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

《烏魯木齊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是一部新疆省烏魯木齊市於1996年03月12日發布,1996年04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
  • 發布單位:82902
  • 發布文號: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 發布日期:1996-03-12
  • 生效日期:1996-04-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概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基金籌集,第三章 個人帳戶與社會統籌基金,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金計發,第五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第六章 爭議處理與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2902
【發布文號】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發布日期】1996-03-12
【生效日期】1996-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烏魯木齊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已經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市長 買買提明・扎克爾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烏魯木齊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保障城鎮企業職工年老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退休(含離休、退職)人員以及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含業主和幫工)、自由職業者。
國家、自治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職工個人基本養老保險帳戶相結合,費用由企業和個人共同承擔。
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的保障水平和方式應與本市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需要應與激勵職工積極性相結合。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逐步做到對各類企業和職工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和統一調劑使用基金。
第六條市勞動局是本市社會養老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是市勞動局設立的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費。企業暫以本企業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與月退休費用總額為基數按規定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隨著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完善,逐步過渡至企業只按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企業因經濟困難或其他特殊原因申請暫緩繳費的,須報經市勞動局同意。緩繳期間企業劃入個人帳戶部分停記,待企業補繳後再記。
(二)個人繳費。職工個人繳費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以下簡稱“個人繳費基數”)。從1996年4月1日起暫定個人費率為3%。隨著職工工資的增加,逐步提高個人繳費率,直到8%為止;退休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
個人費率幅度,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每滿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連續兩年未增加工資的企業職工,經市勞動局批准暫緩執行。待其增加工資後,再按本辦法規定提高費率。
個人繳費基數最高為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最低為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三)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和自由職業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企業和職工的費率由市勞動局組織測算,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並於每年4月1日前公布。
第九條企業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辦法:
(一)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從其工資收入中代為扣繳。
(二)企業每月應按規定時間到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核定企業和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按核定數額如數繳納。
(三)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可委託企業開戶銀行代為扣繳企業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三章 個人帳戶與社會統籌基金

第十條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為每一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建立一個基本養老保險帳戶,並核發《養老保險手冊》。《養老保險手冊》記錄職工的繳費年限和個人帳戶中的儲存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依據。企業和個人以個人繳費基數記入個人帳戶的資金兩項比例之和為14%。
第十一條個人帳戶按以下辦法建立:
(一)從1994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3月31日止,實行個人繳費制度的職工,個人繳費按2%、企業繳費按12%比例記入個人帳戶。
(二)從1996年4月1日起,個人繳費按3%、企業繳費按11%的比例記入個人帳戶。隨著個人繳費記入個人帳戶比例的提高,企業繳費劃入個人帳戶比例相應降低。
第十二條記入個人帳戶中的儲存額依照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每年4月1日公布的基本養老保險利率,按年度計息。個人帳戶由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負責記載和管理,儲存額以每年4月1日為時限進行一次結算,並向企業和職工公布。
第十三條個人帳戶儲存額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和二十七條規定的用途外,只能用於職工退休後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職工因中斷工作而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帳戶予以保留,個人帳戶儲存額不間斷計息。職工重新工作後,須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按規定記入個人帳戶的數額與原個人帳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職工出國定居的,其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儲存額(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五條跨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流動的職工,必須辦理個人帳戶轉移手續,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隨其轉入新的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未跨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流動的職工,只需辦理繳費企業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規定比例劃入個人帳戶後的餘額部分建立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其主要列支範圍為:
(一)本辦法實施前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二)社會性養老金和按本辦法規定由社會統籌基金列支的;
(三)個人帳戶儲存額支付完畢後需繼續支付的基本養老金;
(四)職工因病、非因工死亡或退休人員死亡的喪葬補助費及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
(五)按本辦法規定給退休人員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保證數所需的補差;
(六)按國家規定所留存的周轉金和儲備金。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金計發

