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條例

1994年7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25
  • 實施時間:1994.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第四章 進出口商品鑑定,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制定必要性和依據,起草經過,廢止的說明,廢止議案的審議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保證進出口商品質量,維護對外經濟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係的順利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以各種方式從事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以及與對外經濟貿易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黑龍江商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負責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依法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辦理進出口商品鑑定、對進出口商品質量和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黑龍江商檢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商檢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內容和標準,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第五條 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法定檢驗的範圍包括:
(一)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的衛生檢驗和檢疫;
(三)貿易性出口動物產品的檢驗和國務院規定的向非締約國出口的貿易性動物產品的檢疫;
(四)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性能鑑定和使用鑑定;
(五)外商投資財產的品種、質量、數量、價值和損失的鑑定;
(六)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的船艙、貨櫃等運載工具的適載檢驗;
(七)對外貿易契約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進出口商品;
(八)邊境、地方貿易的進出口商品;
(九)有關國際條約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
(十)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經檢驗或者檢驗、查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七條 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檢驗並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商檢機構對邊民互市貿易進出境的商品和海關依照客貨分流原則確認的,進出境人員攜運的商業性貨物,進行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九條 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應當依法執行公務。在執行公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阻撓,有關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條 從本省口岸進口的應施法定檢驗的商品到貨後,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口岸商檢機構辦理登記,並提供收貨人的通訊地址。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已接受登記”的印章,海關憑印章驗放。
第十一條 實施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收貨人,自收到貨物之日起五日內,持契約、發票、裝箱單、提(運)單、檢驗標準等證單和資料,向商檢機構報驗。並如實填寫進口商品檢驗申請單。憑樣成交的,還應當提供貿易雙方確認的樣品。
第十二條 商檢機構對已經報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在索賠期限內,按照檢驗流程時限的規定檢驗完畢。檢驗合格的,出具檢驗情況通知單;檢驗不合格的,簽發檢驗證書。
第十三條 進口的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包裝易破損的商品,以及卸貨時發現殘損或者數量短缺、重量不足的商品,由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
需要結合安裝調試進行檢驗的進口成套設備、機電儀商品,以及在口岸開件檢驗後難以恢復包裝的商品,由收貨人所在地商檢機構檢驗。
進口的其他商品,契約約定檢驗地點的,由約定地點的商檢機構檢驗;未約定地點的,由到貨集散地的商檢機構檢驗,或者由黑龍江商檢局指定的商檢機構檢驗。
第十四條 進口大型成套設備到貨後,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派出檢驗人員駐廠檢驗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進口機動車輛到貨後,收貨人憑當地商檢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向車輛管理機關領取號牌。進口車輛有設計、製造、材質、裝配等質量缺陷,需向國外索賠的,收貨人應當在質量保證期滿三十日前向商檢機構報告。
第十六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不合格並出具檢驗證書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當及時對外索賠。已對外索賠的商品,不需要換貨或者退貨的,收貨人應當保留一定數量的實物或者樣品;對外提出換貨或者退貨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當妥善保管,在索賠結案前不得動用。
索賠結案的,收貨人應當在二十日內將索賠結果報告商檢機構。
第十七條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項目所需的進口大型成套設備,重要的原料、材料和製成品,以及涉及安全、衛生等社會公共利益的商品,收貨人應當在對外貿易契約中約定的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以及保留到貨後最終檢驗和索賠權的條款。商檢機構可以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
第十八條 商檢機構對入境人員攜運的商業性貨物,在口岸現場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準攜運入境。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九條 實施法定檢驗出口商品的發貨人,在報關或者裝運十日前,持外貿契約、信用證、國內購銷契約、廠檢合格單、外貿驗收合格單、包裝合格證及檢驗標準等證單和資料,向產地或者發貨地商檢機構報驗。並如實填寫出口商品檢驗申請單。憑樣成交的,還應當提供貿易雙方確認的樣品。出口食品不準憑樣成交。
第二十條 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出口商品,應當在不延誤裝運的期限內檢驗完畢。實施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放行章驗放。
第二十一條 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經由鐵路聯運直接出境的,產地或者發貨地商檢機構應當簽發檢驗證書或者放行單;非鐵路聯運出境的,產地或者發貨地商檢機構應當簽發檢驗換證憑單。對簽發檢驗換證憑單的出口商品,口岸商檢機構按規定進行查驗,查驗合格的,換髮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放行章。
第二十二條 商檢機構檢驗合格並簽發檢驗證書或者放行單的出口商品,發貨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報運出口;逾期報運出口或者檢驗不合格,經返工整理後仍需出口的,發貨人應當重新報驗。
第二十三條 出口商品運輸包裝容器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運輸包裝容器的性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取得性能檢驗合格單的,方可用於包裝出口商品;商檢機構在檢驗出口商品時,應當對商品的運輸包裝容器進行使用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口。
第二十四條 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鑑定,經鑑定合格並取得性能鑑定合格單的,方可用於包裝危險貨物;出口危險貨物的生產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鑑定,經鑑定合格並取得使用鑑定合格單的,方可出口。
第二十五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的食品、冷凍品的船艙、貨櫃等運載工具,承運人、裝運單位或者其代理人,在裝運前向商檢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經檢驗合格並取得證書的,方可裝運。
第二十六條 從本省口岸出境的旅遊、民貿、勞務人員攜運的商業性貨物,組織單位應當在出境日的前一日,統一向口岸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對其進行檢驗;對其他出境人員攜運的商業性貨物,由商檢機構在口岸現場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海關憑商檢機構的檢驗證書、放行單、封識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放行章驗收;檢驗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放行的出口商品,如外商提出索賠時,發貨人應當在七日內向出證商檢機構報告。理賠後,發貨人應當在二十日內,將理賠結果報告出證商檢機構。

