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廣告監督管理條例

(199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廣告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廣告監督管理條例
  • 通過日期:1998年11月28日
  • 實施日期:1999年1月1日
  • 修正日期:2004年6月30日
(199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廣告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廣告活動的監督管理,促進廣告業健康、有序的發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對廣告實行分級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對廣告發布及其他各類廣告活動的監督管理; (二)依法組織實施廣告經營審批及查處違法廣告; (三)指導廣告審查機構和廣告行業組織的工作。 城市建設、衛生、醫藥、廣播電視、外經貿、旅遊、公安、教育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廣告發布前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使用的語言文字,計量單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條 廣告宣傳不得有下列虛假行為: (一)誇大商品的功效、性能、作用; (二)虛列服務項目、標準; (三)撤自增加未經審查、批准的內容; (四)偽造、冒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文號; (五)對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做不真實的承諾; (六)其他對商品、服務做不真實的宣傳。
第六條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 (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國歌; (三)以國家機關(含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名義推薦、宣傳商品或者服務; (四)含有民族、種族、性別歧視的內容; (五)在大眾傳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動場所發布有關宗教活動、用品、紀念品的廣告; (六)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頂級等絕對化用語; (七)貶低同類商品;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從事廣告經營活動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製作設備,並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
第八條 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等商品的廣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必須在發布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發布對外勞務合作、出國旅遊、出國學習、代辦出國手續以及學歷教育招生等內容的廣告,應當報省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案。 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菸草廣告。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設定菸草廣告。
第九條 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應當有明確的廣告識別標誌,不得與非廣告信息相混淆,不得採用其他形式變相發布廣告。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併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經營廣告的登記。
第十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交通道口散發印刷品廣告。
第十一條 禁止在廣告活動中從事下列行為: (一)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註冊商標; (三)有獎銷售廣告,所設單項獎金額超過5000元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利用街道、廣場、車站、碼頭等場所的建築物和空間從事戶外廣告活動,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統一制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負責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根據戶外廣告設定規劃,設定公共廣告欄,方便張貼廣告。 未經批准,禁止在電桿、牆壁等公共設施和場所書寫、張貼、懸掛廣告。
第十四條 設定戶外廣告,廣告設定者應當與戶外廣告載體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簽訂協定,並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戶外廣告登記證》後,方可設定。 戶外廣告應當按登記核准的時間、場地、形式、規格、內容設定,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牢固安全,定期維修,保養,做到整潔美觀,不得影響公共設施使用和妨礙交通。對破損和影響市容、市貌的戶外廣告,廣告設定者自收到有關單位書面通知之日起3日內必須修補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應當受到保護。在其有效期內,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除、遷移、遮蓋和損壞。 因城市建設需要撤除戶外廣告的,拆遷單位應當提前30日通知廣告設定者,並按照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廣告主委託他人設計、製作廣告,應當出具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代理或者發布廣告,應當查驗有關證明檔案,核實廣告內容,並將有關證明檔案保存1年備查。
第十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經營,應當單獨設定會計賬簿,使用廣告業專用發票。 廣告收費應當合理、公開,收費標準、辦法應當報同級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廣告,發布時應當同時發布廣告審查批准文號,發布藥品、印刷品廣告還應當同時註明藥品、印刷品批准文號。
第二十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廣告審查、登記、批准、發放證照、年檢等行政管理活動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推諉、拖延。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廣告虛假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責令責任者賠償損失,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並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取締其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暫時封存與違法印刷品廣告有關的物品,沒收廣告費用,並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四條以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設定,發布廣告,限期拆除、清理,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或者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責任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停止發布,對廣告發布者可以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因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廣告審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