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體育市場管理規定》在1994.07.13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體育市場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13
  • 實施時間:1994.07.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部門,第三章 申辦條件和程式,第四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五章 獎懲,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體育市場管理, 促進和保障特區體育事業的發展,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 結合特區實際情況,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特區內下列營利性體育經營項目或體育經營活動:
(一)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度假區、體育場(館)和其他有固定設施的綜合性體育項目;
(二)國內外重大體育競賽;
(三)體育表演;
(四)體育技術培訓;
(五)體育競賽和表演的經紀活動。
前款第(二)項所稱國內外重大體育競賽, 是指國內市級以上或有境外國家和地區運動員(隊)參加的單項或綜合性體育競賽。
第三條 鼓勵境內外的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在特區興辦體育經營項目, 開展體育經營活動。
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體育經營項目或活動, 禁止和取締有損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的體育經營項目或活動。
第四條 在特區內興辦體育經營項目 、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體育市場經營者), 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接受政府有關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二章 管理部門

第五條 深圳市(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授權市體育發展中心按照本規定負責體育市場的管理。
第六條 市體育發展中心管理體育市場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體育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和健全體育市場管理制度;
(三)統一規劃營利性體育項目的布局;
(四)按許可權審批本規定第二條第(二)至(四)項所列各類體育經營活動;
(五)監督檢查體育經營活動, 協助有關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
(六)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對經專業崗位培訓合格者核發專業崗位證照。
第七條 公安部門負責對體育活動和經營場所的治安、消防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體育市場經營者進行註冊登記和監管, 根據有關規定監管體育競賽和表演的經紀活動, 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稅務、文化、城市管理、旅遊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管理體育市場。

第三章 申辦條件和程式

第八條 興辦體育經營項目或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件的適宜場所;;
(三)有經過崗位培訓、具備專業知識的經營管理人員及從業人員;
(四)經營內容有益健康;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興辦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綜合性體育經營項目。除有關法律、法規和特區規章規定必須申請立項審批的項目, 應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根據特區發展規劃立項審批外, 其餘經營項目, 由經營者依法直接申請辦理工商登記及稅務登記手續後即可開業。
負責前款綜合性體育經營項目立項審批的部門在審查立項時, 應就申請項目是否符合特區體育項目布局及發展的統一規劃徵求市體育發展中心的意見。
體育市場經營者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後, 應當將登記事項報市體育發展中心備案。
第十條 臨時性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二)、(三)、(四)項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市體育發展中心申請批准; 國家規定需報市政府或上級體育主管部門批准的, 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臨時性, 是指一次性的, 或持續時間不超過3個月的。
第十一條 申請舉辦臨時性體育活動, 應向市體育發展中心報送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舉辦體育活動的申請書;
(二)體育活動的組織實施方案;
(三)體育活動場地的情況說明及使用證明;
(四)舉辦體育活動的有關契約、協定書副本;
(五)主辦、協辦單位或舉辦者個人情況的證明。
第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所列體育活動的組織實施方案, 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活動的日程安排和場地使用及觀眾安排情況;
(二)活動的競賽規程、表演項目、技術培訓及教學計畫等具體內容說明;;
(三)活動經費預算及來源說明;
(四)參與活動的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和工作人員情況;;
(五)活動的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環境衛生保護措施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對舉辦臨時性體育活動的申請, 市體育發展中心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簽復。予以批准的, 應發給批准檔案; 不予批准的, 應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舉辦國內外重大體育競賽, 應設立由市體育發展中心為主, 有公安、交通、外事、口岸、旅遊管理等有關部門組成的臨時性組織委員會, 統一部署與體育競賽有關的活動事宜。
第十五條 舉辦體育活動經批准後, 舉辦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活動內容、時間和地點。因故確需變更的, 須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四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 有檢舉、揭發、控告、申訴的權利。
第十七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有依法交納稅費的義務, 有抵制違法收費的權利。
第十八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有維護體育經營活動場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會公德行為的義務。
體育市場經營者應重視從業人員的思想教育和業務素質, 不得以體育活動的名義招搖撞騙, 不得從事淫穢、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動, 不得擾亂社會治安。
第十九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有保證體育經營活動場所安全、衛生和防止環境污染的義務。
第二十條 主辦或承辦國內外重大體育競賽或大型體育表演的單位和個人,應對參與活動的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和觀眾的安全負責。
第二十一條 舉辦國內外重大體育競賽活動需要開展廣告業務的, 應由組織委員會作出詳盡預算, 並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 方可進行。
各項體育經營活動的廣告內容必須真實, 符合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組織營利性體育表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演出質量。
從事營利性體育技術培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培訓質量。
第二十三條 各類營業性演出場所和體育場(館), 不得接納未按規定取得興辦資格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營利性體育競賽和表演。
第二十四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以及特區內有附設體育經營項目的旅遊度假景點, 不得雇用或聘用未經專業崗位培訓並取得相應證照的從業人員從事體育項目的教練、技術培訓、應急救護等工作。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五條 對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有益人們身心健康的優秀體育競賽、表演及其他體育經營項目, 政府予以鼓勵、支持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檢舉、揭發體育經營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的有功人員和秉公執法、廉潔公正、為特區體育市場管理作出突出貢獻的公務員, 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體育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九條, 未經註冊登記和辦理有關手續擅自營業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 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或者擅自改變活動內容、時間、地點的, 由市體育發展中心責令其停止活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利用舉辦體育項目開展廣告業務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管理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 雇用或聘用未經專業崗位培訓並取得合格證照的從業人員從事體育項目教練、技術培訓和應急救護等工作的, 由市體育發展中心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被處罰者對有關管理部門處罰不服的, 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按有關規定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管理部門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 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人對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者逾期不申請複議亦不提起訴訟, 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 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製定具體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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