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經2014年11月27日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1月27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技防系統管理、信息使用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7條,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
- 公布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11月27日
- 公布時間:2014年11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5年2月1日
條例信息
條例內容
條例的說明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伴隨我國步入社會轉型時期,各種社會矛盾不斷顯現,社會治理難度也在增大。以人防為主的傳統社會治安管理模式因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時空連續性較差等因素,難以適應新時期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視頻監控等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手段因其有效彌補了傳統治安人防體系的不足,已成為公安機關實施社會管理的重要方式。據統計,截至2013年底,我省利用技防手段破獲各類案件21488餘起,抓獲違法犯罪嫌疑人13821人(次);全省已建成視頻監控技防系統719827個,其中政府投資建設的有32765個,社會自籌資金建設的有687062個。技防手段在全運會、大連PX項目事件、達沃斯論壇等我省重要安保工作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實踐證明,人防與技防相結合能夠取得良好的社會治理效果,是創新社會治理體系的發展趨勢。但是,技防系統在方便社會管理的同時,它所採集、保留的信息也影響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一定程度上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2014年全省“兩會”期間,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曾就完善社會防控體系以及視頻信息使用等有關問題提出建議。如何發揮技防手段的社會防控功能,同時對視頻信息的使用加以規範,防止非法獲取和濫用,保護好公民的隱私權,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因此,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為全省改革發展提供穩定的社會環境,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範技術防範相關行為,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根據2014年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立法計畫,省公安廳起草了《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審核修改後,形成徵求意見稿,發至省直各部門、14個市和10餘個相關機構及企業徵求意見,並將徵求意見稿在省政府入口網站和遼寧法制網上登載,向全社會徵求意見。同時,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公安廳赴瀋陽、丹東、朝陽等市進行調研,分別召開了由政府有關部門、基層公安執法人員、企事業單位以及有關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省政府法制辦和省公安廳還共同參加了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的調研。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多次修改,形成了《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業經201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技防系統的安裝責任主體。技防系統的安裝是做好技防工作的基礎。《條例草案》規定的安裝責任主體包括兩個層次:一是社會公共區域,包括廣場、公園、主要道路、治安複雜區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過街天橋、隧道、大型橋樑等。這些場所和部位屬於市政基礎設施,安裝技防系統是政府應當履行的公共服務責任。為此,《條例草案》明確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社會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的組織建設,公安機關負責管理、使用和維護。二是非社會公共區域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重要場所、要害部位。《條例草案》具體列舉了應當安裝技防系統的場所和部位,包括港口、碼頭、機場、大型車站以及公共運輸工具等,這些場所和部位由治安保衛重點單位負責安裝、管理和使用、維護,履行技防的社會責任。對於治安保衛重點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條例草案》沒有設定義務,允許根據安全需要在其不動產使用區域內安裝技防系統,但明確要求不得侵害他人利益。
(二)關於技防系統運營服務管理。《條例草案》對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和報警運營服務的單位提出了具體要求,包括三個方面:一是自行審查從業人員情況並進行業務和保密教育培訓;二是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並將相關建設資料存檔備查;三是對客戶信息保守秘密;四是執行相關標準並保證質量,履行服務承諾。同時,為了保障技防系統能夠實時發揮作用,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損壞或者中斷、妨礙技防系統的正常使用,不得改變用途和使用範圍以及刪改、破壞運行程式、記錄等。
(三)關於保護公民隱私。為了預防視頻信息被不當利用的事件發生,保護公民的隱私權,《條例草案》第四章對技防系統使用單位的信息管理和查看程式等做出具體規定。主要內容有:一是除政府組織安裝建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技防系統。單位和個人在臨近社會公共區域安裝具有視頻採集功能的技防系統,監控範圍不得超出其不動產使用區域;二是禁止在賓館客房、集體宿舍寢室、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以及針對居民住宅視窗等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和部位安裝、使用具有視(音)頻採集功能的技防系統;三是要求技防系統使用單位要建立信息查詢、調取、登記、保密制度,並規定了信息查看、複製、使用限制條件及程式;四是明確對買賣或者違法使用、傳播視頻信息,以及利用信息侵犯他人隱私權等行為做出禁止性規定,並設定了相應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非常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將草案下發十四個市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單位以及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開徵求意見。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鄭玉焯帶領由法制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組成的調研組,到盤錦、阜新兩市進行立法調研,認真聽取了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內務司法委員會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9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形成了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並與相關政府部門溝通,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名稱後加“管理”字樣。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壞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並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草案二審稿第三條第二款)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除草案第九條關於從事安全技術防範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公安機關備案的規定。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以及調研中提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對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範重點單位作出了具體的劃分,並對這兩個區域和單位技防系統的安裝和管理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與相關部門溝通,建議修改草案第六章法律責任中的部分規定,確定處罰數額,限制自由裁量權。
