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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03號
《遼寧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規定》業經2007年1月5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規定正文
遼寧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最佳化企業生產經營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制度,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綜合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企業負擔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或者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簡稱市、縣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負擔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監察、財政、審計、價格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以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
依法制定和調整涉及企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充分考慮企業的承受能力,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公開聽證。
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公開發布。未經公開發布的,企業有權拒繳。
第六條 企業對收費項目的適用範圍、依據和標準有異議的,有權要求收費部門和單位予以說明,或者向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以及財政、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收費部門和單位不能提供合法依據,或者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以及財政、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對收費依據的合法性作出否定性答覆的,企業有權拒繳。
第七條 向企業收取政府性基金,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及其財政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為依據。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的,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程式,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向企業集資,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有關規定為依據。
第八條 對向企業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和集資,省財政、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年核定一次,列出目錄,向社會公布。未列入目錄的項目,企業有權拒繳。
第九條 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對企業開展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等活動。依法開展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的,應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為依據,並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出具行政機關簽發的檢查通知書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檢查內容、依據以及實施檢查的人員等內容。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生產企業實施不定期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或者在流通領域實施商品質量監測,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不得向企業收取費用。
中介機構受行政機關委託對企業進行有關檢驗、檢測、諮詢、評估等所需費用,依據法律、法規應當由行政機關支付的,不得向企業收取。
第十二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制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前,應當建立價格決策聽證制度,廣泛徵求企業等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郵政、電信、民航、鐵路、公路、供電、供水、供氣、路橋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價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價或者超出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制定價格;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公共事業項目建設費用;不得利用獨占經營地位強行推銷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四條 禁止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下列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一)長期借用企業的資金,占用依法應當劃撥給企業的撥款以及依法應當退還給企業的稅金、收費、罰款、政府性基金和補助金等;
(二)無償或者廉價使用企業的房產、交通工具、通訊設備和電子設備等財產;
(三)要求企業提供貸款擔保或者參加除法律、法規規定強制保險項目以外的保險;
(四)強制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務,或者向企業
索要產品或者強行低價購買產品;
(五)要求企業承擔不應由企業開支的差旅費、通訊費、會議費、餐飲娛樂費、醫療費等費用;
(六)強求企業提供辦案經費;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提供贊助、資助;
(八)強制企業刊登廣告,提供有償宣傳報導,或者訂購報刊、圖書、音像資料等;
(九)強制企業參加社會團體和學術研討會,並強求企業交納會費和提供贊助費;
(十)強制企業接受應當由其自主選擇的諮詢、評估、信息、檢測等服務;
(十一)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並要求企業承擔費用;
(十二)違法要求企業設定有關機構或者規定有關機構的編制人數;
(十三)其他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第十五條 不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關於對企業減稅、免稅、退稅、減息、減免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規定的,視為違反本規定增加企業負擔。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涉及企業的辦事機構、辦事制度和程式予以公示。辦理涉及企業的行政事項,應當採取首問負責制,一次性說明辦理有關事項應當提交的全部材料,準確提供辦理有關事項所需信息;對能夠即時辦結的事項,應當即時辦結。
第十七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及其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加強對企業財物支出的監督,重大讚助、捐贈等開支項目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及其集體企業負責人不得違反規定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非經營性活動費用,增加企業的負擔。
第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十九條 在發生嚴重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等突發公共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或者按有關規定向企業調用物資和勞務,但事後應當歸還或者依法給予補償。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監察、財政、審計、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的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舉報、投訴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企業可以向縣級以上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或者監察、財政、審計、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投訴者保密。
受理舉報、投訴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依法處理,並書面答覆舉報、投訴者,同時將處理結果抄送同級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辦結的,經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認為舉報、投訴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先行受理,並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5日內移送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依法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解決的舉報、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告知舉報、投訴者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被舉報、投訴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調查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刁難、阻撓,並且不得對舉報、投訴者打擊報復。
第二十三條 由於管轄權不明確等特殊原因未能及時處理的舉報、投訴案件,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協調,確定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受理並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上一級行政機關發現下一級行政機關對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決定存在錯誤的,可以直接處理或者責令下一級行政機關重新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認為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按照省政府有關規定要求有關機關對該規範性檔案予以審查,做出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資項目,擴大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資範圍,提高政府性基金或者集資項目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財政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對企業開展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由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由查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將企業所承擔的財物、費用退還企業,無法退還的,責令上繳同級財政;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及其集體企業負責人違反本規定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非生產經營性費用的,由本人承擔,並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和監察、財政、審計、價格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或者縱容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
(二)在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便利獲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三)對承辦的舉報、投訴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予處理的;
(四)不為舉報、投訴者保密,致使舉報、投訴者受到打擊報復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對違法增加個體工商戶負擔行為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