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個體經濟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在1998.09.17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個體經濟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9.17
- 實施時間:1998.09.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籌集,第三章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和社會統籌基金,第四章 享受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和計發辦法,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三資企業中方職工,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三資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中方職工,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條 所有三資企業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中方職工,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都應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同時享受有關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勞動者在年老退休時可依照本規定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四條 三資企業中方職工,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指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和雇用勞動者的個體經濟組織,下同)和勞動者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所籌集的基本養老保險資金與從國有、集體企業籌集的基本養老保險資金實行統一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保障退休人員的生活隨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
第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各級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具體辦理有關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第七條 各級財政、地稅、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和工會,應協同參與有關的三資企業中方職工及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籌集
第八條 所有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均應比照國有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統籌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資企業中方職工、私營企業從業人員按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4%繳納,以後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到8%為止。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上一年度未工作的,以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月平均工資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項目計算。月平均工資超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300%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300%為繳費基數;低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60%,按60%計算繳費工資基數。
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可以按當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繳費工資基數的18%左右繳納,其中11%進入個人帳戶,其餘部分進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社會統籌基金)。
第九條 因各種原因間斷繳費的,繳費時間按月合併計算。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三資企業中方職工,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計征個人所得稅的基數。
第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直接徵收或由地稅部門代征,逐步過渡為由地稅部門統一徵收。可由企業及個人按月繳納或提前預繳。具體徵收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所有用人單位均應按規定到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繳費手續。新開業的,應自辦理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到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到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變更或終結手續:
(一)發生分立、合併、破產、撤銷的;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用人單位進行營業執照年度檢驗時,應審查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憑證或養老保險手冊,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者,應督促其足額補繳,然後再行辦理營業執照年度檢驗的有關手續。
對不按規定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未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實施勞動監察,責成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具體管理辦法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和社會統籌基金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為每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建立一個終身不變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逐月計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手冊和個人帳戶。到其退休時,按照手冊中記載的繳費工資和個人帳戶儲存額(包括本金和利息),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十五條 三資企業中方職工,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的11%建立。
第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按“養老基金保值率”計算利息。“養老基金保值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定期存款利率確定,所得利息收入併入個人帳戶。
第十七條 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全省統籌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在同一縣(市)範圍內,或在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全省統籌後在全省範圍內,因用工單位、經營地點發生變化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不予變換,繼續有效。由於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帳戶予以保留,個人帳戶儲存額不間斷計息;停止工作或間斷繳費的,前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可按月合併計算為繳費時間。
第十八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變換用工單位、經營地點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全部儲存額由原社會保險機構向新的工作單位、經營地點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劃轉,由新的工作單位、經營地點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為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轉移前後的繳費時間可合併計算為繳費年限。若新的工作單位、經營地點所在地沒有開展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個體經濟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業務的,其個人帳戶仍由原社會保險機構予以保留;也可以繼續在原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繳費,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保留不變。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只能用於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退休後按月支付養老金,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機構對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結算一次,並通知本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有權核查和詢問個人帳戶儲存額,社會保險機構應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除劃轉記入個人帳戶的,其餘部分轉為社會統籌基金。
第二十二條 社會統籌基金必須統一籌集、適度積累、統一調劑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社會統籌基金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1)支付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中基礎養老金部分;
(2)長壽退休人員個人帳戶支付完後需要繼續支付的養老金;
(3)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所需要的資金;
(4)為人口老齡化高峰期儲備的資金。
第四章 享受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和計發辦法
第二十三條 三資企業中方職工,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按本辦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80個月以上者,均可辦理退休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金按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按月計發。計算公式為:
月基本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儲存額÷120
基礎養老金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支付,按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20%的比例計發。個人帳戶養老金按職工個人帳戶儲存額(本金加利息)除以平均退休養老時間120個月計發。
第二十五條 凡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退休人員均可享受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規定的待遇,分享社會經濟發展成果。
第二十六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在退休前或退休後死亡,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尚未領取或未領取完者,其餘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私營企業主、個體經濟從業人員為個人帳戶餘額的全部),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其餘部分併入社會統籌基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退休後,其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已領取完畢時,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標準繼續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七條 個人繳費時間累計不滿180個月的,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主管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為基金專戶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侵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無正當理由延期或不按規定支付基本養老金的;
(四)違反有關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規定,造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
(五)玩忽職守,故意不征、少征、漏征,造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流失的。
第二十九條 三資企業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中方職工,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違反本規定,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或不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除確因特殊困難,經縣(市)以上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緩繳外,逾期不繳者,由縣(市)以上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對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日加收2‰滯納金;逾期仍不參加或仍不繳納的,可處以欠繳額1-3倍罰款,對用人單位的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對勞動者個人的罰款不得超過3000元。滯納金併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三十條 退休人員在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其直系親屬或用人單位不及時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註銷手續,多領、冒領基本養老金的,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處以多領、冒領金額1-5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社會保險機構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金的,用人單位和當事人有權向當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申訴,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訴後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用人單位、勞動者與社會保險機構之間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發生爭議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三條 妨礙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或社會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