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遼寧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經2011年9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9月23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61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處置、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調處、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9章40條,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資產配置,第三章 資產使用,第四章 資產處置,第五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第六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調處,第七章 監督檢查,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 則,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261號
《遼寧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業經2011年9月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遼寧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產,保障和促進各項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以下統稱行政單位)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財政部門是本級政府負責行政單位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施綜合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二章 資產配置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對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要求配置的資產,可以通過調劑、租賃解決的,不得重新購置。
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和本級政府財力狀況等,定期制定和調整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程式報批:
(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在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根據存量資產的質量、結構和分布情況,依照本級資產配置標準提出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的品目、型號、主要性能指標和數量,測算經費額度,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行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
(二)財政部門根據本級資產配置原則、配置標準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進行審批;
(三)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將批准的資產購置項目列入年度部門預算,並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送批覆檔案等相關材料,作為財政部門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財政部門批准,行政事業單位不得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部門預算和單位經費支出。
行政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確需臨時增加資產配置的,應當提出資產購置申請,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七條 經本級政府批准,由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召開的重大會議、舉辦的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審批。購置的資產,財政部門應當集中管理,實行領用制度。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上級補助資金購置資產的,應當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應當報行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批後,由行政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上級補助資金項目明確有設備購置的,不再審批,由購置單位登記入賬後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
對上級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入賬,並在年終資產統計報告中披露。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應當依法實施政府採購。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配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並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三章 資產使用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定期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盤點,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產流失。
第十二條 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對外出租、出借。
事業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後,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經批准,不得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或者擔保等。
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和出借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充分披露。
第十三條 行政單位申請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報送下列資料:
(一)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二)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意向書;
(三)上一年度的財務決算;
(四)現有資產情況報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資料。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還應當報送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的,應當按照規定報送下列資料:
(一)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二)上一年度的財務決算;
(三)現有資產情況報告;
(四)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資料。
有主管部門的,還應當報送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事業單位對外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無需提供前款第四項資料。
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擔保等的,還應當報送相關意向書或者草簽的契約。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申請對外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事業單位申請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的,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
事業單位申請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擔保的,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財政部門批准,行政事業單位將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與承租(借)人簽訂契約,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超標準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產,由本級財政部門調劑使用或者處置;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及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由主管部門在系統內調劑使用,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及核銷,包括國有資產的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因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資產;
(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批許可權,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省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作出規定。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由事業單位提出意見,經有關技術部門鑑定後,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築物和車輛等資產的處置,貨幣性資產損失的核銷以及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的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
(二)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的處置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將審批結果定期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處置限額由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採取招標投標、拍賣、協定轉讓等方式處置。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的價格,不得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當處置價格低於經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時,應當暫停處置,在報經本級財政部門批准後方可處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合併、撤銷、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當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核、處置,並及時辦理資產轉移手續。
行政單位聯合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而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後處置。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繳入財政專戶或者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資產的;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的;
(三)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四)合併、分立、清算的;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的;
(六)確定涉訟資產價值的;
(七)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實行核准制或者備案制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本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工作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清理;
(二)賬務清理;
(三)財產清查、損益認定;
(四)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
資產清查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調處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本級財政部門申請產權登記,並由財政部門核發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
(四)行政事業單位對外出租、出藉資產情況,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情況;
(五)需要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註銷的,應當辦理產權註銷登記。
第三十條 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本級政府調解、裁定。
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經財政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本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政府處理。
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事業單位應當提出擬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履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責任制,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財政部門應當對行政單位資產統計報告進行審核批覆。經財政部門審核批覆的統計報告,應當作為預算管理和資產管理的依據和基礎。財政部門與行政單位應當對國有資產實行績效管理,監督資產使用的有效性。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狀況,是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編制和安排事業單位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資產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國有資產管理檔案,對國家規定的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按照規定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任何個人不得據為己有。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
(三)擅自提供但保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的。
第三十六條 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主管部門在配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或者審核、批准國有資產使用、處置事項的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境外行政事業單位、人民防空等國有資產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政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登記和處置工作,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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