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

《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經2012年10月19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檢驗、食品生產經營一般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餐廚廢棄物、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104條,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
(2012年10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六十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檢驗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一般規定
第五章 食用農產品
第六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和食品攤販
第一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二節 食品小經營
第三節 食品攤販
第七章 餐廚廢棄物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貯存和運輸,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和市場銷售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實守信,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形成完善、統一、規範、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體系,加強食品安全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從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到食品生產、經營全鏈條全過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部門協調聯動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針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勢,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規劃和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二)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職責,落實食品安全屬地管理責任;
(三)督促檢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實;
(四)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食品安全委員會日常工作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協調。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宣傳引導等相關工作,在村(居)民委員會確定食品安全協管員或者信息員,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違規情況,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轄區監管責任制度,明確事權,劃分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糧食、海關、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行政、文化和旅遊、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承擔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大型食品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旅遊景區、食品產業園區等特定區域、場所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有權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開展食品安全宣傳教育,並將其納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國小校安全教育內容。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推進行業誠信建設,提高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採用多種方式積極幫助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弘揚誠實守信的優良風尚,依法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真實、準確、客觀地進行食品安全宣傳報導,營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會輿論環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設立食品安全舉報獎勵資金,並將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接受舉報的單位地址、電子郵件地址和電話等有效聯繫方式,接受諮詢、投訴、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的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兌現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糧食、海關等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通報和監測結果會商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驗室能力建設,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糧食、海關等部門統一制定、實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
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應當依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制定,並根據省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修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需要進行調整,報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並實施。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結合當地人口分布特徵、食品消費結構、居民飲食習慣等區域特點,制定本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備案並實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納入本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畫。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同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信息核實,核實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當發現與食品生產經營行為有關的食品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建立統一組織實施、相關部門配合、地方有序參與、資源協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機制。
本省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統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區域以外或者進口食品的風險分析研判結果,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送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省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建和管理,負責審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報告,解釋和交流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等工作人員有權憑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工作證件或者委託書,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經營、糧食儲運與加工等場所採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相關單位和人員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
採集用於風險監測和評估的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被採集樣品單位應當開具發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購樣憑證。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檢驗
第十七條 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可以制定並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糧食、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修訂工作,提供相關監測、檢測等數據資料和監督管理意見。
