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旅遊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旅遊管理條例,指在200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旅遊條例,總共有六十七條。

發布時間,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章 旅遊經營,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章 旅遊管理,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章 附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發布時間

(2000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轄區內開發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實施旅遊管理,進行旅遊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突出冰雪、森林、濕地、火山、北方城鄉風光、北疆歷史文化和民俗風情、邊境旅遊等地方特色。堅持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永續利用以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充分發揮旅遊資源優勢,為旅遊者提供優質、安全、健康的旅遊服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主導作用,把旅遊開發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一規劃、統一協調,最佳化旅遊環境,保證必要的投入。對有旅遊發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的旅遊業,應當給予扶持。

第五條

鼓勵、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依法從事旅遊經營。

第六條

授權省旅遊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旅遊行政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行署)、縣(市)旅遊管理機構依照管理程式,負責本轄區內旅遊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和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七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遵循旅遊經濟規律,面向市場,避免低品位和重複建設,尊重和滿足不同國別、地區和消費者的需求。

第八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和計畫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旅遊資源普查、評估工作,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區(點)的規劃、開發。

第九條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轄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旅遊資源特點,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全省旅遊發展規劃由省計畫部門會同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市(行署)、縣(市)旅遊發展規劃,由本級計畫部門會同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制定,並徵得上級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重點旅遊城市新區規劃和舊區改造,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旅遊項目的建設與開發,應當根據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徵求旅遊行政管理機構的意見,按照基本建設管理程式進行。
旅遊區(點)的規劃和旅遊建設項目應當與旅遊發展規劃相協調,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

申請建立國家級旅遊度假區,經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審核,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申請建立省級旅遊度假區,由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內進行旅遊項目開發建設的,應當徵求旅遊行政管理機構的意見,並按照規定程式報計畫部門立項。

第十二條

在旅遊資源開發中,不得損毀國家、省、市確定的歷史遺址和保護性建築等文物。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在旅遊區(點)採礦。
禁止在旅遊區(點)砍伐古樹名木、採石、挖砂、取土、開荒、填塘、排污以及傾倒廢棄物等。

第三章 旅遊經營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旅行社、旅遊涉外飯店(賓館)、旅遊區(點)、旅遊商品定點生產企業和旅遊定點餐館、商店、車船公司以及其他從事旅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旅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旅遊業務經營範圍;
(三)有經營旅遊業務的場所、設施和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在旅遊區(點)建設損害生態環境和旅遊區(點)景觀的項目;不得經營賭博、淫穢等有損旅遊者身心健康的遊樂項目。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設定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經檢驗合格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切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處理措施,必要時應當向旅遊、經貿、公安等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旅遊項目和大型遊樂場以及客運架空索道、纜車,其設備、設施實行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應當具有產品許可證和經國家認可的檢測部門核發的安全許可證,經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檢查合格後,方可運營。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檢查,並按照規定主動接受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檢驗部門對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保證安全運營。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旅遊區(點)設定地域界限、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的標誌;對可能給旅遊者造成危險情況的旅遊設施和遊覽地,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旅遊經營者不得誤導旅遊者,由誤導而誤簽契約引起爭端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有關規定執行。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與旅遊者簽訂的契約或者約定;
(二)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三)低於旅遊經營成本削價競爭或者擅自提高旅遊服務收費標準;
(四)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和引人誤解的宣傳;
(五)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欺詐和勒索旅遊者的財物;
(七)未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八)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檢查、收費和罰款。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自組外聯的客源,屬於商業秘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或者轉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積極引導、扶持旅遊經營者開發生產旅遊紀念品、工藝品、食品、旅遊服裝、旅遊器具以及其它旅遊商品。
旅遊商品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經營管理,保證商品質量,並在旅遊商品上標明相應級別定點旅遊商品字樣。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契約,旅行社及其導遊人員必須按照契約約定為旅遊者提供服務。

第四章 旅遊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旅遊業務。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非法轉讓或者變相轉讓。
旅行社包括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含旅遊公司、旅遊服務公司、旅行服務公司、旅遊諮詢公司或者其他同類性質的企業)。

第二十六條

在本省設立下列機構或者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一)外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旅行社或者旅遊機構在本省設立的常駐機構;
(二)在本省設立的中外合資旅行社;
(三)外埠旅行社在本省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二十七條

