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辦法

哈爾濱市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辦法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 發布日期:1996-03-25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發布日期】1996-03-25
【生效日期】1996-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哈爾濱市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辦法》,已經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汪光燾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哈爾濱市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內企業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職工是指國有、集體、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營等企業的職工和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第四條建立企業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應當堅持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保障水平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統一管理,分步實施。
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五條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企業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以下簡稱被保險人)必須履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被保險人有依法享受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六條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市企業職工、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工作的規劃、管理和監督。
市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養老保險費收繳、養保險基金運營和養老保險金髮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審計、統計等有關部門和市人民銀行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七條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月平均工資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無法確定繳費工資的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按上年度市區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工資基數。
第八條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繳費工資的3%繳納;用人單位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險人繳費工資之和的22%繳納。
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比例,從本辦法施行年度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個百分點,達到8%為止。
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經營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區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為本人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九條被保險人月平均工資超過市區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300%計算繳費工資基數;低於市區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60%計算繳費工資基數。
第十條用人單位每月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按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特約委託收款憑證代為扣繳,被保險人每月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收繳。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二條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到市人民銀行辦理特約委託收款手續。
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收繳的養老保險費,在銀行開設“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不得無故拖欠。
第十四條養老保險基金髮生困難時,由市財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建立與管理
第十五條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被保險人居民身份證號碼,為被保險人建立終身不變的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記錄個人繳納和從用人單位繳費中劃轉記入個人帳戶的養老保險費。
第十六條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記載的養老保險費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從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被保險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一定比例劃轉記入的部分;
(三)從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市區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6%劃轉記入的部分;
(四)按規定記入的利息。
本條(一)、(二)兩項合計為被保險人繳費工資基數的10%。
第十七條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經營者按20%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16%記入個人帳戶。
第十八條個人帳戶存儲額度按銀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從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個人繳納工資基數劃轉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相應降低。
第二十條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對個人帳戶,應當每年結算一次,並向被保險人公布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儲情況。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個人帳戶的存儲額,用於退休後支付養老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市市區調動工作,不變換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不轉移個人帳戶存儲額。被保險人因故中斷工作的,其個人帳戶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後,個人帳戶存儲額累計計算,不間斷計息。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跨地區調動工作時,個人帳戶按國家有關規定隨之轉移。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出現以下情況,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被保險人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死亡,其個人帳戶存儲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本息一次性發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二)被保險人退休後死亡,個人帳戶存儲額未領取完的個人繳費部分,本息一次性發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三)被保險人未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去國外、境外定居的,個人帳戶存儲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本息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四章 享受養老保險的條件和待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施行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滿10年或本辦法施行後參加工作,繳費滿15年的被保險人,符合國家規定離退休條件,並辦理離退休手續的,可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前參加工作,連續工齡(包括繳費年限)不滿10年或本辦法施行後參加工作,繳費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離退休年齡的,由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全部存儲額,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離退休人員,仍按原統籌項目計發養老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施行前參加工作,施行後3年內達到法定離退休年齡的被保險人,按原辦法計發養老保險金。離休幹部、勞動模範、工人技師和專業技術人員等所享受的優惠待遇,按原規定執行。個人帳戶中個人繳納的積累存儲額,本息一次性發給本人。企業繳費記入個人帳戶部分歸入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施行前參加工作,本辦法施行3年以後達到法定離退休年齡的被保險人,按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存儲額乘以規定係數,再除以120,按月計發養老保險金。
係數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工齡和繳費年限制定。
第三十條被保險人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發的養老保險金,低於按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發金額,可按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發。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後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退休時,按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存儲額除以120,按月支付養老保險金。
第三十二條離退休人員養老保險金達不到規定的最低生活標準時,由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到最低生活標準。
第三十三條離退休人員養老保險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區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進行調整。調整所需資金,從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中支出。市區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當年離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金不進行調整。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設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的市社會養老保險監督委員會,負責對社會養老保險政策、法規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應當據實提供帳冊、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社會養老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市勞動、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不得挪用養老保險基金,更改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無故拖欠或不按規定發放養老保險金。
第三十八條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對繳納養老保險費記載情況的查詢。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有權對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領取養老保險金方面的隱瞞、欺詐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不得挪用、截留養老保險金。
第四十一條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可按當年收繳養老保險基金的1%提取管理費,實行財政專戶存儲。
管理費主要用於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建立個人帳戶的設備購置維修、行政和業務等經費。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無故拖欠養老保險費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勞動行政部門不予辦理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審簽手續,銀行予以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營業執照年檢手續時,協助做好養老保險費的收繳工作。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截留、挪用養老保險金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被保險人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金的,由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追繳非法獲取的養老保險金,並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處以非法獲取養老保險金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挪用養老保險基金,更改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無故拖欠或不按規定發放養老保險金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干擾、阻礙養老保險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後,可在國家政策指導下,根據本單位經濟效益情況,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被保險人可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和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被保險人自主選擇經辦機構。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繳納養老保險費事項發生爭議的,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仲裁。
第五十條國務院規定實行行業養老保險統籌的,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建築安裝企業養老保險統籌費,按《哈爾濱市建築企業勞動保險費用統籌管理辦法》規定收繳;建立個人帳戶、計發養老保險金事宜,按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二條鄉鎮企業、村辦企業、農村私營企業職工和農村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養老保險,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縣(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本地企業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辦法。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8日發布的《哈爾濱市貫徹國務院和省政府改革勞動制度的實施細則》第六章、1986年12月20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國營企業職工退休基金統籌辦法》、1989年9月22日發布的《哈爾濱市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統籌辦法》、1993年8月14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養老保險辦法》、1995年1月1日發布的《哈爾濱市私營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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