鑑證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進行價格鑑證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非法干預導致價格鑑證結論失實的;
(三)索取、收受回扣的;
(四)賄賂價格鑑證人員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對同級辦案機構辦理的刑事案件、行政執法(執紀)案件涉案物價格鑑證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部門撥付,不得向辦案機構另行收取;其他案件價格鑑證費用由辦案機構或者當事人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收費標準支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一條 對案件涉及的有償服務進行的價格鑑證,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0月12日下午,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涉案物價格鑑證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會議提出的修改意見,已經基本成熟,同意提請本次會議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又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法工委會同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物價局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3日下午,經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刑事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和行政執紀案件中的涉案物價格鑑證,也應納入本條例的調整範圍。根據這一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價格鑑證,是指對訴訟、行政執法(執紀)、仲裁、執行案件和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涉及的各類有形財產、無形資產進行的價格鑑定、價格認證或者價格評估行為”,並對草案修改稿中的相關條款作了相應修改。
二、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中的“非法”二字刪除。
三、有的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第八條第二款中的“專業技術任職條件”應當修改為“專業職務任職資格”。按照這一意見,對該條款作了相應修改。
四、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中的“不得損壞、遺失鑑證物品”修改為“不得損壞、遺失”。
五、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無形資產、文物、郵品、字畫,貴重金屬、珠寶及其製品以及其他特殊財物進行價格鑑證時,價格鑑證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價格鑑證。
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中明確規定,對價格鑑證機構向辦案機構或者當事人收取的費用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根據這一意見,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作了相應修改。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表述不清楚。為此,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對案件涉及的有償服務進行的價格鑑證,參照本條例執行。
此外,組成人員的兩條修改意見,經過認真研究,認為還是不作修改為好。
一是有的組成人員仍堅持將鑑證委託書中的鑑證理由和目的刪除。對此意見,法制委員會經過認真研究認為,在鑑證工作實踐中,刑事案件中涉案物的價格一般有三種:即市場價、購買價和銷贓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如果購買價高於市場價,銷贓價高於購買價,那么應當按照高的價格確定該物的價格,這就是刑事案件涉案物價格鑑證的“就高原則”。而在民事案件中,則要採用市場價作為鑑證結論。再有,根據有關規定,如果涉案物價格鑑證的目的是為了拍賣,那么就要在市場價的基礎上下調一定的比例作為鑑證結論。根據上述理由,鑑證委託書的目的不能刪除,但考慮到價格鑑證理由和鑑證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有重複,因此刪除了“理由”兩字。
二是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中的“價格鑑證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修改為“應當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價格鑑證”。經過認真研究認為,在價格鑑證工作實踐中,對郵品、字畫等特殊財物的鑑證,有些比較簡單,鑑證機構的人員就能做,不必全都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與。因此還是不做修改為好。
此外,還按照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部分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不再一一匯報了。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了《黑龍江省涉案物價格鑑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規範涉案物價格鑑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的公正進行,制定這一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原則上同意財經委員會的審議報告,同時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將草案分送各市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和省內部分律師事務所廣泛徵求意見,並針對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組織有關部門到基層開展調查研究。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經法制委員會2004年9月24日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七條第二款中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正常涉案物價格鑑證活動,不得威脅和打擊報復價格鑑證人員”沒有實際意義,建議予以刪除。根據這一意見,將草案中“不得威脅和打擊報復價格鑑證人員”一句刪除,保留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價格鑑證機構和人員的正常涉案物價格鑑證活動”一句。主要考慮實踐中非法干涉涉案物價格鑑證工作的現象還很嚴重,現行法律、法規缺乏相應的規定。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八條中“價格鑑證機構是具有一定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的提法不準確,建議將其性質確定為公益性單位。為此,法工委與省編制部門進行了溝通,編制部門同意將其確定為公益性事業單位。按照這一意見對草案第八條進行了相應修改。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九條第二款中規定“價格鑑證人員……不得受聘於其他中介機構從事涉案物價格鑑證工作”,這一規定與草案第五條的規定相衝突,建議予以刪除。據此,對草案第九條作了相應修改。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九條規定的價格計算原則實際上是對有形資產進行鑑證時採用的原則,建議將該條中的“涉案物”修改為“有形財產”。根據這一意見,對草案第十九條作了相應修改。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無形資產進行價格鑑證具有較強的專業性,也需要聘請專業人員參與,建議將其列入草案第二十一條的調整範圍。據此,對草案第二十一條作了相應調整。
此外,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其他方面的修改意見,經過認真研究,認為還是不作修改為妥。
一是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價格鑑證委託書的主要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委託書主要內容中規定價格鑑證理由、目的和要求不合適,不利於保證價格鑑證的客觀、公正性,建議將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予以刪除。經過認真研究認為,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和價格鑑證工作實踐,如果價格鑑證理由、目的和要求不同,價格鑑證的方法和結論也不同。例如,對同一標的物的價格鑑證,在民事案件中要採用一般的價格標準,而在刑事案件則要採用“就高”的價格標準。如果價格鑑證機構不了解價格鑑證的理由、目的和要求,很可能造成錯誤的鑑定結論,因此此處還是不作修改為好。
二是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法律責任一章不應採取寫明違法行為的表述方式,而應採用點明違反條例某某條的表述方式。經研究認為,草案原有的表述方式更便於法規的實施,而且草案中還存在著一個條款中規定了數個違法行為的情況,如果按照這一意見對草案進行調整,不僅表述不清楚,條例的體例變化也太大,因此還是不作修改為好。
三是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應當迴避而未申請迴避的”價格鑑證人員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建議將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予以刪除。經研究認為,價格鑑證人員 “應當迴避而未申請迴避”屬於嚴重的程式違法行為,對此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因此未作修改。
另外,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民事訴訟的涉案物價格鑑證工作應當由中介組織負責,物價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退出這一領域,草案的規定還與《黑龍江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的規定相衝突,建議將涉案物價格鑑證的範圍確定為刑事案件和行政執法案件。經過研究認為,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在《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即國清〔2000〕3號文)中已經明確規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是唯一可以從事涉案物價格鑑證的機構,“非價格鑑證機構不得承辦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業務”,因此,民事訴訟中的涉案物價格鑑證工作不能交給中介組織負責。我們還將草案與《黑龍江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作了仔細對照,並未發現衝突之處,故對草案未作修改。
此外,還按照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部分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不再一一匯報了。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財經委員會於8月2日召開第八次會議,審議了由省政府提報的《黑龍江省涉案物價格鑑證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此前,財經委員會參與了《條例(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和修改工作,就《條例(草案)》規範的內容赴外省進行了考察,在省內進行了調研,廣泛徵求和聽取了省司法機關及中省直有關單位、各市地和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財經委員會認為,依法進行涉案物價格鑑證是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辦理案件的重要環節,對於維護國家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司法和行政執法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義。省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並結合我省實際,吸收外省、市價格鑑證工作的做法和經驗,經過反覆調研,制定的《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請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
同時,財經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第二章第八條一款後應增加“價格鑑證機構應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書,方可從事價格鑑證業務”的內容。
二、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後面應增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此外,《條例(草案)》中有些文字和標點符號也需要進一步修改和推敲。
以上意見,請審議。
修改決定
第一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三十三)修改《黑龍江省涉案物價格鑑證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2.刪去第三十條中的“;其他案件價格鑑證費用由辦案機構或者當事人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收費標準支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
第二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二十六)修改《黑龍江省涉案物價格鑑證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四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