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發布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財務會計基礎工作,第三章 資金籌集和使用,第四章 企業購銷活動及關聯企業業務往來,第五章 資 產,第六章 成本、費用,第七章 利潤分配,第八章 財務報告,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第十章 附 則,
發布時間
1998年7月1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97號發布
發布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有企業加強財務管理,落實和規範財務自主權,維護國有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批轉財政部關於加強國有企業財務監督意見和通知》,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有企業財務監督管理應當遵循政企職責分開,落實企業財務自主權與維護國家財產所有權相統一,企業外部財務監督管理與企業內部約束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有獨資企業、國家出資額所占比例超過50%或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公司制企業(以下統稱企業)。
第四條 企業外部財務監督管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主管財政機關具體組織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督促企業執行國家財政財務政策,落實企業理財自主權。 (二)指導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完善企業自我約束機制; (三)辦理企業財務登記,審查企業備案事項,依法審批企業重要財務事項; (四)依法對企業執行財經法規以及企業的財務狀況進行監督和檢查;依法糾正、處罰企業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向有關單位提出董事長或者廠長(經理)任免、獎懲的建議; (五)依據《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向國有獨資企業監事會派駐監事; (六)對企業改制、破產、兼併和產權轉讓等各項改革過程中涉及的財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七)國務院和省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審計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對企業進行審計監督。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主管財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監督管理。企業內部財務監督管理工作由其財務會計(審計)機構具體負責。企業重大財務決策,必須報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董事會審議決定。 社會中介機構受主管財政機關、審計機關或者企業委託,依法對企業財務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實施監督、審計。
第二章 財務會計基礎工作
第五條 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企業設立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章程等檔案或者變更檔案的複製件,向主管財政機關辦理財務登記。
第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主營業務性質和範圍執行《企業財務通則》及相應的行業企業財務制度,建立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內部財務管理制度。 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必須經企業最高權力機構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主管財政機關對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要求企業進行修改、補充和調整。
第七條 企業應當根據財務會計工作需要配備持有主管財政機關頒發的會計證的會計人員。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任用(聘用)其從事財務會計工作。 企業財務會計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總會計師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企業應當接受主管財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如實提供完整的財務賬薄、憑證、報表和相關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九條 企業廠長(經理)對內部財務監督管理工作有領導責任,應當支持和保障財務會計及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嚴格遵守和執行財經法規,接受財務、審計部門和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董事會、監事會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資金籌集和使用
第十條 企業資金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則,合理確定資產負債比例,制定資金籌集計畫。優先保證企業生產經營、技術改造和技術開發等方面的資金需要,嚴格控制
非生產性支出。 企業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固定資產投資、對外投資、非生產性支出等分類按月(季、年)編制資金使用計畫,重大資金使用計畫應當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企業在籌集資本金過程中吸收的無形資產(不包括土地使用權)的出資不得超過企業註冊資金的20% ;因特殊情況需要超過20%的,必須報經有關部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過30%。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企業原則上在銀行開設一個基本賬戶。需要開設其他賬戶的,應當經企業財務負責人批准。企業在銀行開設賬戶情況(包括基本賬戶和其他賬戶)應當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企業對其所屬資產,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企業對國家投入的資本金、專項資金和稅收返還資金,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變資金使用方向或者用於非生產性支出。資金的使用情況和效果應當在財務情況說明書中予以說明。 對無有效契約、合法憑證、合法手續的,不得對外支付現金(包括支票、匯票等)。