第十八條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充分考慮地方食品特點和傳統飲食習慣,公開徵集立項建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的建議。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等方面的意見。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審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審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提供指導和諮詢服務。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承諾,對企業標準的真實性、合法性、安全性負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發生變化時,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主動對已備案的企業標準進行更新,並重新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向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食品安全標準的解釋和宣傳,督促其套用食品安全標準。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糧食、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分別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糧食、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配合開展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收集、匯總,並及時向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通報。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全省食品檢驗體系建設,明確省、市、縣食品檢驗機構建設標準和檢驗職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整合食品檢驗資源,建立協調統一的適應區域性檢驗需求的食品安全檢驗體系,實現資源共享。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研究開發食品安全檢驗檢測技術。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取得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的名稱和主要信息。消費者需要委託食品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檢驗機構應當接受消費者委託,提供食品檢驗服務,並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可以自行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也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食品生產企業對樣品的真實性負責,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檢驗結果的準確性負責。
鼓勵檢驗機構對小型食品生產者委託出廠檢驗提供價格優惠、程式便捷的服務。
第二十三條 推進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備資質的檢驗機構,對進入零售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檢驗。
推進學校、醫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配備快速檢測設備,對採購的食品原料進行檢測。
第二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檢驗能力建設。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保證檢驗所需費用投入,配備與其交易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檢驗活動;根據保障食品安全的實際需要,將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確定為檢驗項目。
糧食收購者和存儲者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備資質的檢驗機構,對收儲的糧食進行檢驗,並將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確定為檢驗項目,經檢驗合格方可收儲。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一)食品生產、經營;
(二)食品添加劑生產;
(三)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經營的工具、設備等屬於生產許可管理範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生產。
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應當辦理工商登記並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和食品小經營核准證。食品攤販實行登記管理。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取得核准證後,食品小攤販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分別適用本條例第六章第一節至第三節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二十六條 委託生產屬於生產許可管理範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生產許可資質的生產企業生產。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備案證明,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食品小經營核准證等證件,懸掛或者擺放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應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門前顯著位置懸掛牌匾。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食品小經營核准證、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二十八條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送餐人員,以及從事直接接觸食品相關產品和餐具、飲具集中消毒的生產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健康證明需隨身攜帶或者存放在生產經營場所。健康證明在全省範圍內有效。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質量檢驗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建立培訓檔案。
第三十條 除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外,食品生產經營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內不得生產、貯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劑銷售場所內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質;
(三)貯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庫房應當設架分類存放,並保持通風乾燥;
(四)食品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應當定期維護,及時清洗,保持清潔衛生;
(五)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並存放在專用保潔設施內;
(六)使用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生產的餐具、飲具的,應當查驗並留存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許可證複印件和消毒合格證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裝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設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上崗時應當將手洗淨,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不得佩戴影響食品安全的飾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機具的潤滑劑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執行標準組織生產,生產經營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外,還應當符合產品明示標準和標籤標註明示要求,確保產品各項質量指標合格。
第三十一條 除不得生產經營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外,還不得有下列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一)用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作為食品和食品生產原料生產經營,或者用其處理食品;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廢棄食用油脂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類油脂作為原料加工製作食品;
(三)生產經營本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四)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註,容易辨識。
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將企業和產品等信息設定成二維碼,在包裝上進行標註。
第三十三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出廠檢驗留樣制度。對出廠檢驗的所有批次產品應當留取備檢的樣品,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售出後二年。
第三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對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貨者,應當查驗其營業執照和生產經營許可證,並保存營業執照和許可證複印件,定期進行覆核,確保其資質合法有效。
食品、食品添加劑經營者採購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應當索要並保存購貨憑證和食品、食品添加劑質量合格證明檔案的複印件,購貨憑證和證明檔案複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售出後二年。
第三十五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和食品批發企業、食品添加劑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台賬,如實記錄所銷售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製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範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關內容。記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食品添加劑,應當指定專人保管,專櫃或者專區存放,並標明“食品添加劑”字樣,盛放容器應當標明“食品添加劑”名稱。
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採用精確的計量工具稱量。
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採購、儲存、使用亞硝酸鹽。