此外,還對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二次審議稿,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審稿較好地吸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一審時提出的意見,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認真整理並研究了審議意見,並分別徵求了省人大內司委和省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11月1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經過常委會兩次審議,已基本成熟,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章第三條規定對生產、銷售技防產品的管理過嚴、過死,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管理辦法》已對此內容作出具體規定,草案二審稿中不必保留相同內容。因此建議刪除草案二審稿第二章。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十三條關於應當安裝技防系統的場所和部位的範圍過大,建議縮小。法制委員會經與省政府相關部門研究,建議刪除此範圍中不涉及公共安全和難以安裝技防系統的場所和部位,即將該條第三項中“金銀等貴重金屬和貴重珠寶的營業、存放場所”和第五項中“重要科研、生產單位的研究、試驗和資料存放場所”和“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的規定刪除。(草案三審稿第十條第三項、第五項)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審稿中對已經發生的違法行為給予責令改正的處罰不合適,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在甄別各條處罰規定後,建議修改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中的相關表述。(草案三審稿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
此外,還對草案二審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並對章節和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三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
《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是省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項目。為了做好《條例(草案)》初審工作,內司委提前介入,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先後赴山西、河南等省和省內部分市調研。6月末,將《條例(草案)》印發各市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於7月7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預防、打擊違法犯罪行為,提高社會治理水平的重要手段。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矛盾凸顯,群體性事件、暴力恐怖攻擊案件、嚴重刑事案件日趨增多,以人防為主的傳統社會治安管理模式已經難以適應新時期需要,利用現代化技術防範手段顯得更為重要。同時,當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問題和困難,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安裝、維護和運營服務行為如何規範,如何防止技防系統信息違法使用和非法傳播等,都迫切需要地方立法加以規範。目前,全國已經有10餘個省(區、市)制定了相關的地方性法規。因此,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借鑑兄弟省、市立法經驗,儘快將這項工作納入法治化、規範化的軌道十分必要。
總體看,《條例(草案)》內容較為全面,科學界定了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管理、監督職責,建立健全了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運營的管理制度,明確了技防系統信息的管理、監督和使用標準,細化了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行業的行為規範,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精神基本一致,符合我省實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對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和報警運營等重要環節應該通過審查核准方式加強管理。因為:第一,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公眾利益和個人隱私權保護,具有特種行業管理的性質。同時,當前反恐防暴形勢日益嚴峻,在現有人防力量無法增加的情況下,通過強化對技防系統管理,最大限度提升技術防範能力和水平也十分必要。第二,經審查,公安機關對安全防範設施設計審核及工程驗收等行政審批事項(《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中規定),在《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以下簡稱《決定》)中並沒有被取消。第三,從全國立法情況看,特別是十八屆三中全會前後立法的黑龍江、山西、河南等省,針對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設計、安裝、維護和運營服務等各個環節都設定了行政審批制度,在工作實踐中也取得了良好效果。《條例(草案)》第十七條僅對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和報警運營服務企業實行備案制度,不能適應新時期公共安全管理工作需要,也不利於對技防系統實施全程有效監管。
《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銷售實行備案制度並在法律責任中設定了相應的處罰,這與《決定》不相符。《決定》明確規定取消了公安機關對安全技術防範產品銷售審批。因此應當取消第三十六條中相應處罰規定,但可保留《條例(草案)》第九條銷售備案制度,作為公安機關加強行政監督檢查的依據。
同時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中“有關行業組織應當依法推動行業自律,開展行業培訓和服務誠信建設,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修改為“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修改理由:《條例(草案)》第六條中已經明確除了公安機關以外,還有其他相關部門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具有相關的管理監督職責,行業組織也具有配合工作的義務。
二、建議將第八條“從事技防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強制性認證制度或者生產登記制度。”刪除。修改理由:生產許可證制度、強制性認證制度或者生產登記制度是針對技防產品的生產企業而言的,對銷售單位和個人需要銷售合格企業生產的技防產品的規定,在《條例(草案)》第十條已有相關規定。
三、建議將第十一條第十一項修改為:“廣場、公園、主要道路、治安複雜區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過街天橋、隧道、捷運、大型橋樑,以及鄉鎮的主要街道等社會公共區域;”。修改理由:該種列舉式表述應對我省實際情況予以綜合考慮,對捷運、鄉鎮主要街道應加強技防系統的監督和管理。
四、建議將第十一條增加一項內容:“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生產、存放場所或部位,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修改理由:該條款可以為進一步保護和改善我省人居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法制保障。
五、建議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針對居民住宅視窗、門口等……”。
六、建議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應當在其覆蓋範圍內公開設定明顯的提示性標識。”
七、建議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和報警運營服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持相應證明材料向所在地的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增加一條作為十八條:“市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和報警運營服務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核准。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經市公安機關審查核准後,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八、建議增加一條作為十九條:省外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和報警運營服務的單位,應當持相應證明材料到省公安機關備案。
九、建議第二十條第一項刪除“對從業人員有無利用電子信息技術手段進行犯罪的情況進行審查”的內容。修改理由:這一規定涉及對公民個人信息的調取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偵查,不屬於單位職責,缺乏法律依據。
十、建議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最後補充以下內容:“省公安機關組織省級建設單位論證工作,市、縣公安機關組織其他建設單位論證工作。”
十一、建議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採獲信息留存時間不得少於30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修改理由:各類技防系統採獲信息的留存對於事後社會管理和偵查破案工作起著重要作用,不應以是否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而做出特別規定。
十二、建議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調取作為行政、民事、刑事案件證據的採獲信息的,……”。
十三、建議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單位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理由:本條僅規定了對單位和負責人的處罰,對相關責任人沒有處罰,應予以補充。
十四、建議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建議將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技防產品銷售和技防系統設計……”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以及報警運營服務的單位未按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因為關於技防產品銷售的行政許可事項已經取消。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