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上海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9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信息,管理條例,

發布信息

(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發布,根據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障公私財產和公民人身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概念)
本辦法所稱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技術防範)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制止、延緩盜竊、搶劫、非法入侵、破壞、爆炸等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術防範產品)是指:用於技術防範活動,具有入侵探測、防盜報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檢查等功能的專用設備。
本辦法所稱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程(以下簡稱技術防範工程)是指:運用技術防範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所組成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技術防範產品的安裝、維修、使用,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施工、維修、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主管與協管)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是本市技術防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轄區內的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工商、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配建技術防範工程範圍)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採取技術防範措施:
(一)槍枝彈藥、爆炸物品的生產、存放場所;
(二)廣播、電視、電信單位的要害場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檔案資料的館、庫;
(四)存放重要計算機資料庫的場所;
(五)金銀等貴重金屬、珠寶的加工、儲存、經銷場所;
(六)貨幣、有價證券的製造、存放場所和金融營業以及金融信息運行、存儲等場所;
(七)博物館、展覽館、文物店等集中陳列、存放、經銷文物、珍寶和貴重物品的場所;
(八)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細菌、病毒的集中存放場所;
(九)星級飯店、高級商務樓及大型活動場所的重要部位;
(十)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採取技術防範措施的其他場所和部位。
第六條 (技術防範產品管理)
本市產品的質量監督由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監局)負責。本市技術防範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由市公安局在市質量技監局的指導下實施。
從事公共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事先報經市公安局核准。
第七條 (技術防範工程產品的標準)
技術防範工程中使用的技術防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市質量技監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地方標準;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產品,不得安裝使用。
第八條 (技術防範工程的標準和規範)
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和維修,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有關規範執行。
第九條 (技術防範工程的建築設計)
本市技術防範工程建築設計規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局制定,並納入本市建設工程設計規範。設計部門在進行建築設計時,應當遵守技術防範工程建築設計規範。
第十條 (技術防範工程的使用)
使用技術防範工程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防範工程的使用和維護保養制度,確保技術防範工程的正常、有效運行,並接受公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 (技術防範工程從業和使用單位的要求)
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維修和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安全保密規定;
(二)加強對涉密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制訂安全保密制度;
(三)嚴格限制技術防範工程知密人員的範圍,並登記註冊;
(四)妥善保管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圖紙以及有關資料;
(五)不使用曾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被勞動教養、受到治安拘留的人員。
第十二條 (禁止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技術防範工程使用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技術防範工程的設備、設施;
(二)擅自改變技術防範工程的用途;
(三)泄露技術防範工程的秘密;
(四)影響技術防範工程使用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對非經營性行為的,罰款幅度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執法保障)
公安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規定)
建築項目中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套用解釋部門)
市公安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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