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爭議仲裁辦法

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爭議仲裁辦法

《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爭議仲裁辦法》是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89年10月16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爭議仲裁辦法
  •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號
  • 發布日期:1989-10-16
  • 生效日期:1989-11-01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號
【生效日期】1989-11-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產品質量爭議仲裁辦法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號1989年10月1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產品質量爭議,保障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申請或者委託技術監督部門處理的產品質量爭議。
第三條 產品質量爭議仲裁,以科學的檢測數據和調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中有關產品質量責任的規定為準繩。
第四條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設立的質量仲裁委員會為所在地產品質量仲裁機關。質量仲裁委員會由技術監督部門的有關負責人和專業人員組成,也可以吸收社會上具備條件的人員兼任其成員。
技術監督部門的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質量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質量仲裁機關進行產品質量爭議仲裁,採取下列步驟:
(一)對有爭議的產品質量進行仲裁檢驗;
(二)對爭議雙方的質量責任進行調解和裁決。
質量仲裁機關受理人民法院或其他組織委託的產品質量爭議,只負責提供仲裁檢驗結論證書。
第二章 申請、委託和受理
第六條 產品質量爭議的當事人,除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一方或雙方已申請其他組織處理的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以外,均可按照本辦法,向質量仲裁機關申請仲裁。
第七條 產品質量爭議仲裁的申請或委託,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須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益受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農作物和實行質量保證期的產品,其質量爭議仲裁的申請或委託,須分別在農作物生長期和質量保證期內提出;法律、法規和契約對仲裁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和契約規定;產品質量責任方願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八條 質量仲裁機關受理產品質量爭議的依據,是爭議產品生產當時有效的該產品技術標準或者契約中有關產品質量的規定。無上述依據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九條 縣級質量仲裁機關受理髮生在本轄區內爭議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的產品質量爭議;市(地)級質量仲裁機關受理髮生在本轄區內爭議金額在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的產品質量爭議;省質量仲裁機關受理全省範圍內爭議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產品質量爭議。
上級質量仲裁機關可以直接受理下級質量仲裁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產品質量爭議。
第十條 產品質量爭議當事人向質量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按規定填寫申請書。
人民法院或其他組織委託質量仲裁機關進行產品質量仲裁檢驗,應當按規定填寫委託書,並負責提供當事人的申請書和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質量仲裁機關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仲裁檢驗委託書後,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立案決定,並在決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對方當事人;不符合規定的,應在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爭議雙方必須如實向受案的質量仲裁機關及承擔仲裁檢驗的機構提供有關產品質量爭議的情況、資料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章 仲裁檢驗和調查
第十三條 承擔產品質量仲裁檢驗的機構,必須是經技術監督部門審查認可的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或指定的具備條件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
根據仲裁檢驗的需要,質量仲裁機關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專業技術人員承擔部分產品質量鑑定任務。質量仲裁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干預仲裁檢驗工作。
第十四條 仲裁檢驗任務書由質量仲裁機關下達。仲裁檢驗機構對下達任務的質量仲裁機關負責,不受隸屬關係的限制。檢驗機構自行承擔的檢驗任務,所提供數據不能作為仲裁依據。
第十五條 仲裁檢驗採取對爭議產品抽樣檢驗的方法進行。
仲裁檢驗抽樣,成批產品按有關技術標準規定的方法、數量抽取樣品;單件產品以爭議產品作為樣品。
第十六條 對爭議產品的抽樣,根據不同情況採用以下方式:
(一)爭議雙方協商一致的,共同抽樣、封樣;
(二)爭議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由質量仲裁機關或其委託的機構監督雙方抽樣、封樣;
(三)無法按前兩項方式進行的,由質量仲裁機關或其委託的機構,單獨執行抽樣、封樣。
第十七條 仲裁檢驗過程中的抽樣、封樣和啟封樣品,必須有兩人以上在場,並執行以下規定:
(一)制定抽樣方案,註明抽樣方式和所依據的技術標準,以及抽樣的方法、數量、時間、地點和參加人員;
(二)填寫抽樣單,記錄爭議產品存放現場條件,抽樣人、產品保管人、有關在場人簽字;
(三)單件產品在各方簽字後,立即封樣,爭議雙方人員不得私自拆封;
(四)樣品啟封前,應檢查封條和樣品的完好情況,做好記錄;
(五)樣品檢驗前需作技術處理的,必須由承擔仲裁檢驗的機構進行,爭議雙方當事人不得自行處理;
(六)按規定期限妥善保管樣品。
第十八條 仲裁檢驗機構應根據仲裁檢驗任務書的要求和爭議產品的技術標準或者契約中有關產品質量的規定,制定仲裁檢驗方案,註明檢驗項目、依據、使用儀器、檢驗方法、參加人員等。
第十九條 仲裁檢驗機構完成仲裁檢驗任務後,應當在十日內向下達仲裁檢驗任務的質量仲裁機關提交仲裁檢驗報告,並附仲裁檢驗方案及有關記錄和證明材料。質量仲裁機關應當在做出仲裁檢驗結論後五日內,將結論證書送達產品質量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條 產品質量爭議當事人對仲裁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除涉及農作物質量爭議外,可以在收到仲裁檢驗結論證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技術監督部門的質量仲裁機關申請復驗。上一級質量仲裁機關作出的仲裁檢驗結論為最終結論。
上一級質量仲裁機關作出仲裁檢驗結論後,應在五日內通知當事人和原質量仲裁機關,由原質量仲裁機關進行質量責任調解和裁決。
第二十一條 仲裁檢驗機構對仲裁後仍有利用價值的樣品,無論完整與否,應在三個月內退還提供樣品的當事人。樣品運輸費用及損耗由敗訴方承擔。
第二十二條 仲裁過程中需要進行調查的,應當由受案的質量仲裁機關組織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驗時,應通知爭議雙方當事人或其委託人員到場並簽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調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需要時,應出具證明。
第四章 質量責任調解和裁決
第二十三條 質量仲裁機關進行產品質量爭議仲裁,應當由仲裁員在仲裁檢驗和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分清責任,達成協定。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當事人自願,不得強迫。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條 調解書在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簽字、質量仲裁機關蓋章並送達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反悔的,質量仲裁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裁決。
第二十五條 質量責任裁決由質量仲裁機關指定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前,應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時間和地點。申訴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請處理;被申訴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人員與產品質量爭議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認為仲裁庭成員與案件有牽連,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有權申請其迴避。質量仲裁機關對迴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出具的產品質量責任裁決書應當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名稱、地址、聯繫電話、開戶銀行和帳號,以及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訴的理由、產品質量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以及所依據的仲裁檢驗結論和法律、法規中有關產品質量責任的規定;
(四)產品質量責任方及其應承擔的經濟責任;
(五)仲裁費用的負擔;
(六)對裁決書的履行期限。
裁決書經仲裁庭成員署名,質量仲裁委員會審定並加蓋質量仲裁機關的印章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
第二十九條 對質量仲裁機關出具的調解書或裁決書,當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質量仲裁機關認為產品質量爭議當事人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中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可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移交具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申請質量仲裁機關處理產品質量爭議的當事人和委託質量仲裁機關進行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單位應當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仲裁受理費、仲裁檢驗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受理費和仲裁檢驗費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案件處理費按實際開支收取。
仲裁費由申訴人或委託單位預交。爭議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當事人均負有質量責任的,按所負責任的比例分擔。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軍工產品、醫藥產品。
第三十三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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