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暫行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暫行規定

(1994年3月3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新政函〔1994〕38號文批准,1994年4月2日自治區公安廳發布施行,新公十五字〔1994〕125號,根據2004年10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等4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暫行規定
  • 適用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 分類:規定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管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境內所有研製開發生產經營設計施工安裝維修和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單位。

第三條

凡具有報警、防盜、防劫、防暴、安全監控等功能的產品均屬於安全技術防範管理範圍。

第四條

自治區公安機關是全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安全保衛責任制,增強技術防範意識,嚴密防範措施,提高安全防範能力。

第六條

下列單位、場所必須裝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一)槍枝彈藥庫;
(二)國家機關的要害部門和存放絕密資料、檔案、圖紙的部位;
(三)儲存爆炸品、劇毒品、有毒菌種、放射性物質等危險品的場所;
(四)金融部門的金庫、營業所、信用社、基層單位財會室及其他存放庫存現金、有價證券的場所;
(五)博物館、展覽館和陳列、存放、經營重要文物和金銀珠寶的場所;
(六)公安機關認為應當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單位或場所。

第七條

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應當經自治區公安機關批准。
本規定頒布前從事安全技術防範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八條

外省區的單位和個人在自治區境內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應當持當地公安機關批准的檔案和有關證件到自治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居民住戶以及其他需要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單位,應當與持有承接安全技術防範工程合格證的施工單位洽談、簽約,實施安裝或維修業務。

第十條

城市規劃部門和建築設計部門應當將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納入設計規劃。對必須安裝技術防範設施的部門和場所在新建、改建、擴建時,應當對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安裝進行統籌安排,統一規劃,一次完成。

第十一條

生產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進行生產,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凡已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單位應當控制設施的知密面,加強維護管理,確保正常運轉,落實處置措施,充分發揮安全技術防範的作用。

第十三條

對認真執行本規定,成績突出的單位,由自治區公安機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故意損壞安全技術防範設施,造成公私財物受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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