第三十七條 暫時停止生產活動兩個月以上的,在停產、復產時,食品生產者應當如實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停產、復產情況。復產後生產條件應當符合生產許可要求。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庫存和待銷售食品、食品原料,發現食品、食品原料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應當立即停止用於食品生產銷售,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並建立處理或者銷毀記錄,不得退回供貨商或者生產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鼓勵食品經營者設定臨近保質期食品銷售專櫃或者專區,並在顯著位置進行明示。
第三十九條 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實施從原料進廠到成品出廠的全過程質量控制,對出廠的嬰幼兒配方食品實施逐批檢驗,保證質量安全。
食品經營者銷售實行註冊或者備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乳粉的,應當查驗產品註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並留存複印件,核對產品標籤標註內容與註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所載明內容是否一致。
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的,應當設專櫃或者專區,並在顯著位置進行明示。
銷售保健食品的,還應當在專櫃或者專區顯著位置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字樣。
在許可的保健食品經營場所內宣傳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傳應當與保健食品標籤、說明書相一致,可以現場銷售。
在許可的保健食品經營場所外舉辦保健食品宣傳推介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檔案,並告知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其宣傳內容應當與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檔案一致,不得作虛假或者誤導消費者的宣傳,不得現場銷售。
各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設定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並向社會公布,滿足特殊人群消費需求。
第四十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櫃檯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臨時性(季節性)餐飲服務活動、附帶餐飲服務的大型文體商務活動等舉辦者,除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以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
(三)與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承諾書;
(四)記載食品經營者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
(五)設定垃圾收集容器,配備清掃保潔人員,維護環境衛生;
(六)設定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協助、配合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銷會、臨時性(季節性)餐飲服務活動、附帶餐飲服務的大型文體商務活動等舉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前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舉辦單位、舉辦時間、地點、展銷品種、參展企業名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四十一條 學校(含托幼機構)和養老機構實行食品安全校長(院長)負責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崗位責任制度、突發事件應急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加強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學校(含托幼機構)和養老機構食堂以及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相關食品安全標準和操作規程;建立穩定的食材供應渠道和追溯記錄,保證購進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推行“明廚亮灶”,通過透明玻璃窗、玻璃牆等方式或者視頻監控等信息化技術,展示食品加工過程,接受監督,保障用餐安全。
學校(含托幼機構)和養老機構食堂以及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對每餐食品成品進行留樣,並保存留樣記錄。留樣存放時間不得少於四十八小時,留樣量應當滿足檢驗檢測需要,並符合國家要求。
第四十二條 餐飲服務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規範,嚴格執行進貨查驗、加工操作、清洗消毒、人員管理等規定。鼓勵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明廚亮灶”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過程,接受社會監督;使用環保可降解的容器、餐飲具和包裝材料;提示和引導消費者開展“光碟行動”,減少污染和浪費。
餐飲配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盛放食品的容器、餐飲具和包裝材料應當無毒、清潔,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相關要求;
(二)送餐包、箱等配送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並定期清潔、消毒;
(三)送餐時應當有防止灰塵、雨水、蚊蠅等污染食品的措施;
(四)配送高危易腐食品應當冷藏配送,並與熱食類食品分開存放盛放;
(五)容器和包裝應當嚴密,通過加貼封簽或者其他方式,避免送餐人員直接接觸食品;
(六)在容器、包裝或者隨附單據上,標註製作時間、保質期或者食用時間提示、經營者名稱和聯繫方式等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網路經營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通信管理部門負責網路相關電信與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與通信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監管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准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其在我省設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理商等分支機構,應當在設立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准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從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核准證,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除外。提供入網餐飲服務的,應當具有實體經營門店。通過網際網路銷售食用農產品的,不需要取得許可。通過第三方平台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核准證;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同時公示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量化分級管理信息。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有關標準規範製作食品。網路銷售的餐飲食品應當達到實體經營門店銷售的餐飲食品質量標準。從事網路訂餐配送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從事自動售貨設備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明顯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自動售貨設備及其放置地點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條件。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和使用直接接觸食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裝材料的監督管理。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送貨送餐服務的企業,應當加強食品貯存、運輸過程的管理,保證食品貯存、運輸條件滿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倉儲、物流配送企業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託的倉儲、物流配送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查驗受託企業營業執照,並留存營業執照複印件。
受託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按照規定查驗並留存委託方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複印件,並承擔貯存和運輸過程中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四十五條 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核發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許可證。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期限等,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六條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衛生規範,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飲具、洗滌劑、消毒劑、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飲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飲具應當分開存放;
(三)生產的餐具、飲具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四)獨立包裝上應當標註餐具、飲具集中消毒單位名稱、地址、聯繫電話、許可證號、消毒日期及保質期等內容;
(五)建立生產經營記錄和物料採購驗收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設立衛生管理員,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檔案;
(八)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糧食收購者和儲存者應當將轉基因項目納入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糧食收購和儲存等關鍵環節的檢驗檢測項目中。
經營轉基因食用農產品和食品,應當顯著 標識。
