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鎮個體經濟從業人員個人帳戶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為了保障個體經濟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者合理流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鎮個體經濟從業人員(包括個體經濟業主、幫工和流動就業者)。

【發布單位】818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7-14
【生效日期】1998-07-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武漢市城鎮個體經濟從業人員個人帳戶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1998年7月1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個體經濟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者合理流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鎮個體經濟從業人員(包括個體經濟業主、幫工和流動就業者,下同)。
第三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必須參加養老保險,可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也可按(武漢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個體經濟從業人員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市社保局負責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日常管理工作;養老保險重大事項,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審核決定。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五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每月以100元為起點,多繳不限。個體經濟業主的養老保險費由本人全額繳納;幫工的養老保險費由業主繳納60%,幫工本人繳納40%。幫工有權督促業主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六條對個體經濟從業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七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個體經濟從業人員應到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新開辦的個體經濟的從業人員,應在申領營業執照時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八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停業、歇業,應在30日內到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停保手續。
第三章 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管理
第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辦理個體經濟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時,應為每人設立一個終身不變的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發給(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手冊),用於記載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和養老金髮放情況。
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以參加養老保險者本人身份證號為帳戶號。
第十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實際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應全額記入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對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記載的養老保險費進行年審,並出具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對帳單,交參加老保險者本人核對。
第十二條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記載的養老保險費積累儲存額,應按銀行規定的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計息;記載的當年繳納養老保險費,應按零存整取利率計息;利息按年結算,併入儲存的養老保險費。
市社保局應每年公布一次養老保險費利率。
第十三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因故間斷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保留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並繼續對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的養老保險費計息。間斷繳納養老保險費前後的時間,可合併計算繳納養老保險費年限。
第十四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離開本市的,經個體經濟從業人員申請,可將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的養老保限費退給本人。
第十五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提前領取其養老保險個體帳戶儲存的養老保險費:
(一)男性未滿60周歲、女性未滿50周歲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的全部養老保險費本息;
(二)男性未滿60周歲、女性未滿50周歲去境外定居的,可一次性領取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的全部養老保險費本息,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六條原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職工脫離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的,自從事個體經營之日起可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有關人員原有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與本辦法實施後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按本辦法的規定參保的,有權到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查養老保險費繳納和養老金領取情況。
第四章 養老保險金的領取
第十八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男性年滿60周歲、女性年滿50周歲,並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5年的(繳納養老保險費未滿15年的,可一次性補足,也可申請延長繳納養老保險費時間,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5年),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定,自願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方式,憑(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手冊)領取養老金:
(一)分次領取養老金,直至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的養老保險費本息全部領完為止。在分次領取養老金期間,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養老保險費本息餘額不間斷計息,所得利息應併入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二)一次性領取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的全部養老保險費本息,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九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男性年滿60周歲、女性年滿50周歲,繳納養老保險費本息未滿15年的,可將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的全部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條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個體經濟從業人員未領完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的養老保險費本息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餘額。
第二十一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按本辦法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並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不享受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所規定的待遇和喪葬撫恤待遇;領取的養老金低於同期全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金最低標準的,社會保險機構不予補足。
第五章 爭議和違規行為處理
第二十二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個體工商戶業主與幫工發生養老保險爭議的,可向市社會保險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三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不按規定參加養老保險或不按時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通知限於15日內到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養老保險手續或繳納養老保險費;逾期不參加養老保險或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有關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擴大社會養老保險和強化基金徵集工作的通知》(武政〔1998〕29號)要求予以行政處罰,對所欠養老保險費,自逾期之日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滯納金;收取的滯納金收入併入市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行政和法律責任:
(一)未按有關規定將養老保險費轉入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貪污挪用養老保險基金和個體經濟從業人員養老金的;
(三)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造成損失的;
(四)擅自放寬領取養老金條件的。
第二十五條個體經濟從業人員對市有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參照《武漢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個體勞動者協會可參與本辦法規定的有關養老保險管理工作,監督養老保險費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社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