國際旅行社經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方可經營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業務和邊境旅遊業務。
旅行社應當經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審核同意,並報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審核批准後,方可經營邊境旅遊代理業務。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組織中國公民自費出國和邊境旅遊團隊,應當分別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審核批准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境手續。
出境旅遊團隊的領隊應當持有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統一核發的導遊人員資格證書和領隊證。

第二十九條

省內有邊境旅遊經營權的旅行社,應當使用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制發的出入境函件。
嚴禁偽造、塗改或者倒賣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將繳納保證金的有關憑證作為抵押或者償還債務的憑證。旅行社發生合併、分立、轉讓、破產等情況需要清理財產時,保證金作為旅行社企業財產的一部分,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在接到終止旅行社經營的通知後,應當於30日內結清並退還該旅行社(清算機構)保證金本息。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第三十二條

接待外國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旅遊團(者)的旅遊涉外飯店(賓館),應當取得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機構核發的定點證書,並掛牌經營。

第三十三條

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或者其授權的市(行署)旅遊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對旅遊飯店的星級評定工作。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廣告宣傳以及其他經營活動。對開業未滿1年的旅遊涉外飯店,實行預備星級制度。

第三十四條

設立旅遊飯店管理公司,應當經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審核,報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接受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餐館、商店、飯店、旅遊客運車船公司、旅遊商品生產企業、文化娛樂場所等從事旅遊活動的單位可以向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機構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核,對達到規定標準的,頒發旅遊定點單位資格證書和標誌,並予以公布。
定點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凡專門從事旅遊客運的車船,須由其主管部門會同旅遊行政管理機構進行資質認定,頒發統一旅遊標誌。

第三十七條

對旅遊區(點)實行質量等級標準化管理。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旅遊區(點)評定等級。

第三十八條

新建的旅遊區(點),由旅遊行政管理機構與有關部門共同驗收合格後,方可對旅遊者開放。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根據接待的需要,按照規定標準,在旅遊區(點)設定停車場所和衛生、通訊以及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設施,其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不得影響景區景容。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旅遊區(點)的環境整潔和美觀,維護旅遊秩序,愛護旅遊設施。

第四十一條

在旅遊區(點)內或者周圍,不得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出租景觀,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不得糾纏、欺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二條

導遊人員(含兼職導遊人員)應當具有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核發的導遊人員資格證書,並按照規定領取導遊證,方可從事導遊活動。

第四十三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三)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四)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景區景點的導遊人員管理辦法按照《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負責旅遊涉外飯店、旅行社的總經理和部門經理以及導遊人員、出國(境)旅遊團組領隊的培訓。
市(行署)旅遊行政管理機構負責旅遊定點單位管理人員的培訓。

第四十六條

申請開辦旅遊專業非學歷教育的學校,應當經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報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報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備案。各級旅遊培訓中心的設立,應當經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批准。

第五章 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七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服務情況,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時間、費用等有關情況,要求旅遊經營者履行旅遊契約;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旅遊服務方式和服務項目,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獲得質價相符的服務,拒絕強制交易行為;
(四)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損失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
(六)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和保護;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八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
(三)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的規定;
(四)履行旅遊契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九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向旅遊行政管理機構申訴或者投訴;
(三)向有關部門和組織申訴或者投訴;
(四)有仲裁協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機構接到投訴者的投訴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向旅遊行政管理機構請求保護合法權益的投訴時效期限為60日,請求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時效期限為90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部門和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在旅遊區(點)採石、挖砂、取土、開荒、填塘、排污以及傾倒廢棄物和未經批准在旅遊區(點)採礦的,責令限期恢復原貌,受條件限制不能恢復原貌的,按照其損毀程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在旅遊區(點)砍伐古樹名木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機構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15日至30日,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機構、教育行政部門公告其培訓結果無效。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管理混亂、服務質量低劣、多次被旅遊者投訴或者年度覆核、審驗不合格的,由旅遊行政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以撤銷其旅遊定點單位的資格或者降低星級飯店、旅遊區(點)的等級。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遊管理和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餐飲、住宿、購物、娛樂等有償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省旅遊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套用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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