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6號
《
金昌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令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主題詞
財政 國有資產 管理 令
分送:永昌縣、金川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單位,中央、省屬在金各單位,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河西堡鎮政府。
內容
金昌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促進各項事業發展,根據財政部《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和《甘肅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其表現形式為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等。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和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循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財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辦法,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對資產配置、資產處置和產權變動等事項進行審批,負責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處、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資產清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的審批,負責對與行政事業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四)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對行政事業單位超標配置、長期閒置、低效運轉的資產進行調劑和處置;
(六)監督指導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及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並向本級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工作;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財務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配契約級財政部門對本部門所屬單位有關資產配置、處置以及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的內部審核和管理,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四)督促本部門所屬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五)負責對本部門所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
第八條 行政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購置、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國有資產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與本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第九條 事業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購置、驗收入庫、賬卡管理、維護保管、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負責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產的保值增值,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第十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已規定配置標準的資產,應按照標準進行配置;對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資產,應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應當遵循同一地區、同一級別、同一標準、同一類型的原則,配置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需要以及地方財力狀況等共同制定。
行政事業單位公務用車配置管理按照《金昌市機關事業單位公務用車配備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房屋建築物及辦公用房由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統一配置。具體管理辦法及配置標準根據國家和省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以下程式報批:
(一)單位年度部門預算的資產配置程式:
1、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現有資產的存量、質量、結構和分布情況,提出本單位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及資金來源,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2、財政部門根據資產配置標準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進行審核;
3、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式批覆年度部門預算後,各單位方可執行其中的資產購置項目。在執行資產配置項目時,單位應向財政部門報送詳細的配置報告及方案,並嚴格履行政府採購的相關程式。未經批准,不得列入部門預算,也不得列入單位經費支出。
(二)各類切塊專項資金的資產配置程式:
1、各類切塊專項資金中需安排的購置項目,項目主管部門應根據單位及項目資產配置標準、資產存量狀況及履行職能等需要,提出申請;
2、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共同進行審核,提出初步意見;
3、經市政府批准後,項目主管部門方可執行其中的資產購置項目。執行時應報送詳細的配置報告及方案,並嚴格履行政府採購相關程式。
(三)行政事業單位臨時配置資產的程式:
1、行政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確需臨時購置資產的,應當提出資產購置計畫;
2、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財政部門;
3、財政部門根據資產的配置標準及財力狀況提出意見,按規定的資金審批許可權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召開的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後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審批。購置的資產,財政部門應集中管理,實行領用制度。主辦單位對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性負責,不得擅自占有或者處置。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上級補助收入購置資產、上級部門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在取得資產的60日以內由單位登記入賬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事業單位用非財政性資金購置的資產,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將審批結果在15日以內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產,應當依法實施政府採購,工程需要招標的應進行工程招投標。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將相關信息錄入資產信息管理系統並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定期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盤點,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九條 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在本辦法頒布前已經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按照國家關於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行政單位應按照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嚴格監管;財政部門應對其經濟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行政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同級財政部門應對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出借事項嚴格控制,從嚴審批。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進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事業單位應對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披露。
第二十一條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所形成的收入屬於政府非稅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入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綜合預算,統一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超標配置、長期閒置不用、低效運轉的國有資產,財政部門有權調劑使用和處置。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對利用國有資產建設的賓館、酒店、培訓中心等經營場所、出租、出借辦公場所以及其他利用國有資產投資進行經營的行為及經營收入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移以及註銷產權的行為。包括各類資產的無償調撥、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對外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國有資產處置原則上應堅持集中統一處置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需處置的國有資產範圍包括:
(一)閒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並經過科學認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隸屬關係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意見,經有關技術部門鑑定後,報送財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財政部門按許可權審批。
本條規定涉及土地處置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按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資產的出售、出讓、轉讓與置換等應當採取拍賣、招投標、協定轉讓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方式,在批准的產權交易等機構進行。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其資產應當進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記,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方可辦理移交、調撥、封存、拍賣等手續。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含殘值收入),屬於國家所有,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資產的;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的;
(三)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四)合併、分立、清算的;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的;
(六)確定涉訟資產價值的;
(七)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實行核准制和備案制的項目、範圍、許可權依據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同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溢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資產清查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上規定的資產清查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行政單位資產清查按照有關規定,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實施。
事業單位進行資產清查,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程式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立項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配置的資產應當進行產權登記,產權登記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資產產權關係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產權登記,並由財政部門核發《產權登記證》。
《產權登記證》是行政事業單位依法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憑證。
第三十七條 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場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
(四)行政事業單位對外出租、長期出藉資產情況,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情況;
(五)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產權登記分為占有產權登記、變更產權登記、註銷產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含已設立但未辦理《產權登記證》的單位),應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併、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係、單位名稱、場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行政事業單位,應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註銷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辦理註銷產權登記。
第三十九條 產權糾紛是指由於財產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條 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財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調解、裁定。
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事業單位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式處理。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資產登記檔案(包括電子信息檔案),並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定期做出報告。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報送資產統計報表,應當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完整,並對國有資產占有、使用、變動、處置等情況做出文字分析說明和報告。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統計報表、數據進行審核和分析,掌握總體,發現問題,並按規定匯總上報。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統計報告,應當作為預算管理和資產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國有資產管理和監督,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和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四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資產配置、使用、處置以及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全市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中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按照本辦法中行政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非財政供經費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對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