銷售轉基因食用農產品和食品,應當設專櫃或者專區,並在顯著位置進行明示。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轉基因食品作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進行明示。
第四十八條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確保記錄真實完整,確保食品可追溯。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採用現代信息技術採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食品安全電子追溯體系。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立食品安全第三方追溯平台,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服務。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部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協作機制。
第五章 食用農產品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堅持源頭治理原則,負責食用農產品從種植(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機制,食用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保證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保護性措施,禁止向農作物生產區域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產地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體系,落實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檢驗檢疫和產品認證等監管制度,加強食用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使用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用量,並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或者休藥期的規定。有機食品的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使用農家肥、生物肥、有機肥,採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蟲治病,嚴禁使用化學合成的農業投入品。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地理標誌產品的生產經營主體,進入國家、省級農產品質量追溯公共服務平台。鼓勵和引導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合作社等生產經營主體進入國家、省級農產品質量追溯公共服務平台,或者自建質量追溯平台,推動實現食用農產品源頭可追溯、流向可追蹤、信息可查詢、責任可追究。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產業發展規劃;根據產地環境和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確定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整合各類涉農資金,優先發展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行政部門,根據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質量標準對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進行監測,認為不適宜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的食用農產品生產的,提出禁止生產意見,並通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監督管理體系,嚴格執行綠色食品原料產地環境標準、農業投入品使用準則、產品標準、包裝通用準則等規定,加強對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的食用農產品生產者開展特定技能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五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院校、農民合作社進行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研發、產業發展、產品精深加工等活動,建設省級和區域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批發交易中心,設立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營店,開展綠色食品、有機食品電子商務,培育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品牌。
第五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農作物種植、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等各類經營主體發展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的食用農產品生產,並獲得相關認證。
鼓勵行業協會等符合條件的主體,為特定區域內生產的具有獨特性的農產品申請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和地理標誌商標註冊。
禁止冒用食用農產品質量標誌。
第五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國務院《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禁止非法種植轉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糧食作物,禁止非法生產、經營和為種植者提供轉基因糧食作物種子,禁止非法生產、加工、經營轉基因食用農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轉基因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嚴格加強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種植轉基因農作物進行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營轉基因食用農產品未按規定標識進行監督管理。
海關負責對進出境轉基因食用農產品進行檢驗檢疫以及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開展食用農產品日常檢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保證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檔案,記錄入場銷售者名稱、聯繫方式、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住所,食用農產品種類、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銷售者停止銷售後的六個月;
(四)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場醒目位置設定信息公示欄,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五)查驗並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複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檔案;
(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存在潛在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七)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相關信息。
第五十九條 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備下列有效證明之一:
(一)產地證明;
(二)購貨憑證;
(三)銷售者自檢出具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
(四)有關部門出具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
(五)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或者地理標誌產品證書複印件(需加蓋獲證單位公章)。
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有效證明之一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逐批留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具備前款規定的有效證明之一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其中,具備前款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有效證明之一的,可以適當降低抽樣檢驗檢測頻次。具體步驟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生產的食用農產品,由本單位出具產地證明。鼓勵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合作社,自行或者委託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出具質量安全合格證明。
畜禽肉類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的,應當附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誌,但是銷售由加工企業以肉類為原料再次生產加工的肉類除外。
第六十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印製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載明食用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鼓勵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與取得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農產品地理標誌等認證的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或者生產加工企業,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作協定。
第六十一條 銷售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籤的食用農產品,在包裝或者附加標籤後方可銷售。包裝或者標籤上應當按照規定標註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日期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註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
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規範。
