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在2001.02.2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2.28
  • 實施時間:2001.02.28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護公私財產和人身安全,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等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技防產品是指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用於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專用產品。
本辦法所稱技防系統是指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和相關科學技術、管理方式所組成的公共安全防範體系。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活動。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各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公安機關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質量進行行業監督管理工作,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業務指導。
建設、工商、進出口檢疫檢驗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五條 下列重點單位、要害部位應當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一)武器、彈藥的生產、存放場所;
(二)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藥品或病菌等存放場所;
(三)集中存放國家秘密信息、檔案、資料、計算機軟體的場所;
(四)金、銀等貴重金屬或珠寶的經營和集中存放場所;
(五)印鈔及印製有價證券的單位;
(六)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金庫、運鈔車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額現金的部位;
(七)電力、電信、供水、供氣、供熱、廣播電視等部門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館、展覽館、文物館、大型圖書館等具有重要科學、經濟和文物價值的收藏、陳列、銷售、展覽場所或部位;
(九)機場、車站、碼頭或其他需要進行安全檢查的場所;
(十)大型商場的要害部位;
(十一)國家重點科研機構或國防科研生產試驗等單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其他重點單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條 生產的技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必須制定企業標準,並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市公安機關審核備案。
第七條 對技防產品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對未能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安全認證制度管理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
第八條 生產技防產品的單位,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九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實行進貨驗證制度,驗明生產單位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安全認證證書或生產登記批准書。
第十一條 外地技防產品在本市銷售的,應當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安全認證證書或生產登記批准書,向本市公安機關辦理銷售備案手續。
境外產品進入本市銷售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技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審查認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或維修的單位,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持公安機關核發的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外地在本市承攬技防系統設計、安裝業務的單位,須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核發的資格證明,依照本辦法到本市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需要配置技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將系統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送公安機關審核同意;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同意;並交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安裝。未經公安機關審核同意的,安裝單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統使用前,應當由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技術防範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由公安機關組織有關專家進行技術論證,論證結果可以作為設計、審核和驗收的依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受理下列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3日內發給批准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3日內通知當事人:
(一)申請生產、銷售技防產品的;
(二)申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資格的;
(三)申請配置技防系統的;
(四)申請技防系統驗收的。
公安機關對批准證書、資格證書和備案手續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應在5日內審核完畢。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單位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應當提出整改意見並監督整改措施的落實。
第十九條 對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安全技術特性,生產、銷售、設計、安裝、維修、使用單位應保守秘密,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內,並登記備案。
第二十條 技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單位,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維修單位,禁止雇用身份不明或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單位,應當建立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使用和保護制度,保證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安全可靠、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可以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