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

現已失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 實效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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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全文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提高預防犯罪能力,保護公私財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的安全技術防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設施,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包括用於安全檢查、防盜報警、出入口的防護和控制、電視防範監控的產品,以及國家規定屬於技防產品的其他產品。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以下簡稱技防設施)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所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主管部門。
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五條 技術防範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包括技防設施建設,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預算。
第六條 下列場所、部位必須設定技防設施:
(一)機場、車站、碼頭的重要部位;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有線電視台、電信樞紐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庫、彈藥庫;
(四)生產、存放危險物品的場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國家秘密信息、檔案、資料的場所或者部位;
(六)核設施和核材料生產、儲存場所或者部位;
(七)國家戰略物資儲備庫、國家尖端產品儲備庫、各類重要物資儲存場所;
(八)國家重點科研機構和國防科研生產試驗等單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場所;
(九)展銷、存放具有重要科學技術價值或者具有昂貴經濟價值的物品、文物的場所及部位;
(十)黃金、珠寶、貨幣及有價證券的生產或者儲存場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機構營業場所、金庫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儲存現金的部位;
(十一)運鈔車和運送珍貴文物的車輛;
(十二)供電、供水、供氣、供油和集中供熱單位的要害部位;
(十三)省以上公安機關認定應當安裝技防設施的其他場所和重點部位。
第七條 設定技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建立技防設施的使用和保護制度,保證設施安全可靠、正常運行;安裝的報警設施,有條件的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或者保衛部門聯網。
第八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防設施設計、施工的單位,已取得建設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的,必須到公安機關備案;其中專門從事技防設施設計、施工的單位在到建設部門辦理專項證書手續前,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審查手續:
(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註冊的單位和省外單位,到省公安機關備案或者辦理審查手續;
(二)在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註冊的單位,到所在地市公安機關備案或者辦理審查手續;
(三)境外單位,向省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報公安部批准。
第九條 技防設施設計方案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防範行業標準和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設施設計方案按以下規定送公安機關審批:
(一)二級以上風險等級或者總投資額為人民幣50萬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機關批准;
(二)三級風險等級或者總投資額不足人民幣50萬元的,由市公安機關批准,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重點場所、要害部位的技防設施施工,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境內單位承接。
第十一條 承擔技防設施施工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技防設施設計方案施工;
(二)為技防設施建設單位保守秘密;
(三)對從事技防設施施工人員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材料存檔。
第十二條 技防設施竣工後,必須經原審批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必要時可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未經公安機關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技防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技防設施的使用情況加強監督檢查。檢查不合格的技防設施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生產技防產品,已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應當到當地市公安機關備案,由市公安機關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申請生產技防產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必須制定企業標準,並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省公安機關審核備案;
(二)產品經省公安機關抽樣送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三)產品通過省以上公安機關組織的生產定型鑑定或者檢測鑑定;
(四)無線報警裝置使用的頻點,必須經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具備上述條件的,到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生產申請,到省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銷售技防產品,已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必須到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辦理有關手續。
銷售省外的技防產品,持所在地省公安機關或者公安部核發的有關證明,到我省省公安機關辦理核准手續。
銷售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和質量認證管理的技防產品及進口技防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技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必須建立進貨驗收制度。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應當對辦理程式和時限實行公示。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技防設施設計、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和審查手續即開展技防設施設計、施工的;
(二)技防設施設計方案未經公安機關審批即交付施工單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機關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設施機密的。
泄露技防設施機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技防設施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技防設施未經公安機關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設施檢查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
第二十一條 生產或者銷售技防產品不到公安機關備案和不辦理有關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技防產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從事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實效性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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