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 施行時間:2004年1月1日
  • 地區:西寧市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西寧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西寧市人民政府令

第60號
《西寧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 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小青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西寧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管理,保障公私財產和公民人身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以下簡稱技防設施)設計、施工、使用、維修等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技術產品、設施等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和制止違法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技防活動,具有防入侵、防搶劫、防盜竊、防破壞、防爆炸等功能的專用產品。
本辦法所稱技防設施,是指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為目的,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及其他相關產品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包括報警、電視監控、通訊、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檢查等設施、設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領導,將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部門。市、縣(區)公安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內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規劃、管理、指導和監督。
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推廣使用先進的技防產品、技防設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範意識。
第七條 技防產品、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各項制度,落實各項防範措施,將技術防範與人防、物防相結合,提高安全防範能力。
第八條 下列場所、部位所在單位應當裝置符合技防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設施:
(一)經公安機關認定的重要政治活動場所、機關;
(二)存放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館(庫);
(三)存放易燃、易爆、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國家管制藥品、致病毒菌等危險物品的場所;
(四)武器、彈藥庫(櫃);
(五)廣播電視、通信樞紐、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科研、軍工等單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機構的所屬金庫、營業場所、運鈔車,銷售金、銀、珠寶等物品的場所;
(七)博物館和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場所;
(八)長途汽車站、火車站、集貿市場、商店等需要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公共場所;
(九)三星級以上賓館(酒店);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必須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場所和部位。
國家對特殊場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集中存放現金、票據、證券、貴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檔商品、重要物資的倉庫、場所,居民住宅區,其所有人或主管單位應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根據實際需要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第十條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住宅建設規劃,並與住宅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裝置技防產品或者技防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指定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和技防設施的設計、施工、維修單位。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設施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技防產品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生產、銷售無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無工業產品生產許可或者生產登記批准的技防產品。
第十四條 技防設施的建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行業標準《安全防範工程程式與要求》和其他有關公共安全技術規範的國家、行業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從事技防設施設計、安裝、維修的單位,應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八條所列場所和部位,建設單位應將其技防的設計方案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技防設施竣工後,應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和同級公安機關審查認可的檢驗機構進行安全技術防範使用性能檢測;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檢驗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檢測之日起15日內對技防設施完成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
本辦法第八條所列場所和部位,其技防設施竣工後,應由所在地公安機關參與驗收。
第十八條 從事技防設施設計、安裝、維修、檢測的人員,應經過專門培訓,方可上崗,並應保守技防設施秘密。
第十九條 技防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確定專人管理,使技防設施處於良好運行狀態。
所在地公安機關應定期對技防設施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督促使用單位保證技防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因不安裝使用技防設施和技防產品而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損失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銷售、檢驗活動中的質量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指定技防產品品牌、銷售單位和技防系統設計、施工、維修單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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