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5.30
  • 實施時間:2003.07.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負擔的監厚微艱督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經營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涉及企業負擔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執行情況;
(二)依法查處和受理對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案件的投訴、舉報;
(三)督促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查處增加企業負擔案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物價、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企業負擔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以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的規定,以及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的明文規定為依據。
涉及企業的集資,必須以法律、法規、國務院規定為依據。
向企業收取基金,必須以國務院或者國家財政部門規定為依據。
對企業的罰款,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省以下(不含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無權自行設立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款項目。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無權自行設立集資和基金項目。
第七條 凡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在批准許可權內批准的涉及企業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項目和標準的,應當由省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列出目錄,向社會公布。未列入目錄的其他收費、集資、基金項目,企業有權拒繳。
第八條 有收費許可權的部門向企業收費時,其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收費許可證,填寫交費登記卡,並出具省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有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對企業進行處罰時,其工作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同級國庫,禁止各種形式的罰款收入提留分成。
第九條 企業對收費項目的性質、依據、標準有異議的,有權要求收遙驗慨虹費單位予以說明,也可以向收費單位的同級或者上一級財政、物價部門查詢。財政、物價部門應當在接到查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棕己汽辣逾期未答覆的,企業可以不予交費。
第十條 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不得重複檢查、多頭檢查、層層檢查,干擾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糠槓犁動。
行政部門對企業進行經濟檢查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通知書應當恥應幾包括檢查依據、檢查內容、檢查時限和檢查負責人等內容。
第十一條 嚴禁向企業攤派和無償占用企業的人、財、物;嚴禁將應由企業自願接受的服務變為強制性服務。對下列行為,企業有權進行抵制,並向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
(一)強求企業做廣告、提供有償新聞和訂購報紙、雜誌、書籍、資料、音像製品等;
(二)強求企業出資編寫名錄、年鑑、大全、畫冊等圖書資料;
(三)強求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四)強求企業接受諮詢、信息、檢測等有償服務;
(五)向企業索要、強買產品或者限定企業購買指定的產品;
(六)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或者通過中介組織對企業變相收費;
(七)強求企業接受指定服務,無償提供勞務,參加不必要的會議、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評比等活動;
(八)強求企業提供貸款擔保或者參加法律、法規、擔付犁規章規定以外的保險;
(九)將公益性義務勞動變為向企業攤派財物;
(十)強求向企業借款或者強求企業墊付有關資金;
(十一)公用服務單位和壟斷性行業擅自漲價或者變相收費;
(十二)嚴禁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到企業報銷各種費用,無償占用企業的交通工具、兆祝通訊和電子設備等物品;
(十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攤派行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以各種方式對涉及企業的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向同級和上級企業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及其財政、物價、監察、審計等部門投訴、舉報。受理的部門要設立投訴、舉報電話,並為投訴、舉報者保密。
第十三條 有監督管理許可權的政府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投訴、舉報,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十四條 有監督管理許可權的政府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應當限時作出處理決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對重大投訴、舉報案件的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予以曝光。
第十五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部門共同管轄的投訴、舉報案件,由最先收到投訴的行政部門處理。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處理的,企業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 投訴、舉報者對投訴、舉報案件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查處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查。複查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十七條 被投訴、舉報的單位及個人,在接受有關部門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不得刁難和阻撓。不得打擊、報復投訴、舉報者。
第十八條 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由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全部財物,並由有關部門依法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第十九條 對投訴、舉報、抵制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妨礙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案件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企業負擔監督職責,對承辦的投訴、舉報案件拖延、推諉的,由同級政府或者上一級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負責企業負擔案件查處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其他經營者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強求企業接受諮詢、信息、檢測等有償服務;
(五)向企業索要、強買產品或者限定企業購買指定的產品;
(六)將行政管理職能轉化為有償服務或者通過中介組織對企業變相收費;
(七)強求企業接受指定服務,無償提供勞務,參加不必要的會議、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評比等活動;
(八)強求企業提供貸款擔保或者參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外的保險;
(九)將公益性義務勞動變為向企業攤派財物;
(十)強求向企業借款或者強求企業墊付有關資金;
(十一)公用服務單位和壟斷性行業擅自漲價或者變相收費;
(十二)嚴禁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到企業報銷各種費用,無償占用企業的交通工具、通訊和電子設備等物品;
(十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攤派行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以各種方式對涉及企業的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向同級和上級企業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及其財政、物價、監察、審計等部門投訴、舉報。受理的部門要設立投訴、舉報電話,並為投訴、舉報者保密。
第十三條 有監督管理許可權的政府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投訴、舉報,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十四條 有監督管理許可權的政府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應當限時作出處理決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對重大投訴、舉報案件的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予以曝光。
第十五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部門共同管轄的投訴、舉報案件,由最先收到投訴的行政部門處理。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處理的,企業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 投訴、舉報者對投訴、舉報案件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查處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查。複查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十七條 被投訴、舉報的單位及個人,在接受有關部門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不得刁難和阻撓。不得打擊、報復投訴、舉報者。
第十八條 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由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全部財物,並由有關部門依法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企業負擔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
第十九條 對投訴、舉報、抵制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妨礙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案件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企業負擔監督職責,對承辦的投訴、舉報案件拖延、推諉的,由同級政府或者上一級企業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負責企業負擔案件查處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其他經營者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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