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護士管理辦法

《黑龍江省護士管理辦法》在1995.02.12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2013年11月6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護士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2.12
  • 實施時間:1995.02.12
  • 廢止時間:2013年11月6日
廢止決定,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考試,第三章 註冊,第四章 執業,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 陸 昊
2013年11月6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 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有關決定的銜接,維護法制統一,充分發揮省政府規章保障和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積極作用,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14部省政府規章
(一)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1988年12月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二)黑龍江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1989年11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
(三)黑龍江省教育督導暫行規定(1992年6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四)黑龍江省護士管理辦法(1995年2月1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1998年1月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修正)
(五)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1995年11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
(六)黑龍江省行政賠償案件審理程式規定(1996年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七)黑龍江省統計調查單位登記管理辦法(1996年5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八)黑龍江省中初等學校校辦產業管理規定(1997年8月1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2006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修正)
(九)黑龍江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管理規定(2001年2月1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十)黑龍江省愛滋病性病預防控制辦法(2001年6月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一)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2001年9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十二)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三)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
(十四)黑龍江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2005年12月3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註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護士管理實行執業註冊制度,未經護士執業註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黑龍江省從事醫療護理活動的臨床護士。
第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1993年及其以後入學的,具有以下資格之一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
(一)獲得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的;
(二)獲得成人衛生職工中專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的;
(三)獲得國外醫學院校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
(四)獲得中等教育自學考試護理專業畢業文憑的。
第七條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可以免予護士執業考試。
第八條 護士執業考試工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省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由各行署、市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統一考試。
第九條 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考試日期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確定。新畢業護士見習一年,在轉正之前參加考試。
第十條 凡參加護士執業考試者,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考試暫行規定》的要求,向行署、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寫的執業考試申請表;
(二)畢業證書;
(三)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行署、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申請進行資格審核。審核合格的,報省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護士執業考試准考證》。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免考資格者以及參加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三條 參加護士執業考試連續3年不合格者,調離崗位進行培訓。

第三章 註冊

第十四條 護士註冊機關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首次申請護士註冊必須填寫《護士註冊申請表》,繳納註冊費,並向註冊機關繳驗: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二)身份證明;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六條 護士註冊有效期為2年。
護士連續註冊,在前一註冊期滿前60日,由原註冊機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個人或集體校驗註冊。
第十七條 中斷註冊5年以上再次申請註冊者,必須在行署、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二級以上醫院參加臨床實踐3個月,並向註冊機關提交該醫院出具的證明,方可辦理再次註冊。
第十八條 註冊機關在受理註冊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註冊;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務的;
(三)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註冊的;
(四)其他不宜從事護士工作的。

第四章 執業

第二十條 未經護士執業註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但下列情況可在護士指導下進行護理工作,指導護士應承擔其法律責任:
(一)護理專業在校生或畢業進行專業實習的;
(二)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臨床實踐的;
(三)護士缺乏的鄉(鎮)衛生院中的護理員,經中等專業學校培訓一年以上,在護士或醫生的指導下從事護理工作的;
(四)新畢業護士見習期未滿一年的。
第二十一條 護理員只能在護士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不得頂替護士工作。
第二十二條 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按規定填寫護理記錄,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戊,對病人進行科學護理。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採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諮詢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護士執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及技術規範。
第二十五條 護士在執業中要遵守醫療保護原則和保密原則,確保醫療檔案的真實、完整,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泄露就醫者的隱私。
第二十六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條 護士申請開業及成立護理服務機構,按國家《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第二十條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6個月至2年的註冊直至取消其註冊。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而未經註冊從事護士工作的,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護士工作,限期補辦註冊手續;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而從事護士工作的,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三十條 任用未經註冊者從事護士工作的醫療機構,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家《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
第三十二條 護士執業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及技術規範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中止6個月至2年的註冊;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取消其註冊。
第三十三條 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者,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準許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護士執業註冊。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黑龍江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條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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