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在1999.03.23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3.23
  • 實施時間:1999.03.23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發揮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在預防和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的作用,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技防),是指使用公共安全防範產品、設施系統和採用公共安全防範技術,預防、發現和制止違法犯罪的安全防範措施。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是指國家公安機關規定的用於入侵報警、電視監控、防盜屏障、安全檢查、出入口控制、周界報警等方面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專用設施設備。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系統(以下簡稱技防設施系統),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三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防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防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技防工作的主管機關。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工商行政、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技防工作的規劃、指導和監督,按規定組織技防產品的檢測、鑑定、監督管理和重要技防設施系統的審查和驗收。
市(地、州)和縣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技防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規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制度,落實安全保衛責任。
第八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必須安裝技防設施:
(一)武器、彈藥、貴重金屬、國有文物,以及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場所;
(二)貨幣或有價證券、重要票據、帳簿集中存放場所及專門的運輸工具;
(三)機密級以上檔案、檔案、圖紙、資料的集中存放場所;
(四)廣播、電視主播場所、通信樞紐、大型電子信息中心、重要的指揮中心和警報發放場所;
(五)機場、主要港口、車站和大型停車場、大型商場、星級賓館、酒店和高層商住樓。
國家對特殊場所安全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大型文化娛樂和體育活動場所、納入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區,根據治安防範實際採用技防措施。
城鄉住宅、生產經營場所和機動車,提倡安裝技防設施。
第十條 按規定須安裝技防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工程設計方案應適應技防要求,並將設計、安裝技防設施系統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經費預算。
第十一條 技防設施系統的設計、安裝單位必須執行公共安全行業的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
第十二條 技防設施系統設計、安裝、維修、檢測單位及專業人員,應符合國家和省公安技防管理機構規定的技防專業技術資格條件。技防設施系統業主不得將技防設施系統交由不具備技術資格的單位或個人設計、安裝。
第十三條 技防設施系統設計方案應報縣級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機構審查。國家公共安全行業標準規定的二級以上安全防範工程等重要技防設施系統應報省公安技防管理機構審查。
公安技防管理機構不得向技防設施系統業主指定安裝單位。
第十四條 確保技防設施和技防設施系統的安裝質量。重要技防設施系統應實行安裝監理制度。
第十五條 技防設施系統投入使用前,業主應向縣級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機構提交技防設施系統的有關技術資料和驗收申請,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機構組織專家驗收。重要技防設施系統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機構組織專家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國家重要工程和涉及國家秘密、國家文物保護的技防設施系統,不得交境外單位設計、安裝、檢測、維護。省外單位承接技防設施系統設計、安裝、維修,須經省公安技防管理機構驗證。
第十七條 生產技防產品的單位,應向市(地、州)公安技防管理機構提交有關技術資料,經初審後報請省公安技防管理機構組織技防檢測專業單位進行產品檢驗。檢驗合格的,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生產、銷售。
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和質量認證管理的技防產品的生產,應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嚴禁銷售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技防產品。縣級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機構應加強監督檢查。
公安技防管理機構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銷售的技防產品。
第十九條 從事技防設計、安裝、檢測、維修的單位和從業人員應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向社會泄露技防設施系統的具體情況,嚴禁竊取、隱匿工程資料。
第二十條 按規定必須安裝技防設施的業主,應加強技防設施的日常維護,保持技防設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安裝技防設施系統的單位沒有安裝,或將未經審驗合格的技防設施系統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對非經營性的單位可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單位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國家和集體利益損失的,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技防產品和設計、安裝技防設施系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技防管理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公安道路交通和治安管理、刑事勘察和物證鑑定、警用特種防偽、警用通信等有關公共安全產品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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