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時間: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 類別:條例
- 施行地:四川省
- 施行時間:2010年1月1日起
基本信息
條例條款
條例(草案)的說明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四川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技防”)是社會治安防控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技防設施的安裝使用,不僅能夠提高公安機關“打、防、控、管”的能力,也是政府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之一。1999年,省政府制定了《四川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強化了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的安全防範意識和防範能力,對引導和規範我省技防行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省技防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原有的政府規章已經不能適應現實需要。一是技防設施發展情況看,截至2008年底,全省公共區域和重要單位、部位安裝的視頻監控點總數已達60餘萬個,納入公安機關報警網路管理的6萬餘個;全省共有技防產品生產企業50多家,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單位600餘家,需要進行規範管理。二是從現有的技防管理情況看,使用技防設施的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的責任不明確,在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政府主管部門難以對社會防控資源進行綜合利用和調度,需要進行明確。三是從使用情況和效果來看,部分單位和個人使用技防產品和系統行為不規範,造成防範效能得不到充分發揮、甚至可能侵犯公民合法權利,危及國家安全與利益。四是目前全國有5個省(市)已出台了技防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2009年3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基層基礎建設若干意見》明確指出,要“進一步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基礎工作”,“構建以縣(市、區)為單位、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治安防控體系,提高動態環境下預防和控制違法犯罪的能力”。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及公安部、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的有關規章已對技防工作進行了原則規範。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出台可操作性強的《條例》已勢在必行。
二、立法的過程
根據省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省公安廳於2008年1月向省政府報送了擬制定為地方性法規的《條例(草案)》(代擬稿)。在前期立法調研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廣泛徵求了省建設廳、國家安全廳、教育廳、交通廳、人事廳、勞動保障廳、質量技術監督局、通信管理局、審改辦、政務中心等22個省級有關部門以及全省21個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見,並組織調研組到廣東和成都、德陽等地進行調研,充分吸收省外、省內先進地區的經驗和做法,廣泛聽取企業和社會單位的意見進行修改完善。2008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條例(草案)》(送審稿)。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技防管理主體。《條例(草案)》第四條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有關部門作好技防工作;明確公安機關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規劃、管理和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安全生產、保密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二)關於技防產品、系統的安裝範圍。《條例(草案)》根據治安防範的實際需要和防範對象的風險等級及重要程度,將公民、法人及社會組織落實技防工作的責任分為必須採取技防措施和提倡採取技防措施兩類。關於必須採取技防措施的問題,《條例(草案)》沿用省政府《辦法》的規定,結合近年來我省治安保衛的重點、敏感單位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在第九條規定了應當採取技防措施的場所和部位。考慮到各地的差異及變化,授權設區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社會治安情況規定其他應當安裝技防系統的場所或者部位。其他單位和個人是否採取技防措施,不作統一要求,第八條規定:“提倡和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安裝和合理使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系統”。
(三)關於技防產品或系統的使用管理。一是為引導規範生產、建設、使用技防產品或系統,《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生產、建設、使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系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遵循合法建設、合理使用和防護適當的原則”。二是為禁止利用視頻監控等技防設施泄露國家秘密或者侵犯公民個人隱私,第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社會公共區域或他人區域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第七條規定:“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系統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損害公共利益、危害國家安全;不得泄露或違法使用用戶和他人的信息;不得非法獲取他人商業秘密、侵害個人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三是對於應當安裝技防系統的建設工程,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必須將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與建設工程綜合設計、同步施工、獨立驗收;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方案論證和竣工驗收應當由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機關共同組織。
(四)關於技防系統的資源整合。為了提高技防設施的合理利用效率,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整合資源、節約成本、合法利用、提高效率”;第二十條規定:“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應當具備同公安機關聯網的條件。社會投資建設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確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與公安機關相關設備、系統進行系統連結”;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直接使用相關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也可以將該系統接入公安機關指定的安全技術防範系統”。
(五)關於技防系統的管理制度。1999年頒布的《辦法》設定了對在省內從事安全防範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實行資格證管理制度。2004年《行政許可法》實施後,由於規章設定行政許可的限制,資格證管理制度停止執行,對我省技防工作和技防行業發展產生了一定影響。目前,廣東、上海等地都對技防工程設計、施工單位實行了資格證管理制度。按照省政府常務會議的要求,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公安廳組織有關企業、行業組織、社會專家和相關單位,對實行資格等級管理的問題進行了專題論證評估後認為,對我省技防從業單位實行資格等級管理,不僅有利於技防工作和技防行業的健康發展,也為省內企業到外省承接工程提供便利。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技防從業單位資格等級管理的相關辦法,並對省外進入本省開展技防業務的企業實行備案管理制度。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已經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009年9月24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修改稿提出相應修改建議,現說明如下:
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禁止在他人區域或者賓館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等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安裝視頻監控系統,還應包括音頻等監控內容。法制委員會審議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的“視頻”後增加“音頻等”規定。
二、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應明確備案審查程式。法制委員會審議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受理備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審查合格的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安裝、使用、維護和運營的單位列入備案名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還作了個別文字修改。
