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在1997.12.31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7.12.31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共財產和社會公眾生命財產的安全,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設施,預防和制止盜竊、搶劫、破壞以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包括用於安全檢查、防盜報警、出入口的防護和控制、電視防範監控的產品,以及國家規定屬於技防產品的其他產品。
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以下簡稱技防設施)是指單獨或者綜合運用技防產品進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活動的設施。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生產、銷售技防產品的;
(二)在已建成的建築物中,開展技防設施安裝業務的;
(三)按照國家規定,必須設定技防設施的;
(四)從事與上述活動直接相關的其他活動的。
第四條 縣以上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第五條 下列場所、部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定技防設施: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電訊樞紐的重要部位;
(二)供電、供水、供氣、供油和供熱單位的要害部位;
(三)機場、車站和港口的安全檢查場所;
(四)武器、彈藥和民用爆炸物品庫房;
(五)存放機密以上級別檔案、檔案、資料的部位;
(六)儲存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管制藥品以及致病性細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製品的場所;
(七)存放重要物資、高檔商品和重要儀器設備以及其他貴重物品的場所;
(八)生產、經營、儲存黃金、珠寶的場所;
(九)博物館、文物店等陳列、經營、收藏重要文物的場所;
(十)生產、使用、儲存放射性物質的場所或部位;
(十一)運鈔車和運送珍貴文物的車輛;
(十二)金融機構所屬的金庫及營業場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現金、票證的部位;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設定技防設施的其他部位和場所。
第六條 本規定第五條所列的場所和部位的所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技防設施的使用、保養、維修制度,並保證設施正常運行,警訊得到及時處置;
(二)安裝的防範報警設施,與本單位的保衛組織聯網,有條件的可與當地公安機關或上級保衛組織聯網。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以及我省的單位和個人承接技防設施安裝,均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登記手續後,向相應的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辦理技防專業審查批准手續。
公安機關辦理技防專業審查批准手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國家和省屬單位的申請,由省公安機關辦理;
(二)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申請,由市(州)公安機關辦理,並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省外的單位和個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設施安裝業務的,須持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或者公安部核發的有關證明,到我省省級公安機關交驗。
第九條 生產國家和我省實行許可證或者準產證制度的技防產品,必須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條 生產未實行生產許可證和準產證制度的技防產品,必須通過省公安機關和省技術監督部門共同指定的檢驗機構,依據有關標準進行的檢測;並按照國家規定,通過生產定型鑑定。
對於經過檢測鑑定確認為合格的產品,省公安機關應當發給其技防產品質量認可標誌。
第十一條 省外的技防產品在我省銷售,必須具有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或者公安部的有關證明,併到我省省級公安機關辦理準許銷售證明。
技防產品進出口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技防產品必須具備生產許可證、準產證、質量認可標誌或者準許銷售證明之一的,方可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無本條前款規定證明之一的技防產品。
第十三條 技防產品的生產者必須保證產品質量,並接受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的有關質量檢驗。
第十四條 安裝技防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並向相應的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安裝技防設施的審查批准手續。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安裝技防設施的審查批准手續,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總投資額為人民幣50萬元以上的,由市(州)公安機關審查,報省公安機關批准;
(二)總投資額為人民幣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由市(州)公安機關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的技防設施安裝,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具有生產許可證、準產證、質量認可標誌或者準許銷售證明的產品;
(二)委託經過批准從事技防設施安裝業務的單位承接;
(三)重點單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設施安裝,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國內企業承接。
第十七條 技防設施安裝竣工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有公安機關參與的驗收。技防設施未經過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承擔技防設施安裝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技防設施使用者保守秘密;
(二)對從事技防設施安裝人員的情況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的材料存檔。
第十九條 新聞單位未徵得公安機關同意,不得對技防設施的涉密事項進行公開報導。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查批准手續,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並在接到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及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結。對於符合規定的,予以批准;對於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超過規定期限,申請人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書的,視為獲得批准。
第二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從事技防產品生產、銷售以及承接技防設施安裝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銷售無生產許可證、準產證、質量認可標誌、準許銷售證明之一的技防產品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以及未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技防設施使用者造成損失的,具有依法賠償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的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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