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是一部遼寧省本溪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09月27日發布,1997年10月10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 發布單位:80619
  • 發布日期:1997-09-27
  • 生效日期:1997-10-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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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0619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27
【生效日期】1997-10-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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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
(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完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津、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所有制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制度。
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政府鼓勵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政府提倡職工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是國家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社會保險。
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是企業和職工應盡的義務,按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每個職工的權利。
第六條市、自治縣、區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養老保險業務,依照法津、法規規定徵收、支付、管理和運營養老保險基金。
第七條財政、審計、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八條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要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的原則,保障水平與本市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九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養老保險管理服務工作,提高養老保險管理服務的社會化程度,逐步實行養老金的社會化發放。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實行市級統籌,統一費率、統一徵收、統一核算、統一調劑使用和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一)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依法收取的滯納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上級補助收入;
(六)轉移收入;
(七)財政補貼;
(八)其他收入。
第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轉移支出;
(三)管理服務費;
(四)按規定向省上繳的調劑金;
(五)其他支出。
第十三條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須根據國家規定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個人帳戶記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規定劃轉記入的部分;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按規定應記入的利息。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做好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管理工作。個人帳戶每年結算一次,並向職工出具結算清單。
第十六條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可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區職工工資增長及物價上漲情況,確定記帳利率。具體辦法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除按規定記入個人帳戶部分外,其餘部分作為社會統籌基金。
第十八條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可直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或由其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收繳。
第十九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和欠繳。企業暫無能力繳納的,可以申請暫緩繳納。一次暫緩繳納期限不得超過半年。暫緩繳納期滿後,應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企業暫緩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企業不得用基本養老保險費做抵押或償還債務;企業在分立、合併、終止時,必須先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企業破產,必須依法從清理財產和土地轉讓所得中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並按規定留足離退休職工平均壽命期限內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轉交到接收其離退休職工的企業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被拍賣、兼併的企業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接收單位負責繳納。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撥部分國有資產進行變現,用於彌補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不足。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企業可從其閒置的固定資產中劃出一部分充抵基本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對充抵的資產進行變現,變現所得全部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並不計徵稅費。
第二十四條企業可自主決定為職工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
補充養老保險費每人每年不得超過2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對為社會或企業做出突出貢獻的職工,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過5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
第二十五條職工可以自主選擇保險機構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養老金;
(二)政策性補貼;
(三)喪葬補助費;
(四)供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救濟費;
(五)供養直系親屬按月領取的救濟費。
第二十七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同時具備下列(一)、(二)、(三)項或(一)、(二)、(四)項條件的,可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離退休年齡或因病、非因工致殘,經市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本人在職期間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三)企業職工1992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繳費年限滿10年的;1992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滿15年的。
(四)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繳費年限滿15年的。
第二十八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一)、(二)項規定,但不符合(三)或(四)項規定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返還給本人,同時辦理終止養老保險手續。
第二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所需費用在個人帳戶的儲存額中支付;個人帳戶儲存額不足支付時,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條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職工離退休後領取的基本養老金可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指數的變化,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二條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在職工離退休後,根據職工意願,由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職工死亡後,個人應享有的補充養老金、個人儲蓄性養老金,可依法繼承。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戶管理。
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應存入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項存儲,專款專用。
第三十四條存入銀行的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基金。
第三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國家財務、審計制度管理和使用養老保險基金。
養老保險基金的支出必須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不得任意擴大開支範圍和提高開支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擠占養老保險基金。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三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按當年實際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總額的6%-9%提取積累金。
積累金用於下列情況:
(一)發生自然災害,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發生困難;
(二)企業因特殊情況無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嚴重影響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
(三)出現離退休高峰,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大於收入;
(四)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服務費的核定和使用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三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保證養老保險各項支付和預留2個月支付費用的前提下,可根據國家、省有關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規定,按照安全、效益的原則進行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其收益全部併入基金,增值部分不計徵稅費。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國家規定以外的其他投資。
第四十條企業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企業錄用人員必須同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四十一條企業應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人員增減、工資變動、享受養老保險條件變更等有關情況。
職工轉移工作單位,應同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第四十二條職工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須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離退休職工及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應在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三條勞動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和使用情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養老保險基金的收繳和支付接受財政、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組織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對企業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情況進行核查,被核查企業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六條職工代表大會和離退休職工管理組織有權對本企業參加養老保險、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離退休職工養老金的發放情況進行監督;職工個人有權核查本人的養老保險費繳納、個人帳戶儲存和養老金的領取情況,企業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發生困難時、由財政按有關規定予以補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強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外,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由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處以欠繳額5%以下的罰款,並由其主管部門對企業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以非法手段騙取養老保險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冒領額1至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擠占養老保險基金的,除追回本金沒收非法所得外,由勞動行政部門對所在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其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一級機關或有關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減免或者多收企業、職工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二)擅自停發、減發或不按規定及時撥付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
(三)由於管理不善,造成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擅自改變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服務費用途的。
第五十三條對干擾、阻礙、破壞養老保險正常工作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職工享受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私營企業主、自由職業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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