第十七條符合退休年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以下簡稱“繳費年限”)滿10年以上的職工,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向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去世為止。
第十八條根據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和個人繳費時間的不同,基本養老金實行不同的計發辦法:
(一)1994年10月1日以後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並繳費的職工,其退休後的基本養老金計算公式為:月基本養老金=社會性養老金+個人帳戶儲存額÷120
(二)1994年9月30日以前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並繳費的職工,其退休後的基本養老金計算公式為:月基本養老金=社會性養老金+退休時職工個人繳費基數×1.6%×本人1994年9月30日前繳費年限+個人帳戶儲存額÷120
社會性養老金以職工退休時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費年限滿10年的發給10%的社會性養老金,以後繳費每滿一年加發0.5%。
退休時個人繳費基數為退休前12個月本人平均繳費基數。本人平均繳費基數高於前三年本人平均繳費基數120%的,按120%計發;低於的,按前三年平均繳費基數計發。
第十九條職工退休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原規定計發標準的按原規定計發標準執行。
1993年以後職工退休按原辦法計發退休金,以1992年底的本人標準工資為基數,按原辦法計算養老金另加35元;本人退休時個人繳費基數高於此計發數額的部分,按40%增發。
企業自定的養老金計發標準高出本辦法規定的部分,可視經濟承受能力,由企業決定發給。
第二十條基本養老金的最低標準每年發布一次。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最低標準的,可按最低標準發給。
第二十一條按本辦法從個人帳戶儲存額中支付養老金,應該適當劃分企業繳費劃入部分和個人繳費部分的支出比例關係。具體辦法另定。
第二十二條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以及因病或者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費,並解除保險關係。支付辦法為:1994年9月30日前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並繳費的職工,繳費每滿一年支付其解除保險關係前12個月平均繳費基數3個月的生活補助費;1994年10月1日以後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並繳費的職工,繳費每滿一年發給1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並將個人帳戶儲存額全部發給本人。
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繳費年限滿10年以上未到退休年齡(國家規定的病退年齡)的,也可以辦理退休手續,其基本養老金計發按每提前1年減發2%計算。待其達到退休年齡後的次月起按本辦法計發,並將每年調整的養老金累計併入其月養老金數額。以前的不予補發。
第二十三條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儲存額(含利息)依法繼承。退休人員死亡,個人帳戶中個人繳費餘額部分依法繼承。
第二十四條獲得自治區級或自治區級以上勞動模範稱號的職工和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職工,退休後的基本養老金在年度調整養老金比例上,可提高5-15個百分點,具體辦法另定。
第二十五條本市實行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制度前,按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工作年限),經市勞動局認定後,可視同企業和個人繳費年限。自本市建立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制度後,凡未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不計繳費年限。
復員退休軍人分配到企業工作,其軍齡應視同繳費年限。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建立了養老保險基金制度的,其工作人員流動到企業工作應按有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轉移手續;未建立養老保險基金制度的,其工作年限經市勞動局認定後可視為繳費年限。
第二十六條職工退休須經市勞動局審批,並簽發《退休證》;憑《退休證》核定的數額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後,每年7月1日,按市統計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40-80%上調一次養老金。調整辦法由市勞動局擬定,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批准後執行。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每年調整增加的養老金,先從個人帳戶中支出。
本辦法實施前退休人員的其他待遇不變。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及退休人員死亡後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等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支付。

第五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基本養老免除基金必須在保證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增值運營,不得進行風險性、投機性的投資。
第三十條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應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籌集、支付、管理的工作制度和辦理程式,做到帳、卡、表、冊相互對應,準確無誤。
第三十一條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支付和增值運營,應每年編制預算和決算,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審查,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工會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費,應由市勞動局提出,經市財政局審核,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批准後方可提取。
第三十三條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爭議處理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職工、退休人員或者企業與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因養老保險繳費和基金支付問題發生爭議的,可向市勞動局申請裁決。
第三十五條職工、退休人員或企業向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要求核查個人帳戶儲存額、或者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情況和基本養老金支付情況的,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應無償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對無故逾期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按日增收應繳納金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七條退休人員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有關單位應及時到市勞動局、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辦理養老金清算手續,終止養老保險關係,退回《退休證》。
偽造證件或者採取其他手段多領、冒領基本養老金的,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應追回其多領、冒領的金額。
第三十八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工商年檢時,應將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情況列為年檢的一項內容。未持市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出具的養老保險費繳紇證明的,不予辦理工商年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養老保險基金運營的增值和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費,免徵稅費。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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