第十三條 企業發行債券和內部集資,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和計畫主管部門批准,其發行債券和內部集資方案應當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企業支付債券(包括內部集資)利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企業發行債券或者內部集資以及向銀行借款所籌資金不得用於房地產買賣、股票和期貨交易等風險性投資。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合理確定和控制固定資產投資規模。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必須進行可行性論證,並按照政策規定落實項目資本金和鋪底生產經營資金,不得為今後的生產經營留下資金缺口。
第十五條 企業對外投資項目必須經過集體討論,做好可行性研究;重大投資項目必須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董事會審議決定,並報主管部門和主管財政機關備案。 除國家有特殊規定外,企業對外累計投資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技術改造任務重、生產經營資金不足、資不抵債的企業,以及對外投資報酬率預計達不到銀行同期存款利率項目的企業,不得對外投資。 企業對外投資中的財產轉移,應當嚴格履行評估和報批制度。未經資產評估和履行報批手續,不得對外投資。 企業對外投資必須編制投資損益明細表,詳細反映企業對外投資取得的收益或者發生的損失。對項目沒有達到預期效益或者低於本企業資金利潤率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董事會作出書面報告。 企業對以前年度安排的對外投資,應當進行清理。對外投資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查明原因,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企業財務會計機構應當做好對外投資項目的效益測算和投資收益的收繳以及分析評價工作,定期向企業廠長(經理)報告投資收益情況。
第十六條 企業非生產性資金的使用,應當編制項目預算和費用開支計畫,報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董事會審議決定,並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執行情況。 企業工資總額增長速度應當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增長速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速度應當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增長速度。其增長速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有關部門相應扣減企業新增效益工資。企業的工效掛鈎方案和工資包乾數由主管財政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核定,企業應當按照工效掛鈎及有關政策規定計發職工工資、獎金和各種補貼,不得隨意擴大範圍、提高標準。 企業必須按照財務制度規定列支和使用業務招待費。對業務招待費的支出情況,企業廠長(經理)應當每半年向職工代表大會公布一次。 企業公益金、職工福利費和住房基金等項資金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比例和用途提取、使用。 企業不得用公款以私人名義購車。虧損、資不抵債、欠繳國家稅款、拖欠職工工資和社會勞動保險費的企業,不得購買小汽車或者以抵債名義變相購買小汽車。 企業建造或者購買職工活動中心、賓館、招待所以及職工住宅等非生產性設施,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式立項,並按照規定報批。企業不得高標準修建和高檔裝修非生產性設施,不得擠占生產經營性資金。主管財政機關應當審查企業自籌基建資金來源。
第十七條 企業用公積金補虧或者轉增資本,國有獨資企業需經主管財政機關審查批准,股份制企業需報股東會審議決定。 企業稅後各項資金除公益金和向投資者分利外,留用部分應當全部用於企業發展,不得用於非生產性支出。
第四章 企業購銷活動及關聯企業業務往來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購銷活動管理責任制,完善原燃材料、機器設備等比質、比介採購和銷售商品及回收銷貨款等購銷活動的管理制度。企業制定的有關購銷活動制度應當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 企業主要原燃材料、機器設備的購進價格以及主要產品(商品)的銷售價格,與市場同類產品(商品)或者企業以往購進及銷售的同類產品(商品)價格差異較大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並在企業財務報告中予以說明。企業大宗原燃材料的採購可實行公開招標制度,實行定點、定價採購。 企業產品(商品)銷售收入、附營收入和行銷活動中收取的佣金、回扣等,必須及時足額入帳,不得隱匿、截留。
第十九條 企業對符合規定採取以物抵款、以貨抵款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核算,依法納稅。對採取以物易物的,易出物按照同類貨物的市場價格轉作銷售收入,依法納稅;易進物作為企業購入有關存貨或者資產處理。
第二十條 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的原燃材料供應、商品銷售、收入費用的核算以及管理機構和人員的經費開支等,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實行分帳管理,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不得轉移收入和利潤。 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資金占用,應當堅持有償使用的原則,資金占用費率不得低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
