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1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修改明細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生產的技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必須制定企業標準,並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二、將第七條、第八條刪除。
三、在第八條後增加兩條:“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技防產品。
禁止設計、安裝使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技防系統。”
“生產技防產品的企業應在開業後30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四、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刪除。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在開業後30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六、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刪除。
七、在第十五條後增加兩條:“需要配置技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將系統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送公安機關審核。由公安機關根據設計方案和專家的論證結果出具審核意見書。未經公安機關審核同意的,安裝單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統使用前,配置技防系統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技術防範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申請技防系統使用驗收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配置技防系統單位出具的初驗合格報告和技防系統相關的技術資料;
(二)30日以上的試運行記錄;
(三)配置技防系統單位具有掌握技防系統性能的人員情況;
(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防系統檢驗合格報告。”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設計方案應當經有關專家進行技術論證,論證結果可以作為公安機關審核和驗收技防系統的依據。”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對配置技防系統、技防系統使用驗收申請,應當自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生產、銷售技防產品,設計、安裝、使用技防系統的單位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十一、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技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單位,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維修單位,禁止雇用無身份證件或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修正)
(2001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護公私財產和人身安全,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等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技防產品是指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用於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專用產品。
本辦法所稱技防系統是指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和相關科學技術、管理方式所組成的公共安全防範體系。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活動。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各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公安機關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質量進行行業監督管理工作,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業務指導。
建設、工商、進出口檢疫檢驗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五條下列重點單位、要害部位應當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一)武器、彈藥的生產、存放場所;
(二)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藥品或病菌等存放場所;
(三)集中存放國家秘密信息、檔案、資料、計算機軟體的場所;
(四)金、銀等貴重金屬或珠寶的經營和集中存放場所;
(五)印鈔及印製有價證券的單位;
(六)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金庫、運鈔車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額現金的部位;
(七)電力、電信、供水、供氣、供熱、廣播電視等部門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館、展覽館、文物館、大型圖書館等具有重要科學、經濟和文物價值的收藏、陳列、銷售、展覽場所或部位;
(九)機場、車站、碼頭或其他需要進行安全檢查的場所;
(十)大型商場的要害部位;
(十一)國家重點科研機構或國防科研生產試驗等單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其他重點單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條 生產的技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必須制定企業標準,並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技防產品。
禁止設計、安裝使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技防系統。
第八條 生產技防產品的企業應在開業後30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九條 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在開業後30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需要配置技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將系統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送公安機關審核。由公安機關根據設計方案和專家的論證結果出具審核意見書。未經公安機關審核同意的,安裝單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統使用前,配置技防系統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技術防範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 申請技防系統使用驗收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配置技防系統單位出具的初驗合格報告和技防系統相關的技術資料;
(二)30日以上的試運行記錄;
(三)配置技防系統單位具有掌握技防系統性能的人員情況;
(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防系統檢驗合格報告。
第十二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設計方案應當經有關專家進行技術論證,論證結果可以作為公安機關審核和驗收技防系統的依據。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配置技防系統、技防系統使用驗收申請,應當自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技防產品,設計、安裝、使用技防系統的單位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對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安全技術特性,生產、銷售、設計、安裝、維修、使用單位應保守秘密,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內,並登記備案。
第十六條 技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單位,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維修單位,禁止雇用無身份證件或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第十七條 採取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單位,應當建立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使用和保護制度,保證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安全可靠、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1萬元以下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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