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安排,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宣傳,協調解決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統一管理。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業務工作。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發放與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完善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制度。
鼓勵和支持企業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作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補充。
第四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以下稱參保單位)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以下稱參保人),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與發放具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參保單位和參保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安排,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宣傳,協調解決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統一管理。
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業務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負責本區域內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社會化服務工作。
第七條 發改委、財政、審計、統計、質監、人事、民政、稅務、國資委、工商、公安、建委、經委、監察和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用人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金兩部分組成,實行全市社會統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參保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社會統籌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省級調劑金;
(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納入社會統籌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個人賬戶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參保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從參保單位繳費中按照職工繳費基數一定比例劃轉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個人賬戶金的利息;
(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納入個人賬戶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二條 參保單位、參保人均應當以其上月工資總額為基數,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保人月工資收入低於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為基數,按比例繳納;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為基數,按比例繳納,高於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參保單位應當按月在參保人工資中代為扣繳其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與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併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足額繳納。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參保單位分立、合併或者其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並結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參保單位因破產、解散、被撤銷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清償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參保人達到法定年齡離退休的,根據其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為參保人的繳費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實行個人繳費時的企業職工,在實行個人繳費前所在單位已按規定參加了我市國有和縣以上集體企業離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其在實行個人繳費前按國家和省的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欠繳社會統籌費的,應當補繳;未補繳的,不視為本人的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參加工作,退休時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養老金包括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下列標準計發: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本息除以計發月數,從個人賬戶金中按月支付。計發月數按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參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後離退休,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享受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之外,還享受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調節金的計發標準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參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離退休,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具體條件和計發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參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五年的,不發給基礎養老金,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按照繳費年限每滿一年再發給一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一次付清,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離退休的,其離退休時核定的待遇不變。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離退休後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養老金調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離退休後個人賬戶儲存額領取完畢時,其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原核定標準從社會統籌基金中繼續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間斷繳納養老保險費期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其個人賬戶應當予以保留,並不間斷計息;以後繼續繳費的,對其繳費年限應當累計計算,對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也應當累計計算。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自辦理離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其死亡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離退休前離開本市時,養老保險關係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符合轉移條件的,按規定轉移,終止在本市的養老保險關係;
(二)不符合轉移條件的,保留在本市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離退休前出國或者赴台、港、澳地區定居,申請辦理養老保險關係終止手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其個人賬戶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在繳費期間或者離退休後死亡,其參保單位或者親屬應當在其死亡後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
參保人死亡時,尚未領取或者未領取完畢的個人賬戶金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繼承人依法繼承;個人賬戶金中單位繳費部分併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完善工作機制,確保養老保險基金安全、使用規範。
第三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編制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決算。
第三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於支付下列項目:
(一)參保人離退休後的基本養老金;
(二)參保人離退休後死亡時的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救濟費及其供養直系親屬的定期生活困難補助費;
(三)因參保人出國或赴台、港、澳地區定居而清退的個人賬戶金;
(四)個人賬戶金中應當由參保人的繼承人繼承的個人繳納部分;
(五)參保人的養老保險關係跨統籌地區轉移時,應當轉出的個人賬戶金;
(六)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用於支付基本養老保險事項的其他項目。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以參保單位、參保人提供的相關資料為基礎,為參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證號碼為標識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具有唯一性。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參保人個人賬戶的繳費記錄,按繳費年度,向參保人發放個人賬戶繳費記錄對賬單。
參保單位或者參保人對繳費記錄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核心實並予以書面答覆,對確有錯誤的應當更正。
第三十四條 市審計部門每年應當對全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市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參保單位的監督檢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繳納情況和基本養老金徵收情況的核查。檢查、核查時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有關資料;但應當為其單位保密。
被檢查、核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妥善保存參保單位和參保人的參保登記手續、繳費記錄和養老保險金髮放等基礎信息資料,並設定基本養老保險信息查詢系統。參保人和參保單位有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繳納、發放標準和基本養老金的領取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方便。
參保人、參保單位因基本養老保險事項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應當依照國家勞動保障部門《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參保單位應當建立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公示制度,在顯著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參保單位參保人數、繳費總額和繳費基數,公示期不得少於十五日,並向每位參保人書面告知其個人繳費基數及數額,接受監督。
參保人對其參保單位未按照規定執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繳費申報中虛報、瞞報、漏報繳費基數的行為,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舉報、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參保單位應當對擬離退休的參保人的姓名、性別、職務、出生年月、參加工作時間、申報離退休類別、擬審核的離退休時間、擬審核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事項在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公示期為十日。
擬離退休參保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在公示期內發現公示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並書面答覆,對確有錯誤的,應當立即糾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對於公示期滿無舉報、投訴或者舉報、投訴內容不實的,按照規定程式辦理離退休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征繳、管理、發放等情況向社會公告。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情況誠信評價制度。對嚴格執行養老保險制度和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等其他嚴重違反養老保險制度的用人單位,應定 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侵犯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合法權益的行為,均有權向監察、審計、財政、勞動保障、工會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在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職工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
(二)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
(三)申報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
(四)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七)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的;
(八)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第四十五條 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公示制度及離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單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違反有關養老保險基金運營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四)不按規定支付基本養老金的;
(五)其他違反基本養老保險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本條例所稱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準。
本條例所稱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參保人歷年的平均繳費指數乘以本人退休的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繳費指數是指參保人某一年的繳費基數除以對應年度的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平均繳費指數是指參保人各年度的繳費指數相加除以累計繳費年限。
第四十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聘用的非在編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執行本條例。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靈活就業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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