根據《四川省地方立法技術規定》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該草案修改稿經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及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第十次會議對《四川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原草案)進行了兩次審議。為進一步做好草案的統一審議工作,會後,法制委員會將草案下發市州和省級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召開了有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省建設廳參加的座談會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座談會,認真聽取了各方面反映。2009年9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強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管理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第十七條關於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管理問題,應當規定凡是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種條件的,均不得生產、銷售、安裝、使用。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原草案第十七條規定的並列式的條件修改為選擇式的條件,並將“無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修改為“無安全認證證書”。具體規定為“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生產應當執行相關產品質量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產、銷售、安裝、使用:(一)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二)無企業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三)無生產許可證、無安全認證證書和認證認可標識、無生產登記批准書之一的”(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同時,為了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單位的監督,法制委員會建議增設一款:“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將生產、銷售、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單位的備案名錄向社會公布”(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
二、關於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方案的審核與驗收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安裝設計方案應當結合實際,區分“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防範系統安裝”和“除此之外的防範系統的安裝”兩種類型,分別作出不同的審核與驗收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原草案第十九條修改為:“應當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與建設工程綜合設計、同步施工、獨立驗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將原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要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其設計方案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竣工驗收應當由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機關共同組織。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需要安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其設計方案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並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竣工驗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三、關於對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安裝、維護、運營單位的管理
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關部門和行政管理相對人多次強調提出,根據國務院及建設部、公安部等相關規定,建築行業的設計、施工、安裝單位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施工、安裝的資質,建設管理機關有權進行行政許可;非建築行業的設計、施工、安裝單位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運營的資質,公安機關有權進行行政許可。因此根據現有的國家相關規定,並結合四川建設、公安管理部門均在進行資質審批的實際,作為地方性法規不宜對資質審批作出統一規定,故應當修改原草案對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安裝、維護、運營單位的資質統一由公安機關審批的規定,可以實行備案制度。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原草案第二十三條關於資質審批的規定修改為:“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設計、安裝、維護、運營的單位應當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並接受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的監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同時,考慮到外省目前並沒有完全實行資質化管理的實際情況,建議將原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省外單位進入本省開展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運營活動的,應當向省級公安機關備案”(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另外,為加強對這些單位的監管,提高企業的責任意識,建議新增加一款:“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將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和運營單位的備案名錄向社會公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四、關於刪去第五章“監督管理”的規定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原草案第五章“監督管理”的性質和內容與其他章節的性質和內容相同。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原草案第五章,並將其中的規定相應調整到相關章節中:原草案第三十條放入第四章,修改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原草案第三十一條放入第五章,修改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原草案第三十二條放入總則,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做到嚴格執法,文明執法,條例的“法律責任”一章應當對相關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及幅度範圍進行具體細化和調整。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並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處罰條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二)區分不同違法行為的情節和危害程度分別設定不同的法律責任,將原草案第三十七條分別修改為兩條:一是“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後果的,對單位處以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二是“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三)結合四川實際,本章中的相關責任條款減少了行政處罰的種類,降低了對單位、個人的罰款幅度。
為進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原草案第一條規定的“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分別修改為“人身權益”、“財產權益”。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草案的一些文字、條文結構作了修改和相應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原草案經本次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請常委會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了《四川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通過了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表決。會後,內司委會同省公安廳認真研究了委員們對條例草案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書面徵求了各市(州)及省級有關單位的意見,並赴宜賓、資陽、成都等地開展調研,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經內司委全體會議審議通過,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條例名稱及其調整範圍