第四章 進出口商品鑑定

第二十八條 商檢機構及其指定的檢驗機構依照《商檢法》、《商檢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財產進口到貨後,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向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商檢機構辦理登記,海關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向所在地商檢機構申請辦理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申請時,應當如實填寫申請單,並提供財產目錄、報關清單、契約、提(運)單、發票、保險單、維修費用清單及設備技術檔案等資料。
第三十條 商檢機構應當按照鑑定規程對外商投資財產進行鑑定,並及時簽發鑑定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憑商檢機構簽發的鑑定證書,辦理外商投資財產的驗資工作。
第三十一條 商檢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係人的申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一般原產地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含生產、經營、儲運單位),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人員的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內容包括:
(一)對進出口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安全、衛生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出口商品的生產、加工企業和認可檢驗機構的檢測手段,檢驗管理,質量管理,驗收制度,檢驗標準和方法,生產工藝及設備,生產衛生狀況,生產加工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檢驗人員的檢驗工作等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出口經營單位的進貨驗收制度、檢驗依據、外貿契約檢驗條款等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有關進出口商品儲運單位的儲存、運輸、裝卸、保管等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有關單位與進出口商品檢驗有關的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商檢機構根據《商檢法》、《商檢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負責本省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和對國外開展的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工作。對認證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及其生產企業頒發認證證書,準許使用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標誌。
第三十四條 實施進口質量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應當取得國家商檢局的進口安全質量許可,方可進口。
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的出口商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商檢機構考核合格,並取得出口質量許可,方可生產出口商品。
第三十五條 實施衛生註冊登記制度的出口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衛生註冊登記,經商檢機構考核合格並取得衛生註冊登記的,方可生產、加工、儲存出口食品。
第三十六條 商檢機構根據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申請或者國外的要求,對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評審。
第三十七條 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向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生產企業派出檢驗人員,實行駐廠質量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八條 國家商檢局、黑龍江商檢局指定或者認可的本省和國外檢驗機構,可以承擔指定或者委託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指定的質量許可和認證商品的檢測及企業的評審。對經檢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認可檢驗機構,國家商檢局或者黑龍江商檢局取消其檢驗及評審的認可資格。
第三十九條 外國在本省境內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當向黑龍江商檢局提出申請,報國家商檢局審核同意,履行批准和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商檢機構可以配合有關部門,對本地區消費品市場經銷的進口商品,進行抽查檢驗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商檢機構對進出境人員攜運的商業性貨物進行檢驗,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鐵路、民航、航運、公路運輸、旅遊等部門,在口岸或者檢驗現場,為商檢機構提供檢驗場所。
對進出境人員攜運的商業性貨物,經商檢機構檢驗不合格的,在十日內由鐵路、民航、航運、公路運輸、旅遊等部門予以保管。對超期不取,有使用價值的貨物,移交同級財政部門處理;沒有使用價值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銷毀。
第四十二條 商檢機構依法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和辦理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商檢機構在受理進出口商品報驗時,對不如實提供報驗商品價格的,可以按照報驗商品當時的市場價格計收費用。
商檢機構對進出境人員攜運的商業性貨物實施檢驗,每件收取檢驗費十元。對不合格商業性貨物,每天每件由保管單位收取倉儲保管費五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商檢法》和《商檢法實施條例》有處罰規定的,由商檢機構按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銷售、使用未經商檢機構檢驗屬於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應施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未向產地或者發貨地商檢機構報驗並擅自發運或者出口的,由商檢機構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財產進口到貨後,外商投資企業未報經商檢機構鑑定擅自使用的,由商檢機構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應施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在索賠有效期內未向商檢機構報驗的,由商檢機構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沒有對外經營權的公司、企業通過有對外經營權的公司代理進口商品到貨後,違反《商檢法》、《商檢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規定,逃避商檢機構處罰的,由商檢機構對有對外經營權的代理公司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出口商品的發貨人向商檢機構報驗時,提供假契約、假髮票和低報、瞞報商品價格、數量、重量的,由商檢機構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進口商品向國外索賠或者出口商品向國外理賠,以及外商提出索賠,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出證商檢機構報告的,由商檢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在消費品市場經銷的進口商品,沒有商檢檢驗情況通知單和進口證明的,商檢機構對經營者處以商品總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進出境人員攜運的商業性貨物,屬於假冒偽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對進出境人員的組織單位或者攜運者給予警告,並處以有關商品等值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非法干預和阻撓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商檢機構的罰款通知單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者,自罰款通知單規定繳納罰款期限的第十一日起,每日徵收罰款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上級商檢機構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鑑定結果失實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商檢局、黑龍江商檢局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以及認可的檢驗人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由黑龍江商檢局負責套用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制定必要性和依據

