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在1995.11.21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2013年11月6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1.21
  • 實施時間:1996.01.01
  • 廢止時間:2013年11月6日
廢止決定,規定全文,

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 陸 昊
2013年11月6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 等25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審批事項有關決定的銜接,維護法制統一,充分發揮省政府規章保障和促進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積極作用,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14部省政府規章
(一)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細則(1988年12月5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二)黑龍江省實施《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辦法(1989年11月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公布)
(三)黑龍江省教育督導暫行規定(1992年6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四)黑龍江省護士管理辦法(1995年2月1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1998年1月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修正)
(五)黑龍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1995年11月2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
(六)黑龍江省行政賠償案件審理程式規定(1996年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七)黑龍江省統計調查單位登記管理辦法(1996年5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八)黑龍江省中初等學校校辦產業管理規定(1997年8月11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2006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修正)
(九)黑龍江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設施安裝管理規定(2001年2月13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十)黑龍江省愛滋病性病預防控制辦法(2001年6月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一)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2001年9月27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十二)黑龍江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修正)
(十三)黑龍江省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規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
(十四)黑龍江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2005年12月3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安裝、使用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工程(以下簡稱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和制止盜竊、搶劫、破壞、侵害等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技防產品包括安全檢查、防盜報警、出入口防護及控制、電視防範監控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工程產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綜合運用技防產品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四條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應堅持誰主管誰負責,技術監督和防範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技術監督、建設、科學技術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下列部門、場所及部位必須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一)武器、彈藥和民用爆炸器材庫房;
(二)存放機密級以上檔案、檔案、圖紙、資料的部位;
(三)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藥品和放射性物質的倉庫、場所;
(四)各類重要物資儲備倉庫和存放高檔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的場所;
(五)黃金、珠寶生產基地及其儲存場所;
(六)博物館、文物店及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寶的場所;
(七)金融機構所屬金庫及營業場所;
(八)單位的財務室和集中存放現金、票證、貴重物品的部位,重要儀器設備存放或安裝部位;
(九)城鎮居民區和農村需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部位或場所;
(十)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確定應當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其他重點部位。
第七條 下列部門、場所必須安裝安全檢查技術裝置:
(一)機場,主要港口和車站;
(二)有安全檢查責任的重要單位、要害部位及場所。
第八條 城市規劃和建築設計部門應將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建設納入規劃和設計規範。
凡規定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單位和場所,在新建、改建、擴建的基建總體任務書中,應規定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及其經費預算。
第九條 技防產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制定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安裝、使用、保養、維修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備勤制度和嚴密的警訊緊急處置預案,落實各項防範措施,不斷完善安全防範體系。
第十條 安裝的防範報警設施應與本單位保衛部門聯網,有條件的應與當地公安機關或上級俁衛部門聯網,逐步形成多級報警網路,做到快速反應,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 單位的安全技術防範工作應在公安機關指導下,由本單位領導或法定代表人負責,保衛部門組織實施。
城鎮居民區的安全技術防範工作應在公安機關業務指導下,由街道辦事處負責並組織實施。
農村的安全技術防範工作應在公安機關業務指導下,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凡從事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嚴格執行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不符合標準要求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維修後達不到標準要求的,禁止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新產品,應由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組織鑑定定型。
採用無線傳輸信道的技防產品,應經無線電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凡國家實行生產(製造)許可證制度、認證制度和省內實行準產證制度的技防產品,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技防工程所需器材,應選用符合有關標準要求,並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產品。屬於國家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製造)許可證制度、認證制度和省內實行準產證制度的產品,則必須選用獲證產品。
第十六條 技防工程的立項、招標、委託、設計、方案論證、審批、施工、驗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GA/T75—94《安全防範工程程式與要求》的規定執行。
採用無線傳輸信道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設定,應經無線電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應向公安機關提交一式二份正規技術資料,由公安機關統一編號存檔並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凡擬交外商承接的技防工程,必須經省公安廳批准後,方可施工並報公安部備案。
凡國家重點工程和涉及國家文物、國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外商承接。
第十九條 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使用單位,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單位,應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並註冊存檔。
第二十條 新聞單位未徵得公安機關同意,不得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涉密事項進行公開報導。
凡屬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範疇的有關廣告宣傳,未經公安機關審核同意,有關廣告審批部門及廣告經營者應拒絕批准和受理。
第二十一條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落實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成績顯著的;
(二)充分運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抓獲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產品質量達到國家先進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質量可靠,功能完善,發揮作用明顯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由公安機關按規定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單位5千元至1萬元罰款,並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一)生產、銷售和進口不符合標準要求的技防產品或產品維修後達不到標準要求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生產、銷售、維修技防產品和承接技防工程的;
(三)未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取證手續而生產技防產品的;
(四)技防工程所需器材不符合標準要求或未選用獲證產品的;
(五)技防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未按規定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將技防工程交與外商承接的;
(八)將國家重點工程和涉及國家文物、國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交與外商承接的;
(九)技防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玩忽職守,未按規定使用、維護,致使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帶病運行或停止運行,而又不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的;
(十一)阻礙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正常運轉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及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秘密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故意毀壞、盜竊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造成公共財物損毀或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罰沒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8月10日省公安廳發布的《黑龍江省加強技術防範設施建設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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