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205
【生效日期】1995-03-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貴陽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計發辦法
(1994年12月1日發布,1996年8月26日修訂
1996年9月5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含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以下同)及其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以及個體工商戶本人、私營企業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員。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藉人員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單位或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貴陽市勞動局是本市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養老保險實施行政管理、監督和指導;其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管理社會保險基金。
第四條 設立貴陽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離退休人員代表組成,負責對社會保險政策、法律、法規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企業、個人三方共同負擔。企業有為在職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在職職工有為自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髮生困難時,由同級財政予以支持。
第六條 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職工,退休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籌集和個人帳戶的設立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企業和在職職工每月按規定繳納,不得逾期繳納或者漏繳、少繳。
第八條 在職職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為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以下簡稱繳費工資基數);企業以全部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為企業繳費工資基數。
月平均工資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職工個人的月平均工資低於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繳費工資基數;超過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也不計入計發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基數。
第九條 企業按繳費工資基數25.5%的比例繳費,以後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保險基金積累的增強,逐步降低繳費比例,以減輕企業負擔。
第十條 在職職工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按本人繳費工資基數3%的比例繳費,以後每兩年繳費比例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8%的比例為止。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本人、私營企業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員,按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0%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二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三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按社會保險機構核定數額按月繳納,在職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按月在職工工資中代為扣繳。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城鎮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社會保險機構委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月代收。
第十四條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由社會保險機構按照《居民身份證》號碼,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每人建立一個終身不變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依照規定辦理個人帳戶的記入憑據,作為申請、查詢、檢查、審核、轉移和支付有關養老保險待遇的依據。
第十五條 個人帳戶由在職職工個人繳費和從企業繳費中劃轉記入兩部分組成:
(一)個人繳費全部記入本人的個人帳戶,包括繳費工資基數、繳費比例、繳費金額、儲存額(含本金和利息,以下同)。
(二)從企業繳費中劃轉記入該職工個人帳戶的部分,包括劃轉基數、劃轉比例、劃轉金額、儲存額。
從企業繳費中,按照職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一定比例劃轉一部分記入職工的個人帳戶。當個人繳費的比例為3%時,從企業繳費中劃轉的比例為8%;當個人繳費的比例提高1個百分點時,從企業繳費中劃轉的比例相應降低1個百分點;最終個人繳費的比例為8%,從企業繳費中劃轉的比例為3%;兩個比例之和始終為 11%。企業繳費劃轉一部分記入個人帳戶後,其餘額進入社會統籌基金。
個體工商戶本人、私營企業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員,按第十一條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16%記入本人的個人帳戶,4%進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十六條 職工個人帳戶自建立之日起,按第十五條規定的兩部分,逐月同步記入個人帳戶,並逐年滾存計息和計算儲存額,直至退休時為止。
當年記入個人帳戶的養老保險費,按銀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利率計息;從次年起累計儲存額按不低於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七條 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只能用於職工本人離退休後按月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不能移作它用。
職工在離退休前或者離退休後死亡,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尚未領取或者未領取完的,其餘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發給職工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繼承人;從企業繳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歸入社會統籌基金。
職工離退休後,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已領取完畢的,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標準用社會統籌基金繼續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八條 職工在同一社會保險機構所轄範圍內調動工作,不變換個人帳戶。職工由於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業而間斷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帳戶予以保留。職工調動或者中斷工作前後繳費年限可以累積計算,個人帳戶儲存額不間斷計息。
職工在不同社會保險機構所轄範圍之間調動(含跨省調動)工作,個人帳戶中累計個人繳費部分(本息之和)依照規定隨同轉移。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計發
第十九條 符合《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而退休的職工,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享有按月按本辦法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權利,直至死亡。
第二十條 在實行企業和職工個人繳費制度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可視同企業和職工個人的繳費年限;實行企業和職工個人繳費制度後,企業和職工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在計算退休待遇時應予扣除。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作的職工,企業和職工個人的繳費年限均在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符合國家規定條件退休時,按月領取的基本養老保險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一)社會性養老金,按退休時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5%計發;
(二)個人帳戶養老金=本人個人帳戶的全部儲存額÷120。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的職工,企業和職工本人的繳費年限(包括連續工齡視同的繳費年限)均在十年以上(含十年)的,符合國家規定條件退休時,按月領取的基本養老保險金由下列四部分組成:
(一)社會性養老金,以退休時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企業和職工本人的繳費年限分段計發:繳費滿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按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5%計發;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20%計發。
(二)繳費性養老金,以職工本人實際繳費期間(自本人的個人帳戶建立之日起到退休時止)歷年繳費工資的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按照企業和職工本人的繳費年限長短計發:繳費滿十年以上(含十年)的,每滿一年,發給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
(三)納入社會保險統籌範圍的津貼、補貼,按現行規定執行。
上述三部分之和,高於原退休費標準的,其增加幅度不得超過原退休費標準的15%;低於原退休費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齊;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保證數的,按最低保證數計發。
(四)個人帳戶養老金=本人個人帳戶的全部儲存額÷120。
本辦法實施後,隨著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增加,逐步沖減津貼、補貼,以至繳費性養老金,將基本養老保險金逐步轉換過渡到按社會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計發。具體沖減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參加工作的職工,企業和職工個人的繳費年限(包括連續工齡視同的繳費年限)均不滿十年,或者本辦法實施後參加工作的職工,企業和職工個人的繳費年限均不滿十五年,符合國家規定條件退休時,發給一次性養老金,按兩部分計發:
(一)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兩個月本市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養老金;
(二)本人個人帳戶的全部儲存額。
一次性養老金支付給本人後,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本人不再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按本辦法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個體工商戶本人、私營企業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其養老金按以下辦法計發:
(一)繳費年限滿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個人帳戶養老金。
個人帳戶養老金=本人個人帳戶的全部儲存額÷120
(二)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發給一次性養老金。
一次性養老金=本人個人帳戶的全部儲存額。
一次性養老金支付給本人後,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本人不再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後,符合離休條件的人員,其離休待遇仍按國家現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後,職工獲得勞動模範等稱號的,由獎勵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者由本人所在單位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離退休時不另外提高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計發標準。對本辦法實施前獲得國家規定可享受養老保險優惠待遇的勞動模範等稱號的職工,離退休時仍保留優惠待遇。
第二十七條 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的企業,在職職工退休按崗位技能工資計發的養老金,高於按照標準工資計發的養老金時,其高於的部分,應當在每年調整基本養老保險金時逐漸沖銷。
第二十八條 在職職工離休、退休、退職後領取的基本養老保險金,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的發展適當調整:從本辦法實施的次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40%-80%調整一次;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按低於40%的比例調整;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當年的社會經濟情況,由市政府決定。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離休、退休、退職的人員,原待遇不作變動,但可按上述規定調整基本養老保險金。
調整增加的金額併入基本養老保險金。
依照本辦法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的人員不享受調整。
第二十九條 鼓勵企業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在職職工建立補充保險。
提倡在職職工為自身進行儲蓄性保險。
企業補充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保險,職工退休後本金和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 企業和在職職工不履行繳費義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繳納的,社會保險機構可以按日收應繳納金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滯納金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十一條 在職職工與企業之間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裁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行政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企業和在職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財政、審計部門負責監督。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除追還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其它團體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與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形成勞動關係的城鎮勞動者的養老保險,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貴陽市勞動局負責解釋,並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市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