第五章 資 產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加強存貨的收發管理,定期對存貨進行盤點清查。企業不得採取多領原燃、輔助材料等手段調節企業盈虧。 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存貨和固定資產盤虧、盤盈、毀損、報廢等損失,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鑑定、審批。其中,年淨損失額在一定數額以上的,還應當報企業主管部門、主管財政機關審批後,方可進行帳務處理。 企業發生被盜、貪污等資產損失,應當按照司法機關結案材料和具體損失情況進行審查,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主管財政機關審批。未經審批的,企業不得自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壞帳損失的確認應當嚴格執行財務制度規定。對應收帳款應當嚴格執行財務制度確定。對應收帳款應當建立責任制,制定催收計畫,及時清繳,不得擅自列作壞帳損失。 由於債務單位破產或者債務人死亡,以其破產財產或者遺產進行清償後,確實無法收回部分所形成的壞帳損失,在取得相關法律檔案後,由企業按照規定程式審批後進行處理。 企業超過3年以上的應收帳款,不得自行轉作壞帳損失。確需轉作壞帳損失的,企業應當提交壞帳損失申請書及相關的法律檔案,報主管財政機關審批。主管財政機關對尚能追回的欠款,不予核批,並責成企業制定具體清欠計畫和措施,追收欠款。對於按照規定已經核銷的壞帳損失,企業應當帳銷案存,繼續保持應收帳款追索權。
第二十三條 企業對外擔保,應當嚴格審查被擔保單位的償債能力與信用程度,擔保額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 企業對外擔保發生的損失應當先轉作其他應收款處理,並制定催收計畫,督促被擔保單位賠償損失;對確實無法追回的擔保損失,比照壞帳損失的審核程式處理。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干預企業對外擔保。
第二十四條 企業外購、其他單位投入、接受捐贈和自行建造形成的資產等,應當按照規定計價入帳。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定期向主管財政機關報告在建工程項目的預、決算及工程進展情況。主管財政機關應當參與工程項目的竣工驗收工作。已經完工的項目,應當及時交付使用,並辦理竣工決算手續;尚未辦理竣工決算,但已經交付使用的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及匯兌損益,均計入企業財務費用,不得計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轉入待攤費用或者遞延資產掛帳。
第二十六條 企業進行公司制改建、合併、分立等,必須進行財產清查和資產評估,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利潤分配表,連同財產清冊,報主管財政機關審批。
第二十七條 企業依法破產的,應當制訂破產方案,進行破產清算。 主管財政機關應當參與破產清算組,負責辦理與破產財產保管、清理、估價、處置及分配等有關的財務事項,並參與審批破產企業的分立方案。
第二十八條 企業依法兼併的,應當制定兼併總體方案;被兼併企業應當進行財產清查、評估,辦理財產合併、劃轉手續。 企業兼併的總體方案,被兼併企業財產清查結果的認定,財產損失、資本金合併的財務處理,以及財務隸屬關係劃轉等,應當報主管財政機關和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企業興辦各類經濟實體,應當在資產、機構、人員等方面與經濟實體劃清界限,實行財務脫鉤,徹底分離。劃出的資產,原則上實行有償轉讓。有關資產、資金的劃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企業對外轉讓產權,應當由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經有關部門批准。其收入應當按照規定入帳。 企業向外商、私營企業等轉讓產權,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第三十一條 企業對外出租固定資產收取的租賃費用,不得低於該固定資產應當計提的折舊費用。 企業對外出借固定資產收取的占用費,不得低於同期銀行借款利息。
第六章 成本、費用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成本開支範圍和費用開支標準,準確核算成本費用。 企業發生的但在企業財務制度中沒有明確規定的費用支出項目,必須及時報告主管財政機關,並按照主管財政機關的意見進行財務處理。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按照行業財務制度規定的折舊方法和折舊年限確定分類折舊率,並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其確定的折舊率必須達到財務制度規定的最低標準。確定的折舊率,嚴禁隨意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經主管財政機關批准。 符合加速折舊條件的企業,應當實行加速折舊;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技術改造任務較重、但不屬於加速折舊規定範圍的企業,經企業主管部門、主管財政機關批准後,可以加速折舊。
第三十四條 企業對固定資產的修理費用,原則上計入當期損益,數額較大需要待攤或者預提的,應當報經主管財政機關備案。 對於改變固定資產狀態、功能、結構,增加、補充設備和改良裝置,或者在原有基礎上進行改建、擴建而發生的支出,應當增加固定資產價值,原則上不得作為修理費用列入成本費用。特殊情況應當報主管財政機關審批。
第三十五條 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費用,包括新產品設計費、工藝規程制定費、設備調試費、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試驗費、技術圖書資料費、中間試驗費、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研究設備的折舊,與新產品試製、技術研究有關的其他經費以及委託其他單位進行的科研試製費用,可以全額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企業發生的上述費用不得低於當年銷售收入的1%,國家和省重點扶持的企業一般不得低於2%。
第三十六條 企業差旅費標準應當參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結合企業具體情況制定,並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 企業財務會計機構應當審核差旅費報銷項目,對出差人員個人購物、娛樂、保健等消費性支出以及繞道旅遊等支付的費用均不得報銷。
第三十七條 企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的預提費用項目及標準,必須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預提數額與實際數額發生差異時,應當及時調整提取標準,多提數額在年終沖減成本、費用,需保留餘額的,應當在年度財務報告中予以說明;少提數額應當一次或者分次計入成本費用。 屬於一次支付、分期攤銷的待攤費用,應當按照費用項目的受益期分攤,但分攤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十八條 企業的存貨領用或者發出方法、壞帳準備金提取比例等應當按照規定,並結合企業具體情況確定,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在年終前提出變更申請,報主管財政機關審批後執行。
