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

為了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經濟特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1月1日
珠海經濟特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條例
(2016年9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規劃、建設、維護、管理、套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預防、發現、制止違法犯罪,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是指具有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壞等功能,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並列入國家技防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和使用視音頻監控、防盜報警、出入口目標識別控制、防爆安檢、入侵檢測、生物特徵識別、計算機通信網路等技術集成的系統。
第四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堅持統籌規劃、按需建設、安全共享和規範使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的規劃建設、資金保障、資源整合與綜合利用,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社會綜合治理體系。
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人民政府的職責。
第六條公安機關是本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展和改革、信息化、建設、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第七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配合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本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和重點單位應當安裝技防系統。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自身安全防範需要,合理安裝、使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第九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應當包括城市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橋樑、隧道、人行過街設施、口岸、廣場、公園、鎮和村的主要路口、治安複雜的路段和路口等。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出,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的技防系統屬於市政基礎設施。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派有關部門組織規劃、建設、維護、管理,所需經費按照市、區財政體制予以保障。
第十條除政府組織建設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技防系統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安裝技防系統。
第十一條因市政施工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調整或者拆除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調整或者拆後復建方案,徵求公安機關意見並協商一致後,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下列單位、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技防系統: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等新聞單位;
(二)電信、郵政、寄遞物流、金融、供水、供電、供氣、油庫、加油站等單位及其營業場所;
(三)機場、港口、碼頭、大型車站等交通樞紐,公共停車場以及公共運輸工具;
(四)國家機關、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大型商場、農貿市場以及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大型會展場館、賓館酒店、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
(五)武器、彈藥,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的生產、銷售、存放場所或者部位;
(六)新建居民住宅小區和已建成並有安裝條件的居民小區的出入口和周界;
(七)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要場所和部位。
前款規定的單位、場所和部位的運營或者管理單位,納入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單位管理。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單位具體範圍的確定和調整,由市、區公安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實際情況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單位的技防系統的建設、維護、管理和套用,由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經營權人約定責任主體,沒有約定的,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屬於國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權或者經營權的權利人負責;有關部門或者監管單位應當履行監督指導職責。
第十四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單位的技防系統應當預留與公安機關聯網的接口,公共安全需要時應當與公安機關聯網。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安裝技防系統應當僅限於滿足自身安全防範需要,不得擅自擴大覆蓋範圍。
禁止在賓館酒店的客房、集體宿舍的寢室、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等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和部位安裝、使用具有視音頻採集功能的技防系統。
第十六條在具有視音頻採集功能技防系統的覆蓋區域,應當設定明顯提示性的標識。
第十七條技防系統建設採用的技防產品,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證明。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對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單位按照相關法規規定實行資格等級管理。未取得相應等級資格證書的,不得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業務。
市公安機關應當將技防從業單位名錄及資格等級管理要求和條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從事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和維護的單位、報警運營服務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和保密教育培訓;
(二)建立健全建設資料安全保密、存檔備查制度;
(三)對在業務中涉及的客戶信息保守秘密;
(四)設計、施工、維護應當符合相關標準並保證質量。
前款所稱報警運營服務是指集現場設計施工、系統監控維護、報警覆核處置為一體的集成性安全服務。
第二十條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驗收和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市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相關標準的適用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應當安裝技防系統的建設工程,技防系統與建設工程應當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建設工程驗收結論應當說明技防系統的驗收情況。
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和重點單位已建成的技防系統進行更新改造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和驗收。
第二十二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和重點單位的技防系統設計方案應當由建設單位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和重點單位的技防系統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備案該技防系統設計方案的公安機關申請竣工驗收。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驗收申請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批准組織竣工驗收;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批准決定並說明理由。
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統,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套用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使用技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技防系統使用、維護和更新制度;
(二)建立技防系統採獲信息保存、查詢調取登記和保密制度;
(三)保障技防系統的正常、安全運行,建立相應的值班監看制度;
(四)建立應急處置預案,及時、妥當處置技防系統報警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對已安裝的技防系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竊、毀壞技防系統的設備、設施;
(二)破壞、更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式和記錄;
(三)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四)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使用範圍;
(五)妨礙技防系統正常使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安機關可以將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單位技防系統聯網接入其指定的技防系統或者其他技術平台共享使用。
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因履行職務需要可以共享使用重點公共區域技防系統採獲的信息,但應當承擔保密義務。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和重點單位技防系統採獲的視音頻、出入記錄等信息存儲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重點反恐目標採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九十日。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尋找遺失物品、查找走失親友等涉及其合法權益事由的需求,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申請查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採獲的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和他人隱私的除外:
(一)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登記,說明查看理由並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二)經公安派出所同意,由工作人員現場陪同進行查看;
(三)查看的信息只限於涉及其合法權益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技防系統採獲的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買賣或者違法使用、傳播採獲的信息;
(二)利用採獲的信息侵犯他人隱私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
(三)擅自提供、複製、翻拍或者刪改、隱匿、毀棄採獲信息;
(四)違法使用採獲信息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對利用技防系統信息發現和制止犯罪活動,以及為公安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單位和個人,公安機關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開展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宣傳教育,進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隱患並督促整改。監督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條例規定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和重點單位安裝技防系統的情況;
(二)已安裝技防系統的單位建立和執行日常運行維護、信息保存使用制度的情況;
(三)技防產品生產單位執行國家相關規定的情況;
(四)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備案、竣工驗收情況;
(五)其他依法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公安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共同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開展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不得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技防產品以及技防從業單位,不得利用職權影響、限制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
第三十三條技防系統的建設、設計、施工、維護單位,發生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公安機關可以在查證屬實後將其列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構成侵犯他人隱私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安裝技防系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和部位安裝、使用具有視音頻採集功能的技防系統的。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徵求公安機關意見,擅自調整或者拆除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單位應當安裝而未安裝技防系統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和重點單位的技防系統設計方案未報備案、未經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技防系統建設採用的技防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和安全認證制度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從事技防系統設計、施工和維護的單位、報警運營服務單位未履行相關職責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技防系統使用單位未履行相關職責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共安全技術防範重點公共區域和重點單位未落實採獲信息保存要求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單位未取得相應等級資格證書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業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盜竊、毀壞技防系統的設備、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使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監督管理或者行業指導職責,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二)在實施備案公告、監督檢查過程中,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指定產品和服務或者利用職權影響、限制當事人自主選擇權的;
(四)利用查看、複製、使用技防系統採獲信息的職務之便,泄露公民隱私的;
(五)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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