第六十二條 經營多個品牌的生鮮肉品應當實行分區銷售,進行明示,並在銷售憑證上註明屠宰廠(場)名。引導和鼓勵生鮮肉經營者實行品牌銷售或者專櫃經營。
第六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和食品攤販
第一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工作,支持同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統一標準、規範工藝、聯合經營,引導和幫助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生產經營管理水平。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開展品牌創建活動。
第六十四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加工區與生活區有效隔離;
(二)具有與生產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和相應的衛生條件;
(三)具有與生產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工藝、設備或者設施;
(四)具有現行有效的產品執行標準;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的,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對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並發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有效期為三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的式樣、編號規則、專用標識,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應當落實食品安全法關於食品生產加工原輔材料採購驗證及記錄、生產過程控制、出廠檢驗等制度要求,並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九項的規定,同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輔材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符合相關規定;
(三)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及原輔材料,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及原輔材料;
(四)生產過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輔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條 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
(二)嬰幼兒輔助食品、運動營養食品等具有相應國家標準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製品、飲料、罐頭製品、果凍食品;
(四)採用傳統釀製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酒類、醬油和醋;
(五)接受委託生產加工或者採取分裝形式生產食品;
(六)國家和省、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六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包裝上應當有食品標籤,標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除生產許可證編號以外的其他事項,並標註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准證編號和專用標識。
第六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下列情形下,應當提前進行全項檢驗:
(一)首次出廠銷售前;
(二)停產後重新生產前;
(三)原料和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前。
全項檢驗應當做好原始檢驗記錄,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全項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每年至少委託全項檢驗一次。
原始檢驗記錄和檢驗報告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一年。
第二節 食品小經營
第七十條 申請食品小經營核准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銷售和制售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場所,食品經營區與生活區分離,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銷售、制售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銷售、制售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具有與銷售、制售經營相適應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七十一條 申請食品小經營核准證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對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並發放食品小經營核准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小經營核准證有效期為三年。
食品小經營核准證式樣、編號規則、專用標識由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食品小經營核准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十二條 食品小經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經營、貯存場所環境整潔;
(二)餐具、飲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
(三)配備符合食品貯存溫度要求的設備設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五)按照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六)食品加工銷售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加工銷售食品時,應當穿戴整潔的工作服、帽等;
(七)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三條 禁止食品小經營從事下列經營行為:
(一)制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
方食品;
(二)制售嬰幼兒輔助食品、運動營養食品等具有相應國家標準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以生鮮乳為原料制售乳製品;
(四)制售生食類食品和裱花蛋糕;
(五)食品批發;
(六)國家和省、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禁止食品小經營從事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七十四條 校外託管機構食品經營除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成品應當按照相關要求留樣,並保存留樣記錄;
(三)不得制售冷食類食品、生食類食品、裱花蛋糕,不得提供未做熟的四季豆、豆角,不得加工製作鮮黃花菜、野生蘑菇、發芽馬鈴薯等高風險食品。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校外託管機構安全工作部門聯動機制和信息通報制度,組織教育行政、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對校外託管機構加強管理和綜合治理。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地政府網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經營核准證的校外託管機構名單和舉報投訴電話,並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名單及時告知轄區內的中國小校,中國小校應當及時在學校醒目位置或者採用其他方式,公布取得食品小經營核准證的校外託管機構名單。
中國小校應當在每學期開學時,對學生的用餐方式進行調查,及時了解學生在校外託管機構就餐情況,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鼓勵中小學生法定監護人與校外託管機構簽定供餐協定,同時告知學生所在學校。
第三節 食品攤販
第七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建設適宜食品攤販經營的固定場所,完善配套設施,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攤販進行綜合治理,按照方便民眾、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則,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或者臨時經營場所(以下稱食品攤區),規定經營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幼稚園、中國小校園門口道路兩側兩百米範圍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區,不允許食品攤販經營。
第七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部門或者機構對食品攤區進行管理。
被指定管理食品攤區的部門或者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食品攤販予以登記,發放食品攤販登記卡,並將登記信息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二)合理劃分食品經營區域;
(三)設定標識牌,標明攤區名稱、管理單位、經營時段;
(四)提供必要的衛生設施,保持食品攤區衛生整潔;
(五)設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攤區食品經營規範;
(六)檢查督促食品攤販遵守攤區食品經營規範;
(七)發現食品安全問題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配合開展核查處置。
第七十八條 申請食品攤販登記卡,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登記信息包括食品攤販姓名、身份證號、現住所、聯繫方式和經營品種、經營方式(銷售、制售)等;
(二)申請人身份證或者居住證明複印件;
(三)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經營人員的健康證明;
(四)保證食品安全承諾書。
第七十九條 食品攤販登記卡應當載明食品攤販的姓名、攤位號、經營品種、經營方式(銷售、制售)、聯繫方式、投訴電話等內容。
食品攤販登記卡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食品攤販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辦理延續手續。
第八十條 至第一百三十九條內容因字數限制,請詳見黑龍江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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