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705
-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
- 發布日期:1993-11-23
- 生效日期:1993-1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暫行規定
(1993年11月23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
第一條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促進企業勞動、工資、保險制度的綜合配套改革,推動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保險城鎮職工退休後的生活,根據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長春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企業、個人三方共同負擔,單位和職工必須按照市政府的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其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
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其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
第四條職工個人按照本人月繳費工資總額的2%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按月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
職工本人繳費工資額超過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200%以上的部分,暫不計入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
職工本人的工資收入低於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
職工本人繳費工資額超過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200%以上的部分,暫不計入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
職工本人的工資收入低於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確定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
第五條職工符合國家規定離、退休條件並且企業和職工繳費滿五年以上的,職工從辦理離、退休手續的次月起,終身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
第六條基本養老保險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繳費性養老金構成。
社會性養老金根據單位和職工的繳費年限按下列標準發給:
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職工退休時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5%計發;
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職工退休時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
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按職工退休時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5%計發。
繳費性養老以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五年及其以上的,每滿一年,發給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3%。
社會性養老金根據單位和職工的繳費年限按下列標準發給:
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職工退休時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5%計發;
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職工退休時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
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按職工退休時省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5%計發。
繳費性養老以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五年及其以上的,每滿一年,發給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3%。
第七條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五年的,繳費每滿一年,一次發給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三個月的生活補助費,社會養老保險關係即終止。
第八條根據省職工平均資增長情況,建立離、退休職工基本養老金調節機制。
職工退休後領取的基本養老金從退休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省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50-80%進行調整;省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離、退休的職工,仍按原辦法計發養老金,從本規定實施的下年起,按照本規定進行調整。
職工退休後領取的基本養老金從退休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省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50-80%進行調整;省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離、退休的職工,仍按原辦法計發養老金,從本規定實施的下年起,按照本規定進行調整。
第九條本規定實施後,退休職工基本養老金低於原辦法待遇標準的,可按原辦法待遇標準執行;基基本養老金高於原辦法待遇標準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過原辦法待遇標準的20%。
第十條用人單位在辦理招工、錄用、聘用新職工的同時必須辦理職工養老保險手續;職工調轉、辭退、解除勞動契約、除名、開除等須及時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養老保險轉移、中斷手續。
第十一條凡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一律採用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國家標準GBI1643-89),建立職工養老保險檔案,作為養老保險待遇的申請、查詢、複查、審核、轉移和支付的依據。
第十二條單位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以及職工繳費工資計入市統一印製的《勞動手冊》。職工符合退休條件時,憑《勞動手冊》辦理退休手續並憑勞動部門簽發的《退休證》領取養老金。
第十三條獲得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以及從事井下、高溫、高空等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和有毒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職工的基本養老金,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為統一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的職工,退休時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實施後,職工退休條件和退休後的其它待遇暫不作變動。
第十六條在實行職工個人繳費之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算的職工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本規定實施後,國家為離、退休人員增加的補貼,其金額高於當年調整增加的部分,應予計發。
第十八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市勞動局、市社會保險公司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