進出口商品檢驗是國際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對促進我省改革開放和對外貿易事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的需要,加強我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省政府依據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條例》),於1985年制定頒布了《黑龍江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多年來的實踐證明,《商檢條例》和《省實施辦法》有力地保障和促進了我省對外經貿的健康發展,根據我國改革開放,發展對外經貿事業的需要,1989年國家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商檢法》實施4年多來,在加速對外經貿事業的發展,保證進出口商品質量,維護國家的權益和信譽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外貿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和對外開放的擴大,特別是我省實施“南聯北開,全方位開放”的戰略,邊地貿易的迅猛發展,隨之帶來了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第一,出口商品質量問題一直影響和困擾我省對外貿易的發展。一些出口商品生產企業和外貿經營企業只顧賺錢,不問質量,盲目生產,盲目組織貨源,逃避商檢,矇騙過關,致使我一些出口商品質量信譽下降,在國外市場連連受挫,甚至被擠出國際市場。我省發往大連口岸的大豆和化工產品,由於逃避產地檢驗經常出現質量問題,有的甚至被退貨,致使國家蒙受損失。第二,口岸的旅遊“倒包”,使一些假冒偽劣商品流出國門,其危害之大,已使中國商品的信譽急劇下降,對我省邊地貿易的發展構成嚴重威脅。據統計,僅1992年通過非貿易渠道從我省各口岸流出國門的假冒偽劣的羽絨服、旅遊鞋、運動服、皮夾克等約占邊地貿易出口總額的5-10%,是易貨出口同類商品的2至2.5倍。第三,進口商品的質量問題令人擔憂,以次充好,以舊頂新問題時有發生,給我省經濟建設帶來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僅1993年經我省商檢部門查出的不合格的進口商品就有1,115批,貨值7,676萬美元,不合格率高達6.02%和8.94%。從檢驗進口商品不合格的批次和貨值看,要遠遠大於檢驗出口商品不合格的批次和貨值。目前國際市場的競爭越來越激烈,對商品質量的要求越來越高。我省要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貿易,首先要解決質量問題,獲得“質量”這個“通行證”,這就必須通過商檢地方立法加以保證。同時,隨著我國恢復關貿總協定締約國地位步伐的加快,也要求我們按國際規則辦事,與國際標準和國際慣例接軌。為此,在總結《省實施辦法》實施幾年來的經驗的基礎上,制定《黑龍江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條例》是依據《商檢法》和國務院1992年批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務院《關於整頓邊地貿經營秩序制止假冒偽劣商品出境的通知》(國發〔1993〕68號)等有關規定,同時參照吉林、遼寧、山東、雲南等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的。

起草經過

根據1993年9月黑龍江省人大財經立法座談會和全省政府法制工作會議的要求和部署,黑龍江商檢局成立了商檢地方立法領導小組,組成起草班子。起草小組赴省內各邊地貿易口岸、分支機構和有關的外貿單位進行調查研究、座談討論,多次徵求商檢系統和外貿單位的意見後,經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條例(送審稿)》,於1994年1月20日報省政府法制局。
省政府法制局將《條例(送審稿)》分送省直有關部門和部分地市縣徵求意見,根據各部門反饋的意見,省政府法制局又會同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省商檢局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認真的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
3月14日,由省政府法制局主持召開了有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會後,根據與會同志提出的意見,再次對《條例(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

廢止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廢止《黑龍江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條例》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黑龍江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1994年7月25日經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商檢法規。《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對地方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方面作出的規定。《條例》頒布實施八年來,對規範我省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監督行為,嚴厲打擊、限制假冒偽劣商品出境,保證進出口商品質量,促進我省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維護我省對外經濟貿易的信譽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根據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及我國目前對外經濟貿易發展的客觀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重新修訂並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對原商檢法作了較大修改。而《條例》是根據原商檢法制定的,現在看來,第一,《條例》許多款與新的商檢法在立法宗旨、職能範圍、檢驗依據、檢驗方式、索賠期限、名稱界定和處罰種類、罰款額度、救濟途徑等諸多方面不一致;第二,國家正在修訂原商檢法實施條例,從新的商檢法和原商檢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的內容看,已基本上涵蓋了我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中需要用法律調整的內容;第三,基於國家立法規定較為全面、具體,具有可操作性,則地方不宜重複立法的原則,今後我省在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工作中執行國家商檢法和商檢法實施條例即可。因此,2002年9月1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討論同意,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廢止《黑龍江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條例》。

廢止議案的審議意見

財經委員會於9月26日召開第四十二次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報的《關於提請審議廢止的議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黑龍江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條例》是根據198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和199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制定的,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目前對外經濟貿易發展的客觀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於今年4月重新修訂並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新的商檢法對原商檢法作了原則的、重大的修改。同時原國務院實施條例也已廢止。為保持法制的統一,財經委員會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廢止《黑龍江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條例》。
以上意見,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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