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在2004.12.24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2013年11月6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12.24
  • 實施時間:2004.12.24
  • 廢止時間:2013年11月6日
廢止決定,規定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與管理,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使用及個人賬戶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 陸 昊
2013年11月6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 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有關決定的銜接,維護法制統一,充分發揮省政府規章保障和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積極作用,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14部省政府規章
(一)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1988年12月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二)黑龍江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1989年11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
(三)黑龍江省教育督導暫行規定(1992年6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四)黑龍江省護士管理辦法(1995年2月1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1998年1月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修正)
(五)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1995年11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
(六)黑龍江省行政賠償案件審理程式規定(1996年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七)黑龍江省統計調查單位登記管理辦法(1996年5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八)黑龍江省中初等學校校辦產業管理規定(1997年8月1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2006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修正)
(九)黑龍江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管理規定(2001年2月1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十)黑龍江省愛滋病性病預防控制辦法(2001年6月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一)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2001年9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十二)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三)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
(十四)黑龍江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2005年12月3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保障水平與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公平與效率、權利與義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城鎮企業及其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按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以下簡稱繳費年限),有權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條 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省級基金調劑制度,逐步實現省級社會統籌。
第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制度(以下簡稱統賬結合)。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農墾、森工系統(不含伊春林業管理局和已參加當地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運營收益;
(四)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
第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上一年度本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調整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破產企業應當按照法定程式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一次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相當於其離退休人員十年基本養老金的費用;不足以支付十年的,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批准,按照其在職職工年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八計算十年,再折半核定,五年後如有缺口,由有關部門統籌解決。
第十二條 職工應當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本人月繳費工資高於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繳納,超過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本人月繳費工資低於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至規定退休年齡為止,職工退休、退職後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三條 企業和職工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企業所得稅前據實扣除;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或者國有控股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存入銀行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基金構成。
社會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基金實行分別管理。社會統籌基金不得占用個人賬戶基金。個人賬戶基金由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製定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辦法,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應當對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匯總並報財政部門審核,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由財政部門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覆執行,並報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業務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以及工會組織的監督。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繳費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檢查時,繳費單位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調查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協助。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與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使用及個人賬戶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使用範圍:
(一)支付離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二)調整離退休、退職人員基本養老金所需資金;
(三)支付已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離退休、退職人員的喪葬補助金;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公民身份號碼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建立個人賬戶,並核發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憑證。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職工本人月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記入職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包括:
(一)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個人賬戶規模調整前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職工個人月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記入部分;
(三)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的記賬利息和運營收益。
個人賬戶儲存額的記賬利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期公布。
職工退休領取基本養老金後,個人賬戶餘額繼續計息。利息的計算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建立職工個人賬戶,並記入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由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中記入部分的全部儲存額予以保留,合併記入本規定施行後的個人賬戶。
第二十六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得提前支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個人賬戶內容,定期向職工公布個人賬戶儲存額,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在統籌區域內變動就業單位的,養老保險關係隨同轉移,個人賬戶基金不轉移;跨統籌區域變動就業單位的,養老保險關係及個人賬戶基金隨同轉移。
省外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到我省城鎮企業就業的,其個人賬戶隨同轉移到就業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八條 企業及其職工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職工失業停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計算繳費年限,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不間斷計息。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後繳費年限、個人賬戶的儲存額累計計算。
第二十九條 職工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方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達到退休年齡;
(二)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不少於十五年。
職工退休年齡按照國家現行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當一次性支付個人賬戶儲存額,並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統賬結合前參加工作,統賬結合後達到退休年齡的,除按照規定支付個人賬戶儲存額外,視同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半月的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第三十一條 統賬結合前參加工作,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月領取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上一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基數的百分之一。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國家確定的計發月數。
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按照職工本人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統賬結合前繳費年限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二計發。
第三十二條 統賬結合後參加工作,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月領取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計發辦法按照第三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離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養老金的計發標準不再按照本規定重新調整。
第三十四條 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連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解除勞動關係前後繳費年限合併計算,達到退休年齡時,按照本規定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職工失業以後達到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不少於十五年的,方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六條 享受基本養老金的離退休人員,領取完個人賬戶儲存額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繼續支付基本養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條 職工或者離退休人員尚未領取或者未領取完個人賬戶儲存額死亡的,個人賬戶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或者餘額,一次性支付給職工或者退休人員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個人賬戶中從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部分,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八條 離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養老金調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
調整增加離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按照職工離退休、退職時個人賬戶養老金和基礎養老金各占基本養老金的比例,分別從個人賬戶儲存餘額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條 職工出國或者到香港、澳門、台灣定居的,憑有關證明,經本人申請,可以把個人賬戶中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個人賬戶部分,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離退休、退職人員出國或者到香港、澳門、台灣定居的,每六個月提供一次生存證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選擇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基本養老金,不再享受調整基本養老金所增加的待遇,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企業未按照規定繳納或者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騙取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收繳騙取的基本養老金,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造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被截留、侵占和挪用的,由有關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給予處罰,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社會保險相關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據實核定、徵收、劃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職工退休時上一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歷年年繳費工資與當年的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比值的平均值。
本規定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是指職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實際繳費年限之前的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作時間。
第四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按照本規定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號發布的《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和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號發布的《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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