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鞍山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在1999.11.19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1.19
  • 實施時間:1999.11.19
經1999年11月8日市政府第十二屆六十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提高預防犯罪能力,保護公私財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物業管理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的安全技術防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設施,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包括用於安全檢查、防盜報警、出入口的防護和控制、電視防範監控的產品,以及國家規定屬於技防產品的其他產品。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以下簡稱技防設施)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所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四條 鞍山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指導、協調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貫徹落實國家和省、市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開展技防工作;
(二)負責制定本地區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和監督;
(三)負責本地從事技防產品生產、銷售,技防設施的設計、施工、維護等單位的從業資格證的申報和資格審查工作;
(四)參與、組織實施技防設施設計方案的論證和竣工驗收工作;
(五)對本地區應安裝技防設施的建築、場所、部位進行審驗監督和驗收;
(六)負責本地區技防產品的推廣和技防工作的宣傳及人員培訓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六條 下列場所、部門必須設定技防設施:
(一)機場、車站的重要部位;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有線電視台、電信樞紐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庫、彈藥庫;
(四)生產、存放危險物品的場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國家秘密信息、檔案、資料的場所或者部位;
(六)國家戰略物資儲備庫、國家尖端產品儲備庫、各類重要物資儲存場所;
(七)國家重點科研機構和國防科研生產試驗等單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場所;
(八)展銷、存放具有重要科學技術價值或者具有昂貴經濟價值的物品、文物的場所及部位;
(九)黃金、珠寶、貨幣及有價證券的生產或者儲存場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儲存現金的部位;
(十)運鈔車和運送珍貴文物的車輛;
(十一)供電、供水、供氣、供油和集中供熱單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公安機關認定應當安裝技防設施的其他場所和重點部位。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包括技防設施建設的,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並預提,設專戶管理。市公安機關參與監督檢查、審驗工作。
(一)對相關建築工程的技防設施的設計進行審驗,不合格的不得核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二)對施工工程進行監督檢查,各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技防設計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動;
(三)建築工程竣工後,市公安機關參與工程質量驗收工作,技防設施質量不合格的不準交付使用。
第八條 設定技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建立技防設施的使用和保護制度,保證設施安全可靠、正常運行;安裝的報警設施,有條件的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或者保衛部門聯網。
第九條 技防產品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準產、準銷制度。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先由市公安機關進行有關項目的審查,並經質量檢測合格後,方準生產、銷售該技防產品。
銷售外省、市技防產品的單位,必須持有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或公安部核發的有關準許證明及產品檢驗報告,經有關部門質量檢測合格後,由市公安機關辦理準許銷售手續。
銷售進口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持合法商品進口報關單、商檢報告等手續,進行復檢,合格後,由市公安機關辦理準銷手續。
第十條 生產技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須制定企業標準,並報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程式履行備案手續;
(二)產品按有關規定經檢測合格;
(三)具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和檢驗人員;
(四)建立有效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銷售技防產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掌握安全技防產品專業知識的管理和銷售人員;
(二)有存放、經營場所;
(三)有完善的進貨驗收制度和良好的售後服務能力。
(四)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技防設施管理實行設計、施工資格等級證書制度。技防設施按有關標準規定的保衛目標的風險等級或技防設施投資額劃分為四級。
承擔技防設施設計、施工的單位在到建設部門辦理專項證書手續前,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手續,然後才能夠承擔相應等級技防設施的設計施工業務。
第十三條 各級技防設施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並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二)具有熟練掌握技防工程專業設計知識和施工、維修技術規範的工程技術人員、施工人員、維修人員以及與本業務相關的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
(三)具備與技防設施設計、施工、維修資格等級相適應的必需的技術設備和試驗手續、檢測手續,主要儀器設備應有計量合格標誌;
(四)具有滿足技防設施設計、施工準備、維修調試的固定工作場所;
(五)建立與技防設施設計、施工資格等級相適應的質量保證體系,具有合格的《質量手冊》,對承接的技防設施嚴格保密。
第十四條 外省、市的技防設施設計、施工單位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承接技防設施設計、施工任務,必須持有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頒發的資格證書或相應證明,經我市公安機關審驗合格後,可以承接相應等級的技防設施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五條 技防設施設計方案必須由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論證後實施。
(一)一級技防設施的設計,由省公安機關與建設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會同建設單位及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共同組織設計方案論證,並提出論證意見,填寫《方案論證書》;
(二)二級(含二級)以下技防設施的設計,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建設單位及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組織設計方案論證,並提出論證意見,填寫《方案論證書》。
第十六條 技防設施設計、施工單位應嚴格執行《方案論證書》所列條款。如對原設計方案進行修改、補充、完善,必須報市公安機關審批,方可進行技防設施施工。
第十七條 技防設施的驗收,由建設單位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和原審批的公安機關提出技防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書。
技防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按有關規定,對技防設施進行正式驗收。
第十八條 對已通過驗收的技防設施,市公安機關定期進行設施有效性的檢查,並向建設單位提出檢查報告和隱患整改意見。
第十九條 市公安機關對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單位和技防設施的設計、施工單位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未辦理準產、準銷手續擅自生產、銷售技防產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活動,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生產、銷售、假冒偽劣技防產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技防設施設計、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和審查手續即開展技防設施設計、施工的;
(二)技防設施設計方案未經公安機關審批即交付施工單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機關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設施機密的。
泄露技防設施機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不按規定履行年檢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技防設施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技防設施未經公安機關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設施檢查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
第二十五條 從事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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