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河南省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於2005年12月22日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該《辦法》共19條,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 公布時間:2005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自2006年1月1日起
  • 檔案條數:19條
  • 修訂時間:2012年5月21日
檔案發布,修改決定,監督管理辦法,

檔案發布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號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修改決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保證各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省政府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其中的2件予以廢止,24件予以修訂。
附屬檔案:1.省政府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
2.省政府決定修訂的省政府規章
…………。
附屬檔案2
省政府決定修訂的省政府規章
…………。
十七、河南省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05年12月22日省政府令第96號公布)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召回並銷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拒不召回並銷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召回,採取銷毀措施予以處理,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

監督管理辦法

(2005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提高食品質量水平,明確食品質量責任,確保食品安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流通環節從事食品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領導,協調、支持有關部門做好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為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環節的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管、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農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檢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並對食品質量監督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依法予以獎勵。
第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的食品質量負責,採取有效措施,保持銷售食品的質量。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食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食品經營者應當向初次交易的供貨人查驗相應的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並保存複印件,以後每年核對一次。對每次購進的食品應當按批次向供貨人索取食品質量檢驗證明和銷售憑證。
第七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食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有中文標明的食品規格、重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五)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食品,還必須加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
銷售散裝食品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食品名稱、產地、生產企業、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第八條 食品經營者對所購進的食品應建立健全進貨台帳,記錄供貨人、購進日期、食品名稱、數量和保質期等事項。
批量銷售食品的經營者應當建立批量銷售台帳,記錄購貨人、購貨時間、食品名稱、數量和保質期等事項。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或生產許可證,不得偽造、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十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食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食品經營者不得銷售超過保質期的、變質的食品,不得偽造、塗改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發現自己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質量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主動採取有效措施將已經售出的食品追回;未售出或者已召回的食品,食品經營者應當採取銷毀等措施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了制度,並與進場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協定,明確雙方責任,就其場內銷售的食品安全向消費者作出承諾。
各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督促具有一定規模的食品經營者建立檢測室,對所經營的食品進行自檢。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行以直觀檢查與抽樣檢測相結合的食品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對流通環節的食品質量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食品經營者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被檢查食品的相關票證、賬簿、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食品質量的判定依據應當是該食品的強制性標準、明示的執行標準或質量承諾;沒有強制性標準、明示的執行標準或質量承諾的,應當以企業採用的相應的推薦性標準作為食品質量的判定依據。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質量的監督檢測,對經檢測確定為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公布該食品的名稱、批次、經營者、生產者及檢測結果。
對前款規定的食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同一廠家的同品種、規格、批次的食品,但由於在運輸、倉儲、銷售環節所造成質量問題的除外。
第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向初次交易的供貨人查驗、索取相關證件、憑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沒有加貼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誌,或銷售散裝食品未向消費者明示食品名稱、產地、生產企業、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建立健全進、銷貨台帳制度的;
(四)銷售無生產廠廠名、無廠址、無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包裝食品的;
(五)違反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拒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召回並銷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拒不召回並銷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召回,採取銷毀措施予以處理,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的;
(二)向違法銷售食品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查處食品違法行為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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