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是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0月28日公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 分布單位:81601
  • 分布日:1993-10-28
  • 生效日:1993-10-28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監督管理,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6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0-28
【生效日期】1993-10-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0月28日公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包括以銷售為目的,通過工業加工、手工製作等生產方式所獲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經加工的天然形成的產品以及初級農產品,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在建設工程中安裝使用的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積極推行產品質量獎勵制度,對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並可享受政策規定的優惠。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全省本行業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行業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轄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管理,為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應盡職盡責,秉公執法;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六條企業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自願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或產品質量認證。
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全省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認證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跟蹤監督檢查的制度。
全省性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協調、下達,並組織實施。市、縣(市)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協調後,報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未經同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各級行業主管部門不得組織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列入本條規定的監督檢查,在同一檢驗周期內,不得重複進行。
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公布並告知被檢查者。
第八條省、市、縣(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舉報、投訴中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應及時查處。
第九條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檢驗費用,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所需檢驗費用由各級政府財政撥款。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所需檢驗費用,由自有資金中列支。
產品質量統一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被檢查者收取。
第十條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時,可以查閱、複製被監督檢查單位有關的發票、帳冊、憑證、檔案、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對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有關資料可以扣押或封存。扣押或封存產品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日,扣押或封存對檢驗有特殊要求的產品的時間不超過六十日。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產品質量監督員,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產品質量監督員在行政執法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按規定的程式和檢查、檢驗方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責。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規劃和管理工作。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準許使用考核評審合格標誌。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考核評審複查每隔3至5年進行一次。
第十二條經考核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處理產品質量爭議,應以依法設定和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十三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品檢驗時,應嚴格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抽樣方法和樣品數量抽取樣品,並開具正式收據。檢驗結束後,被檢驗方對檢驗結果如無異議,留樣期滿後,除檢驗損耗部分外,樣品應退還被檢驗方。
檢驗樣品由被檢驗方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供。
第十四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檢驗方法檢驗產品,嚴禁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被檢驗方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由其再作指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驗。復驗結論為終局結論,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認證和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第十六條生產者生產的產品,其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十七條生產的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用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食品、農藥、化肥、化妝品及其它有規定要求的產品,標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並附有中文使用說明書;
(四)機械、設備、儀器儀表,結構、性能複雜的耐用消費品,要有安裝、使用、維修和保養的中文說明書;
(五)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要有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十八條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十九條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標識和其它標誌,也可以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二十條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特點採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不得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二十一條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得偽造產地、生產日期或失效日期,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和條碼;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質量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和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不得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十二條不符合在產品或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的產品,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產品,以及使用性能上存在瑕疵的產品,但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在產品或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方可銷售。
第二十三條售出的產品在質量保證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相應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其包裝上說明採用的產品標準或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屬於生產者或者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第二十四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按《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產品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責令追回售出產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單位有關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產品尚未銷售的,沒收其產品,並可對單位有關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或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偽造產品產地、生產日期或失效日期的,偽造或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質量證明等質量標誌和生產許可證、條碼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屬於處理產品未予標明而銷售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不符合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可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銷售者銷售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不履行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義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該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未經考核評審合格,擅自進行產品質量檢驗並出具數據的,責令改正,可處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按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不按規定和期限返還樣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該樣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偽造檢驗數據或者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可處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被監督檢查單位拒絕提供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所列材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隱匿、轉移、毀滅證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處理、隱匿、轉移、毀滅被封存的受檢產品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擅自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或在同一檢驗周期內重複進行監督檢查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罰款在五十元以下,事實清楚,被處罰人無異議的,產品質量執法人員可以當場處罰。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實施:生產、流通領域中產品質量責任問題,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的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在市場上倒賣、騙賣劣質產品的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誰先發現準負責查處。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強制措施和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執行。經上一級行政機關複議或人民法院判決,行政強制措施實施不當的,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除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況外,阻礙、拒絕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履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地區行政公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行使省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職權。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河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原則通過的《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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