有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標題應當加上“公共”二字,並突出治安的特點;應當明確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的適用範圍,避免範圍的擴大或縮小與其他行政執法主體發生衝突或者產生執法空檔。內司委結合委員們的意見,將標題和相關條文中的“安全技術防範”均修改為“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並在條例草案第三條中明確了“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和“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含義。範圍和內容的界定,符合當前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的要求,突出了防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公共安全事件以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特點。
二、關於安裝範圍
有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提倡和鼓勵公民合法安裝和使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是否妥當;在確定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的安裝範圍時,應分為“應當安裝”、“可以安裝”和“禁止安裝”等幾種類型;安裝範圍還應當增加“大型商業營業場所、金融營業場所、貴重物品生產場所”等。內司委結合委員們的意見,按照安裝類型重新規定了安裝範圍:
1、應當安裝的範圍。條例草案參照了國務院《企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將治安重點保衛單位納入應當安裝的範圍,同時根據實際將一些關係公共安全的重要場所和部位也納入了應當安裝的範圍。
2、倡導安裝的範圍。條例草案規定,國家機關、大型企業、居民住宅區和其他單位的財務室、機要室等重要部位,根據實際情況安裝符合標準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系統,鼓勵有條件和有需要的單位加強技術防範。
3、禁止安裝的範圍。條例草案對個人和其他單位是否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既不鼓勵也不反對,只對禁止安裝的範圍作出了排除性規定。
三、關於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
有委員提出,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要防止個人隱私被他人侵害,要清楚界定收集、獲取、利用信息的使用者和使用範圍,明確侵權責任承擔主體。內司委採納了委員們的意見,完善了對公民合法權益保護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
1、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的安裝範圍上,條例草案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確需安裝的,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批准(條例草案第十條);禁止在他人區域或者旅館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等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系統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損害公共利益;不得泄露或者違法使用用戶和他人的信息;不得非法獲取他人商業秘密、侵害他人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條例草案第十三條)。
2、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生產上,條例草案依據國務院令對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從源頭上防止違禁產品特別是間諜器材等藉此流入社會,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隱私。
3、在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管理上,條例草案規定,對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運營實行資質管理(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有故意犯罪記錄或者有違法行為不宜從事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人員不得安排從事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管理(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通過嚴格管理防止在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建設過程中侵犯他人隱私和泄露秘密等事件的發生。
4、在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信息資料的保管和使用上,條例草案規定,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使用管理單位有義務對有關信息資料採取保密措施(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公安、司法機關使用、調取相關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資料和信息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散發、非法播放安全技術防範系統採集的信息資料,利用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侵犯他人隱私以及其他合法權益(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
5、在法律責任上,條例草案規定了違反條例相關規定的處理辦法。
四、關於設定標識
有委員提出,條例草案關於“安裝視頻系統應當設定標識”的規定應當區分情況,為防盜、搶等犯罪行為的,可以不設定標識。內司委審議認為,公共區域的視頻監控系統設定標識是社會文明、開放的體現,是履行對進入監控區域的所有人的告知義務,國家在有關文明城市建設方面的規定中也有明確要求。安裝視頻系統的主要作用是對違法犯罪行為和公共安全事件的預防和監控,設定標識並非指明監控設施的具體位置,設定適當,同樣能有效監控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因此條例草案保留了“應當設定”的規定,並進一步完善為“應當採取適當的方式設定標識”。
五、關於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系統的管理
有委員提出,條例草案設立了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運營實行資格等級管理兩項行政許可,其依據是什麼?其必要性需要進一步論證。內司委審議認為,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生產登記是《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412號令)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條例草案規定的依據充分。同時為了利民便民,條例草案規定企業在辦理生產登記批准書時,由原規定的“向省級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修改為“向所在市(州)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省級公安機關批准”。
條例草案將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運營實行資格等級管理修改為實行資質管理。此項管理制度不是新設定的一項行政許可,而是一種與國家規定的安全風險等級管理制度相適應的一種管理方式,實踐證明行之有效,已被社會廣泛認可和接受。按照國家對安全技術防範實行分級管理的規定,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工程具有不同的風險等級,從事相應評估、設計、安裝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相應技術能力。2006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印發第十五批模具設計師等65個國家職業標準的通知》(勞社廳發〔2006〕33號)中發布了安全技術防範設計評估師國家職業標準,依據該標準為從業人員頒發相應等級的職業資格證書。目前,廣東、上海等地對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運營單位實行資格證管理,貴州、內蒙古、陝西等地也實施了相應的管理制度。從國外看,英國、美國、日本等國家採取了更為嚴格的準入制度,加強了政府及警方對安全技術防範這一特殊行業的監管和指導。因此,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安裝、維護、運營實行資質管理,既是客觀需要,也是國內外的通行做法。
六、關於法律責任
有委員提出,法律責任中處罰的條款要有法可依,要調整條款順序,歸納罰款幅度,強化民事責任,設定侵權賠償。內司委審議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根據條例規範的內容,有必要對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設定行政處罰。條例草案採納了委員們的意見,對罰款幅度相近的條文進行了合併整理,並參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省市罰款額度對罰款幅度進行了合理調整。由於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認定和處理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地方性法規也不能涉及司法權和訴訟程式,因而條例草案只在第四十條中規定了“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活動中發生糾紛應當承擔其他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作為兜底條款。
內司委還根據調研掌握的實際情況,對條例草案作了認真的文字修改。
以上審議意見,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