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是唐山市人民政府為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護公私財產和公民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政府令〔2009〕2號
  • 發布時間: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 生效時間:2009年10月1日
檔案開頭語,檔案正文,

檔案開頭語

政府令〔2009〕2號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8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陳國鷹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檔案正文

唐山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護公私財產和公民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施工、維修,網路報警服務的運用,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的建設、使用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技防),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和現代科學技術手段,預防、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事故,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技術防範活動,具有入侵探測、防盜報警、出入口檢查、安全檢查等功能的專用設施、設備。
本辦法所稱技防系統,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及其他相關產品組成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
本辦法所稱網路報警服務,是指從事網路報警服務系統的安裝和使用,進行警情探測,運營商接到客戶設施報警時迅速採取相應措施的服務活動。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本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監督管理工作,涉及國家安全的技術防範和監督管理工作由國家安全機關負責。
發展和改革、建設、城市管理、財政、科技、物價、質量技術監督、通信管理、無線電管理、國土、交通、保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突出重點、逐步完善、資源共享的原則推進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體系建設,推廣和套用先進的防範技術。
第六條 下列單位、場所或部位應當安裝符合技防標準的技防產品或技防系統:
(一)國家重點科研機構,陳列、存放重要文物、檔案資料和貴重物品的館所;
(二)國家機關及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廣電、電信等重點單位;
(三)武器、彈藥、民爆器材儲存倉庫,易燃、易爆、易製毒化學品、劇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藥品、致病毒菌等危險物品的集中存放場所;
(四)金庫、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製造或者集中存放場所,票據、貨幣押運車輛,典當、金融機構的營業和金融信息的運行、儲存場所;
(五)醫療機構、商場、賓館飯店、商住樓、居民住宅小區及文化娛樂場所;
(六)城區主要街道、道路通行收費站出入口、治安卡點、加油(汽)站及車站、碼頭等重要公共場所;
(七)其他應當實施安全技術防範的單位、場所或部位。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其他單位和個人安裝使用技防產品及技防系統。
其他單位和個人安裝使用技防產品及技防系統應到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規範。
第九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安裝技防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遵守技防系統設計規範並將設計方案的有關資料報送市公安機關審核。需要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同意。公安機關自收到設計方案有關資料之日起15日內組織專家對設計方案進行論證並出具審定意見。
涉外建設項目或根據國家安全工作需要必須安裝技防系統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審核、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未經論證的設計方案不得投入施工。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將技防系統建設納入工程總體規劃,技防系統建設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併到公安機關備案。
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設計和設備選定、安裝、使用、維護應當執行國家標準及相關辦法。列入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內的技防產品,未通過強制性產品認證的,不得生產、銷售、安裝和使用。
第十二條 參與技防系統建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二級以上安防資質;
(二)售後服務保障體系健全;
(三)公安機關出具的技防備案證明。
參與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的技防系統建設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在本市從事技防系統設計、施工、維修和報警服務的單位應當持省級公安機關或建設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安裝技防系統的,建設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參與驗收;涉外建設項目或根據國家安全工作必須安裝技防系統的,應當通知國家安全機關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各項規章制度,加強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日常維護,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不定期檢查技防系統的使用情況,並將檢查情況記錄備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責令相關單位限期整改。
公安機關檢查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和使用單位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妥善保管涉密圖紙和資料。
第十八條 技防系統記錄資料的調用,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盜竊、毀壞技防系統的設備、設施;
(二)擅自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式和記錄;
(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範圍;
(四)泄漏技防系統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
(六)干擾、妨礙技防系統的正常使用;
(七)安裝技防產品或技防系統未履行備案手續;
(八)利用技防產品或技防系統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安全技術防範行業協會開展下列活動:
(一)協調安全技術防範領域的研發活動;
(二)開展行業技術交流與推廣;
(三)收集、整理和發布技防行業信息;
(四)舉辦與技防產品相關的各種展銷會;
(五)教育培訓安全技術防範行業的從業人員;
(六)參加安全技術防範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診斷;
(七)登記在本市銷售的已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技防產品。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公安機關應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按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規範進行技防系統施工建設的;
(二)選擇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技防系統建設的 ;
(三)存在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履行技防管理工作相關職責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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