第三十九條 企業不得將未經主管財政機關批准的有關費用列入遞延資產。對已列入遞延資產的,應當區分不同內容,制定攤銷計畫。分期計入各期損益,並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 企業對無形資產應當按財務制度規定,制定分期攤銷計畫,分期計入各期損益,並在當年財務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 企業應當嚴格控制非公益性捐贈、贊助等項支出。虧損、資不抵債、欠繳稅費、拖欠職工工資和社會勞動保險費以及生產經營資金不足的企業,不得對外進行非公益性捐贈、贊助等項活動。 企業有權拒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含基金)、罰款、集資項目和其他攤派。
第七章 利潤分配
第四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照稅法規定及時、足額繳納所得稅,稅後利潤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順序進行分配。國有獨資企業的稅後利潤分配方案,需報主管財政機關備案。 企業應當建立自補流動資本制度,在提取盈餘公積金之前,將稅後利潤的一定比例用於補充流動資本。
第四十二條 企業提取10%的法定盈餘公積金之後,可以提取公益金和向投資者分配利潤,其中,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高於盈餘公積金的提取比例。
第四十三條 企業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於職工集體福利設施建設,原則上不得和企業應付福利費混同使用,不得用於其他消費性支出,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職工發放。虧損和實現利潤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企業,不得提取公益金。
第四十四條 國有獨資企業以前年度的明虧、潛虧、掛帳損失,需要核銷盈餘公積金、資本公積金以及實收資本的,必須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
第四十五條 股份制企業利潤分配和需要核銷盈餘公積金、資本公積金以及實收資本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執行。
第八章 財務報告
第四十六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編制財務報告,並說明以下內容: (一)固定資產購建、流動資本增長和對外投資及收益等; (二)工資發放、業務招待費開支、較大項目的非生產經營性資產購置等; (三)生產成本支出、管理費用、財務費用、銷售費用等; (四)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及其他資產損失處理等; (五)流轉稅、所得稅、國有資產收益及其他各項稅金的繳納等; (六)關聯企業主要往來事項; (七)實現利潤及利潤分配等; (八)採用的主要會計處理方法及其變更原因以及對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的影響等; (九)需主管財政機關審批或者備案條款的執行情況; (十)其他應當說明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 年度決算報表按照國家規定或者主管財政機關要求必須經過註冊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帳報告的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年度決算報表和查帳報告一併報送主管財政機關審批。 年度決算報表不經過註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時間直接報送主管財政機關審批。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八條 主管財政機關和企業對財務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以及檢舉、揭發違反財經紀律的有關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九條 主管財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派出的監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財政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免去(解聘)監事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或者監事職責的; (二)超越許可權干預企業財務自主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三)泄露企業財務秘密,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四)接受企業報酬或者收受企業財物的。
第五十條 註冊會計師審查企業財務決算時,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企業董事長、廠長(經理)和有關負責人有下列行為的,由主管財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部門,按照《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予以處罰,可以建議企業主管部門、董事會免除(解聘)其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有關財務事項未按照規定上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或著備案的; (二)企業經營管理不善,連續2年虧損且虧損額逐年增加的,或者造成重大資產損失的; (三)未按照規定核算、反映企業盈虧,導致企業虛盈實虧或者虛虧實盈的; (四)違反財政、財務法規,擅自提高成本費用提取比例和開支標準、擴大成本費用開支範圍的; (五)擅自轉讓企業產權,故意隱瞞財務問題,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企業財產和轉移利潤的; (六)對企業財務會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七)隱匿、轉移收入或者行銷活動中收取佣金、回扣等未及時足額入帳的; (八)私設小金庫和公款私存的。
第五十二條 主管財政機關對主動策劃、嚴重失職造成企業虛盈實虧、損失浪費嚴重或者違反財經紀律的財務會計機構負責人,可以建議企業將其調離財務會計崗位,給予行政處分;提請有關部門取消會計技術職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重要財務事項、重大財務決策等,由各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