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共22條。
條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天津市實際情況,對正確運用安全技術,規範安全技術防範手段,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做了相關規定。
條例經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6年9月7日通過。條例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81號發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實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發布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條例信息,修訂的條例,修訂內容,
條例信息
天津市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81號
【發布日期】2006-09-07
【生效日期】2006-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生效日期】2006-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條例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正確運用安全技術,規範安全技術防範手段,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重大治安事故,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技防產品是指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具有防入侵、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防破壞等功能的專用產品。
本條例所稱技防系統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和相關科學技術手段、管理活動所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三條公安機關主管本市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建設、市場監管、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第四條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對重要部位應當設定必要的技防系統,實施重點保護。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確定。
新建成片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防範強制性技術標準的要求,設定技防系統。
非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財務室、檔案室、配電室、收銀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第五條公安機關應當規劃和組織建設覆蓋本行政區域的技防系統網路。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和新建成片住宅小區設定的技防系統,應當與公安機關技術防範監控報警中心(以下簡稱報警中心)聯網。
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迅速出警,及時處理有關警情,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新建成片住宅小區和設定技防系統需要與報警中心聯網的單位建設技防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設計方案可行性論證、設備選型和工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系統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技防系統主要設備類型、點位分布等資料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社會治安防控和大型安保實際,組織或者參加有關設計方案可行性論證和工程竣工驗收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對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統日常運行相關制度和實際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生產、銷售、使用的技防產品和設計、安裝的技防系統,應當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
第九條安全技術防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由市場監管部門組織實施或者會同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日常監督檢查由市場監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組織實施,並避免重複檢查。
第十條使用單位及其人員應當保證技防系統安全可靠、正常運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式和記錄;
(二)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範圍;
(三)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四)違反規定使用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對使用單位的技防系統的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落實。
第十二條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在取得工商登記後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生產、銷售、設計、安裝、維修單位及其人員對使用單位已投入使用的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安全技術特性,應當採取措施保守秘密。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侵犯他人的隱私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對重要部位未設定必要的技防系統的,或者建設單位對新建成片住宅小區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防範強制性技術標準的要求設定技防系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財務室、檔案室、配電室、收銀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應當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而未採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警告;逾期不改正,發生治安事故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履行建設義務,未組織設計方案可行性論證、設備選型和工程竣工驗收,技防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技防系統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在用技防系統不能正常發揮作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建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技防產品標準的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技防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單位及其人員故意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式和記錄,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範圍,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的,公安機關可以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和個人利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侵犯他人隱私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拆除;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發布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內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1.將第六條修改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新建成片住宅小區和設定技防系統需要與報警中心聯網的單位建設技防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設計方案可行性論證、設備選型和工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系統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的技防系統主要設備類型、點位分布等資料向公安機關備案。”
2.將第七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社會治安防控和大型安保實際,組織或者參加有關設計方案可行性論證和工程竣工驗收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對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統日常運行相關制度和實際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3.刪除第八條第一款。
4.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履行建設義務,未組織設計方案可行性論證、設備選型和工程竣工驗收,技防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技防系統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以及在用技防系統不能正常發揮作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建設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5.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技防產品標準的產品的,由公安機關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技防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6.將第三條中的“質量監督、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