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鄭州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業經2007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
  • 文號:政府令第161號
  • 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
  • 發布部門:鄭州市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政府令第161號
市 長 趙建才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加本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各類用人單位職工、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計發,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市級統籌,基本養老金實行統一的計發辦法。
基本養老金應當按時足額發放,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剋扣和拖欠。
第四條 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基本養老金的計發。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規定共同繳納,分別納入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個人賬戶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為職工建立。個人賬戶累積資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六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辦理退休手續次月起,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到死亡(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
(二)用人單位和職工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15年(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
第七條 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退休人員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其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
2007年6月30日前在本市統籌區域內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07年1月1日以後退休的人員,其視同繳費年限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過渡性補貼組成。
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及過渡性補貼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個人賬戶支付,個人賬戶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基金支付。
第八條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以參保人員退休時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一年發給1%。
第九條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參保人員退休時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條 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為參保人員退休時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視同繳費年限、過渡係數1.3%的乘積。
第十一條 過渡性補貼月標準應當結合視同繳費年限、實際繳費年限、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等因素確定。
參保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在本市統籌範圍內轉移的,退休時按轉入地標準計發過渡性補貼。但從本市各縣(市)轉入市區內不滿5年退休的,按照市區標準的70%計發過渡性補貼。
2007年7月1日以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者由其他統籌地區轉入本市統籌區域的人員,退休時不計發過渡性補貼。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退休、退職時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不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終止。其個人賬戶累積資金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繳費年限累計每滿1年,另發給1個月生活費,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生活費標準為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繳費年限滿15年、因傷病等原因退職的,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辦理退職手續的次月起,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給退職生活費。退職生活費標準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確定。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死亡後,個人賬戶儲存額中個人繳費部分本息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個人賬戶的其餘部分,併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在職期間出國、出境定居或者家居農村的參保人員回原籍定居的,經本人申請,其個人賬戶累積資金中的個人繳費部分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男不滿60周歲、女工人不滿50周歲、女幹部不滿55周歲提前退休的,每提前滿一年,減發過渡性補貼的5%,但因工傷或按特殊工種規定提前退休的,不減發過渡性補貼。
第十七條 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在核定參保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金標準時,統計部門尚未公布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可先按上年度的前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為其計算並預付基本養老金。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公布後,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其核定並予以結算。
第十八條 退休人員確有證據證明需要更改參加工作時間或工作年限的,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後,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對其養老金標準重新核定,並從核定後次月起按新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調整,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的職工符合退休條件,但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不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其基本生活保障費用由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標準支付。
第二十一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製定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2007年1月1日至本辦法生效期間辦理退休手續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的計發,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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